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重訴字第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重訴字第3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佳強選任辯護人黃慧仙律師
趙元昊律師被告A1身分年籍資料詳卷選任辯護人 許瑞榮 律師
馬中琍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3年度偵字第13059號、103年度毒偵字第47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1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貳年;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佰萬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連帶沒收。
又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2所示甲基安非他命肆包(驗餘淨重合計捌點貳貳肆捌公克)及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辛○○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年;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0、11及附表三編號6所示之物皆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拾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年,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3及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捌拾陸包(驗餘淨重共計捌萬零貳佰捌拾伍點伍伍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0、11及附表三編號6所示之物皆沒收。又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陸包(合計驗餘淨重壹佰貳拾點玖陸公克,純質淨重玖拾點肆柒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物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及附表三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肆年,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3及附表三編號1至4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捌拾陸包(驗餘淨重共計捌萬零貳佰捌拾伍點伍伍公克)、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陸包(合計驗餘淨重壹佰貳拾點玖陸公克,純質淨重玖拾點肆柒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0、11、12及附表三編號5、6所示之物皆沒收。
事實
一、甲1(涉犯施用毒品部分,另經檢察官聲請裁定送觀察勒戒)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運輸、販賣,且係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所列甲項第4款之管制進出口物,不得私運進口,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小華 」等成年人,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以販賣營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3年4月初某日,由「小華」以每公斤新臺幣(下同)35萬元之價格,自○○○區○○○道,販入甲基安非他命約210公斤後,利用不知情之空運業者私運進入臺灣地區。嗣於同年4月20日上午,由甲1在桃園國際機場附近負責接運,接運後直接將部分之甲基安非他命交由與其等有犯意聯絡之不詳成年人銷售,而其中約80餘公斤之甲基安非他命(下稱本件甲基安非他命),則由甲1運送至辛○○位於新北市○○區○○○路○○○號
3樓之住處,以每公斤55萬元之價格販賣與辛○○,待辛○○售出後,再給付價金與甲1。
二、辛○○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取得本件甲基安非他命後,為分散風險及伺機販售,乃將其中48包甲基安非他命(即附表三編號1至4,總淨重43,914.01公克,總純質淨重43,035.72公克,驗餘淨重合計43,913.85公克)藏放在其不知情之前女友 劉又嘉 (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13059號為不起訴處分)位於桃園縣桃園市(現改制為桃園市○○區○○○路○○○○○號20樓之住處,並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103年4月22日下午2時許,在庚○○位於新北市○○區○○○路○段○○○號9樓之5住處,將本件甲基安非他命其中之500公克,以29萬元之價格販賣與庚○○(庚○○僅先給付20萬元價金,尚欠9萬元;又庚○○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13611號、103年度毒偵字第5834號提起公訴,現由本院另案審理中)。
(二)於103年4月20日至同年月29日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將本件甲基安非他命中1.5餘公斤(起訴書載為「約2公斤」),以100萬元之價格販售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嗣於103年4月29日全數轉交與甲1)。
三、又甲1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屬於禁藥,不得非法轉讓,竟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4月間某日,在新北市五股區前住處(地址詳卷),以其所有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吸食器轉讓供單次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予 陳意玲 施用(無證據證明所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超過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頒訂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淨重10公克以上之數量;又陳意玲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3379號為緩起訴處分)。
四、辛○○復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純質淨重逾10公克以上之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3年4月27日,在不詳地點,向不詳之成年男子,取得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海洛因6包(總淨重12
