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8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八九號
聲請人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維琪
送達代相對人達裕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號九樓兼右一人法定代理人甲○○住台北市○○區○○路○○○號四樓相對人和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號十九樓法定代理人甲○○住台北市○○區○○路○○○號四樓右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二四一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即八十八年度甲類第一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計新臺幣叁佰萬元(債券代號為:A八八一○一)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一百零六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假扣押,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全字第五○七二號民事裁定准以假扣押,聲請人為擔保假扣押之執行曾提供八十八年度甲類第一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計新臺幣三百萬元為擔保金,經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二四一八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三、茲聲請人經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同意聲請人領回擔保金,有聲請人提出之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出具之同意書三紙、印鑑證明一紙、公司變更登記表二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九十二年存字第二四一八號提存卷,查核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林哲賢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B法院書記官陳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