1.04公克,驗餘淨重總計120.96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90.4
7公克)而持有之,並藏放在上址水碓五路之住處。
五、另辛○○前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少年法庭以89年度少調字第19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3月3日釋放出所,並由本院少年法庭裁定不付審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89年3月間某日起至同年4月14日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少年法庭以89年度少調字第62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少年法庭裁定送強制戒治,於89年10月18日因停止戒治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0年6月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強制戒治,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4月29日上午,在其上開水碓五路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同日晚上,在上址施用前開取得之海洛因1次。
六、嗣經警於103年4月29日晚上10時55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辛○○上址水碓五路之住處欲執行搜索時,在該址
1樓前查獲甲1,經甲1同意搜索後,在甲1隨身攜帶之手提袋內扣得辛○○當日交付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得100萬元(另有甲1所有之工作所得231,300元,合計1,231,300元),甲1即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知悉其涉嫌為前開事實欄一所示犯行前,主動向警員自首而接受裁判;警方並先後於附表一、二、三、四所載之時間及地點,分別扣得如附表一、二、三、四所示之物;復經採集辛○○、甲1及陳意玲等人之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分別呈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辛○○)、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甲1及陳意玲)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七、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查證人即共同被告辛○○、甲1、證人劉又嘉、庚○○於警詢時之陳述,係被告甲1、辛○○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及159條之4所定得例外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被告2人及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揆諸前揭規定,應認上開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皆不得為證據。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蓋現行法之檢察官仍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限,其應踐行之程序又多有保障被告或被害人之規定,證人、鑑定人於偵查中亦均須具結,就刑事訴訟而言,其司法屬性甚高;而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之供述證據,其過程復尚能遵守法令之規定,是其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積極上具有某程度之可信性,除消極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得為證據。故主張其為不可信積極存在之一方,自應就此欠缺可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007號、98年度台上字第2904號、96年度台上字第568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辛○○、甲1、劉又嘉、庚○○、陳意玲於偵查中之證述,係檢察官告知具結義務及偽證罪處罰等相關規定後,由其具結後所為之證詞,此有前揭偵訊筆錄、證人結文附卷可稽(參103年度偵字第13059號卷一【下稱偵卷一】第148至150頁、第152至160頁、第16
2至167頁、第179至183頁、第214至217頁),被告2人及其等之辯護人復未舉證證明前揭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有何受違法訊問等顯不可信或其他不適當之情況,是揆諸上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認證人辛○○等人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均有證據能力。
三、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援引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方法而不予爭執,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依上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得為證據。
四、扣案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物,皆係以物件之存在及其呈現之狀態為證據資料;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則係依照相機器之功能,攝錄實物形貌而形成之圖像,以上證據均非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性質上屬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自然之關連性,俱應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一、事實欄一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部分):
(一)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1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辛○○於103年4月30日、103年6月16日偵查中及103年11月19日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一第152至154頁、第214至21
6頁;本院103年度重訴字第36號卷二【下稱本院卷二】第6頁反面至第11頁),並有被告甲1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且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3、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物經送鑑結果,總淨重合計80,285.88公克,共取0.33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總計80,285.55公克,均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度約98%,驗前總純質淨重78,680.15公克等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6月5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103年6月6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各1份附卷可參(見偵卷一第230至231頁),足見被告甲1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確與實情吻合,堪予採信。
(二)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辛○○、甲1就如事實欄二所示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云云,惟查,被告辛○○自甲1處取得本件甲基安非他命後,對於該等毒品如何販賣、販賣之價格、對象均係由其自行決定,無論賣得金額若干,其每公斤均須支付55萬元與甲1等情,業據證人即共同被告辛○○、甲1分別供述或證述明確(見偵卷一第5至10頁、第22至28頁、第152至154頁、第156至159頁;偵卷三第4至7頁;本院103年度偵聲字第18
8號卷第19至21頁;本院卷一第34至35頁、第37至38頁;本院卷二第7至15頁),是被告辛○○若確係受甲1之託,為甲1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或係與甲1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則被告辛○○何以能自行決定販賣之金額及利潤之多寡?故被告甲1辯稱其係將本件甲基安非他命賣斷與被告辛○○,而未參與被告辛○○嗣後之販賣行為等語,應足採信。是公訴意旨此部分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又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且近年來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之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販賣毒品罪又係重罪,設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之人當無輕易將所持有之毒品轉售他人而甘冒於再次向他人購買時,被查獲移送法辦並受長期自由刑或生命刑剝奪危險之理,且不論係以何包裝之毒品,均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前開因素而為機動地調整,因之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職是之故,縱未確切查得販賣所得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即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87年度台上字第316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甲1於警詢時供稱:伊交給辛○○幫忙賣出是1公斤55萬元,伊是賺差價,伊1公斤賺3萬元等語(見偵卷一第27頁反面),足見被告甲1販賣本件甲基安非他命與同案被告辛○○,主觀上確係出於營利之意圖。
二、事實欄二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部分):
(一)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庚○○部分:訊據被告辛○○對此部分犯罪事實坦認在卷,與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所證情節尚屬一致(見本院卷二第88頁),且有庚○○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庚○○住家中查獲毒品照片等件可查(見103年度偵字第13059號卷二【下稱偵卷二】第67至70頁、第75頁反面至第79頁、第80頁反面);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總淨重99.734公克,共取0.1653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總計99.568
7公克,均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中心103年6月1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為憑(見偵卷二第28至29頁),足認被告辛○○前揭具任意性且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上開事證彰顯之事實相符,其所為此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應堪認定屬實。
(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部分:訊據被告辛○○矢口否認有於事實欄二、(二)所載之時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辯稱:103年4月22日伊以29萬元的價格販賣500公克甲基安非他命與庚○○,只有拿到20萬,這20萬元就包含在伊103年4月29日交給甲1的
100萬裡面,其餘80萬是伊自己先代墊給甲1的,因為甲1有問伊到底賣不賣得出去,伊就自己想說打腫臉充胖子,伊就是賣得出去,想要叫甲1把毒品留下來給伊賣,所以伊就先代墊80萬元給甲1,實際上伊並未以100萬元售出2公斤之甲基安非他命云云;其辯護人則以:甲1於103年4月20日託人送至被告辛○○上址水碓五路住處之甲基安非他命共80多公斤,而依警方在被告辛○○上開住處及劉又嘉位於桃園市○○區○○路住處查獲之甲基安非他命,加計被告辛○○另於103年4月29日販售與庚○○之500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合計總毛重約82公斤多,總淨重亦將近82公斤,故被告辛○○根本無另行出售2公斤甲基安非他命之情云云置辯。經查:
1、被告辛○○於103年4月30日偵查中明確陳稱:伊除將44包(應為48包之誤)甲基安非他命放在劉又嘉住處外,另外36包(應為38包之誤)甲基安非他命伊已經賣出2公斤,向伊買毒品的人是伊綽號「不點」朋友的朋友,2公斤伊賣100萬元,實際數量應該不足2公斤,是1公斤半多一點點,所得現金100萬元伊於查獲當天交給甲1,伊告訴甲1這是販賣2公斤毒品的錢,多出來的毒品就是伊所賺到的公斤數;查獲當天伊有先用黑莓手機通知甲1說毒品已經賣出去,叫他過來拿錢等語(見偵卷一第152至154頁);於103年5月1日羈押訊問時復供陳:伊於103年4月29日有將販賣毒品所得100萬元交給甲1,該100萬元是伊在4月20日賣給他人1公斤多即1包多的甲基安非他命所得,當時伊是拿了1包並再加拆另1包取其中一些添加在一起,賣了100萬等語(本院103年度聲羈字第184號卷第7至9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甲1於103年4月30日偵查中所證:103年4月20日伊請人將本次走私入臺的21
0公斤甲基安非他命中的80公斤載到辛○○上址水碓五路的住處,辛○○賣出2公斤後,於103年4月29日用黑莓手機傳簡訊通知伊去拿100萬元,結果 伊們 就被警方查獲;但其實這次辛○○應該給伊110萬元,辛○○還少給伊10萬元;警方查扣的1,231,300元,其中231,300元是伊自己的工作收入等情(見偵卷一第156至159頁)大致相符,復有上開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100萬元為證,堪認被告辛○○確有於前揭事實欄二、(二)所載之時地,販賣約1.5餘公斤之甲基安非他命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至被告辛○○之辯護人固辯護稱: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3、附表三編號1至4之甲基安非他命加計被告辛○○販賣與庚○○之數量,總淨重已近82公斤,故被告辛○○應無多餘之2公斤甲基安非他命可供販賣云云,然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3及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86包,總淨重合計80,285.88公克,尚未達81公斤,有上開鑑定書可佐(見偵卷一第230至231頁),且被告辛○○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甲1交付之甲基安非他命共81公斤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頁反面),而該等重量之甲基安非他命,有1、2公斤之誤差,應猶在合理之範圍內,是尚難以此執為有利於被告辛○○之論據。
2、又被告辛○○嗣於本院審理時雖翻異前詞,改稱於103年
4月29日交付與甲1之現金100萬元中之80萬元係其代墊之款項云云,惟其亦自承: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3、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係甲1於103年4月19日交給伊拿去販賣,如果伊有賣出去,1公斤要交付他(即甲1)55萬元,賣多少錢伊自己決定,多賣的錢就是伊賺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頁反面至第11頁),亦即其每售出1公斤之甲基安非他命,須交付55萬元與甲1,則上開80萬元如確係代墊款項,亦不足2公斤之價格,且在被告辛○○前揭水碓五路住處及劉又嘉上開桃園市○○區○○路住000000000號1至3、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總淨重合計80,285.88公克,易言之,被告甲1交付與被告辛○○販賣而其尚未及販出之甲基安非他命仍有80餘公斤,如以每公斤55萬元計算,價值相當於4,400多萬元,與被告辛○○所稱80萬元之代墊金額亦相去甚遠;再者,若上述100萬元中之80萬元確係代墊款,何以被告辛○○於103年4月30日警詢時及偵查中、103年5月1日羈押訊問時,均一再供稱該100萬元係販賣本件甲基安非他命所得,而無一語提及其中尚包含其代墊之80萬元(見偵卷一第7頁、第153至154頁;本院103年度聲羈字第184號卷第7至9頁)?何以甲1自偵查迄至本院審理時,亦均明確陳稱:該100萬元是被告辛○○販賣毒品所得,被告辛○○未曾向其表示其中80萬元是代墊款等語(見偵卷一第158頁反面;本院卷二第12頁)?況既曰代墊,卻未言及代墊之數量,本件甲基安非他命又仍在被告辛○○之實力支配下,甲1亦無取回之表示,被告辛○○何須預先支付80萬元與甲1?此在在與常情有悖,實難採信。
3、另證人甲1於本院審理時雖結稱:110萬的部分是伊在警局做筆錄時,因為被告辛○○給了伊100萬,警察問伊這10
0萬是什麼錢,伊就說是伊賣給被告辛○○1公斤55萬,照理講被告辛○○要給伊110萬才對,伊只是表達這個意思而已;被告辛○○沒有傳簡訊跟伊說他將2公斤的甲基安非他命賣出去,請伊去拿錢,是伊講錯,伊不知道被告辛○○到底有沒有賣出去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1頁反面至第15頁),然此部分證言,不惟與其上開103年4月30日偵查中證述情節不符,且亦與其於103年5月1日、103年6月24日本院羈押與延押訊問時供述被告辛○○已售出
2公斤甲基安非他命,應該拿到110萬,但於103年4月29日僅交付其100萬元,另外10萬元沒有交給其等內容有異(見本院103年度聲羈字第184號卷第16至18頁;本院
103年度偵聲字第187號卷第14至17頁),兼以其上開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言,不無基於自身利害關係,為圖卸免被訴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刑責,而設詞迴護被告辛○○之可能;況其於本院審理時仍證稱:伊於103年4月29日在新北市○○區○○○路○○○號前為警查獲時,身上扣得之現金有123萬餘元,其中100萬是被告辛○○在查獲當天晚上給伊的,他說是販賣毒品的錢等語綦詳(見本院卷二第12頁),是尚難以證人甲1上開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而為被告辛○○有利之認定。
4、至本次販賣之時間及對象,檢察官原起訴被告辛○○係於
103年4月29日數日後,販賣2公斤之甲基安非他命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不點」之不詳友人;嗣於103年12月17日當庭更正為:於103年4月不詳時間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丁○○;再於104年1月12日以補充理由書(二)更正為:於103年4月10日前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其中約2公斤之甲基安非他命,販售與綽號「不點」之不詳友人(見本院卷二第79頁反面、第107頁);而被告辛○○於103年4月30日偵查中供稱:向伊買毒品的人是伊綽號「不點」朋友的朋友,2公斤伊賣100萬元,實際數量應該不足2公斤,是1公斤半多一點點云云(見偵卷一第152至154頁);於103年5月1日陳稱:伊於103年4月29日有將販賣毒品所得100萬元交給甲1,該100萬元是伊在4月20日賣給他人1公斤多即1包多的甲基安非他命所得,是賣給綽號「不點」的人等語(見本院103年度聲羈字第184號卷第7至9頁);於103年8月28日供述:伊承認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庚○○及綽號「不點」之人,該綽號「不點」的不詳友人就是庚○○,在偵查中伊沒有供出該綽號「不點」的不詳友人為庚○○,係因為在偵查中伊不知道庚○○的本名云云(見本院卷一第34頁反面)。惟查,被告辛○○係以29萬元之價格販賣500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與庚○○,業如前述,與其上開103年4月30日、103年5月1日所稱以100萬元販賣1公斤多之甲基安非他命與綽號「不點」朋友的朋友或綽號「不點」的人云云,在毒品之價格及數量上均有相當差距,客觀上實無混淆販賣對象之可能,故被告辛○○辯稱該綽號「不點」的不詳友人即為庚○○云云,諒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至該綽號「不點」朋友的朋友或綽號「不點」之人,檢察官雖主張係庚○○之前男友綽號「不點」之丁○○云云,惟此節為證人庚○○、丁○○所否認(見本院卷二第87頁反面至91頁),但縱未能特定被告辛○○該次販賣之對象為何人,依被告辛○○上開103年4月30日、103年5月1日不利於己之自白及證人甲1於103年4月30日之具結證述,與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100萬元等事證,已足資認定被告辛○○有販賣約1.5餘公斤之甲基安非他命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之事實。再被告辛○○於本院審理時業已明白證稱:桃園市○○路○○○○○號20樓之住處所查獲之48包甲基安非他命是這一趟80公斤裡面的,是甲1給交給伊的,因為4月10日劉又嘉搬走後,還有回來搬東西,這48包是伊在4月25日左右叫她搬走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至9頁);檢察官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辛○○前開販售之1.5餘公斤之甲基安非他命非來自本件甲基安非他命,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採證法則,應認被告辛○○係於取得本件甲基安非他命後即10
3年4月20日至同年月29日間某日,販賣其中1.5餘公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
(三)又被告辛○○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伊販賣1公斤多甲基安非他命就收100萬元,伊全數轉交給甲1,但伊告訴甲1這是販賣2公斤毒品的錢,多出來的毒品就是伊賺到的公斤數等語(見偵卷一第154頁);於本院審理時復陳稱:伊賣出1公斤甲基安非他命就是付55萬元給甲1,伊要賣多錢自己決定,多賣的錢就是伊賺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至10頁),是被告辛○○所為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均係出於營利之犯意而為,灼然甚明。綜上所述,被告辛○○基於營利之意思,而為如事實欄二、(一)(二)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2次之行為,俱堪認定。
三、事實欄三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四部分):訊據被告甲1就此部分犯罪事實供認無訛,與證人陳意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互核一致,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毒品案件尿液體檢編號及姓名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Q0000000)、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年6月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可佐(見偵卷二第27頁、第34頁、第39頁),及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甲基安非他命4包(驗餘淨重合計8.2248公克)與吸食器1組為證,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四、事實欄四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五部分):被告辛○○對此部分犯行坦認在卷,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03年度毒偵字第4762號卷【下稱偵卷三】第20至24號)及扣案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物為證;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物,經送鑑結果,總淨重合計121.04公克,共取0.08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總計120.96公克,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純度約74.74%,驗前總純質淨重90.47公克等節,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3年7月28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二第177頁)。是被告辛○○所為具任意性且不利於己之自白與前揭事證所顯示之內容相符,此情已足認定。
五、事實欄五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六部分):訊據被告辛○○對有於前揭事實欄五所載之時地分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各1次之犯行供認不諱,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毒品案件尿液體檢編號及姓名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Q0000000號)在卷可憑(見偵卷二第34、36頁),復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及附表三編號5所示之物可佐,是其此部分犯行,亦堪認定。
参、論罪科刑:
一、論罪:
(一)被告甲1部分:
1、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運輸及販賣,並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自大陸地區私運物品進入臺灣地區,或自臺灣地區私運物品前往大陸地區者,以私運物品進口、出口論,適用本條例規定處斷,亦為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所明定。查本件甲基安非他命之起運點係在大陸地區乙節,業據被告甲1於警詢及偵查中供 陳明 確(見偵卷一第28頁、第158頁)。是核被告甲1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第2條第1項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公訴意旨亦認本件甲基安非他命係自大陸地區運輸、私運至臺灣地區,然漏未援引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規定,應予補充。
2、次按甲基安非他命係第二級毒品,亦為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公告列管之禁藥,不得非法持有、轉讓。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亦定有處罰明文。故行為人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禁藥而轉讓予他人,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原則,擇一處斷。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而93年4月21日修正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刑度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為重。故除轉讓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達一定之數量,或轉讓予未成年人,而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及第9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情形外,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顯較前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重,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30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鹽酸鹽)每日正常使用劑量從2.5至25毫克之間,其最低致死劑量為1公克,有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10月1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足參,為本院歷來審理毒品案件職務上所知悉之事實,是證人陳意玲單次施用數量應非甚鉅;復衡以甲基安非他命價值不菲,被告甲1轉讓予證人陳意玲施用之數量當不致達淨重10公克以上,故本件並無事證可認被告甲1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重量,超過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所規定之「淨重10公克以上」,且證人陳意玲為00年00月00日生(見偵卷一第148頁),其自被告甲1處受讓甲基安非他命時顯非未成年人,不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
6項、第9條加重其刑之規定,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件應優先適用藥事法之規定論處,故被告甲1就事實欄三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
3、被告甲1與綽號「小華」之成年人間,就上開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及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又被告甲1、「小華」等人共同利用不知情之空運業者,自大陸地區運輸、私運甲基安非他命入境臺灣地區,均係間接正犯。再被告甲1於運輸、販賣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為運輸、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被告甲1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前之持有行為與其後之轉讓行為,係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其高度之轉讓行為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行為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407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另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所稱之運輸毒品,係指轉運輸送毒品之謂。運輸毒品按其性質或結果,並非當然含有販賣之成分,難謂其間有吸收關係。故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行為人意圖營利販入毒品,運輸他地交付買受人,以完成賣出行為,其運輸與販賣毒品間,行為局部同一,應按想像競合犯處斷(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甲1就事實欄一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第2條第1項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斷。被告甲1如事實欄一、三所示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甲1之辯護人雖主張被告甲1轉讓禁藥之行為屬運輸甲基安非他命行為之一部分,而應論以一罪云云,惟運輸與轉讓在行為態樣上截然不同,且無行為局部同一之關係,是辯護人前開主張,尚難憑採。
(二)被告辛○○部分:
1、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各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嗣因其程序過於繁雜,上揭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
9日施行,將第20條、第23條之保安處分程序,單純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三種;「初犯」者,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上揭修正後之規定,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或依修正前舊法規定再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2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辛○○前曾因施用毒品受有如事實欄五所載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暨科刑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被告辛○○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時間,雖距離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5年,惟其前既已於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則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行為,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不得適用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而應逕行追訴處罰。
2、核被告辛○○就事實欄二、四、五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1條第3項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另按所謂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乃係基於法益侵害之觀點,認為當高度行為之不法內涵足以涵蓋低度行為時,方得論以吸收犯,98年5月20日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既將同屬持有毒品行為之處罰,依數量多寡而分別以觀,顯見立法乃係有意以持有毒品數量作為評價持有毒品行為不法內涵高低之標準,並據此修訂持有毒品罪之法定刑,俾使有所區隔。因此,當行為人持有毒品數量達法定標準以上者,由於此舉相較於僅持有少量毒品之不法內涵較高,法定刑亦隨之顯著提升,縱令行為人係為供個人施用而單次購入,由於該行為不法內涵非原本施用毒品行為所得涵蓋,自不得拘泥於以往施用行為吸收持有行為之既定見解,應本諸行為不法內涵高低行為判斷標準,改認持有法定數量以上毒品之行為屬高度行為而得吸收施用毒品行為,或逕認施用毒品之輕行為當為持有超過法定數量毒品之重行為所吸收,方屬允當。準此,被告辛○○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進而施用之,參諸前揭說明,施用海洛因之輕度行為應為加重持有之重度行為所吸收;其為販賣、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販賣及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3、被告辛○○所犯上開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刑之加重減輕:
(一)被告甲1部分:
1、刑法第62條前段:按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進而接受裁判為要件;而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犯罪,苟全部犯罪未被發覺前,行為人僅就其中一部分犯罪自首,仍生全部自首之效力(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43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查獲經過係警方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103年4月29日在被告辛○○上址水碓五路住處1樓前埋伏時,見被告甲1自被告辛○○住處離開,警方攔查被告甲1,並經被告甲1自願同意受搜索後,被告甲1坦承隨身持有之現金1,231,300元係與被告辛○○之販毒所得,但當下未提及協助走私甲基安非他命之情事,隨後警方將離開住處之被告辛○○一併逮捕,並在被告辛○○前揭住處,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嗣於前往被告辛○○另在新竹之租屋處搜索途中,被告辛○○供述毒品走私係由被告甲1安排執行,但細節並不清楚,翌日(即103年4月30日)日出後製作筆錄時,被告甲1於警詢筆錄中亦坦承安排接洽走私甲基安非他命,並提供毒品來源與其他共犯,被告甲1於警詢時提供之情資確實為警方查緝辛○○等涉嫌毒品案時尚未知悉之情資等情,有卷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3年11月17日新北警刑四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查(見本院卷二第50頁),足見被告甲1係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知悉其涉嫌為前開事實欄一所示犯行前,即主動向警員自首而接受裁判,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之自首要件,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甲1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陳意玲施用部分,係證人陳意玲於103年4月30日警詢時供稱被告甲1曾免費提供其甲基安非他命施用等語後,再經員警於同日警詢時向被告甲1確認:「(問:受搜索人陳意玲稱警方所查扣之安非他命為你所有,係你提供與她並放在她外套的口袋裡,是否屬實?)屬實。」等情,有被告甲1、證人陳意玲於103年4月30日之警詢筆錄附卷為憑(見偵卷二第10至12頁;偵卷一第25至28頁),堪認警方於被告甲1為前開供述前,已有事證足認被告甲1涉嫌轉讓禁藥,故被告甲1此部分犯行,不符自首之條件,附此敘明。
2、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縱曾於偵查或審判中否認犯罪,然僅須於偵查及審判中各有一次自白,即符合此項減輕其刑規定;至所稱偵查中自白,當然包括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司法警察(官)自白在內。再該條項規定旨在鼓勵毒犯自白認罪,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故毒販在偵查及審判中之歷次陳述,各有一次以上之自白者,不論其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即應依法減輕其刑(參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874號刑事判決意旨)。查被告甲1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有如事實欄一所示共同運輸、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參偵卷一第22至28頁、第156至159頁、第220至221頁;本院103年度聲羈字第184號卷第16至18頁;本院103年度偵聲字第187號卷第14至17頁;本院卷一第37至38頁、第88至90頁),參照前開最高法院刑事判決意旨,應認被告甲1此部分犯行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應予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至被告甲1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既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論罪科刑,是其雖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惟藥事法並無轉讓毒品者,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應減輕其刑之特別規定,是亦無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餘地(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268號、99年度台上字第136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併予指明。
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為:「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旨意在於鼓勵被告具體提供其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祇須被告願意供出毒品來源之上手,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即可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而其中所言「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事。查被告甲1雖有於偵查中供出本件甲基安非他命之來源,然經本院函詢相關偵查機關之結果,被告甲1供述之走私集團尚在偵查中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
103年11月17日新北警刑四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11月14日北檢 治岡 103他10119字第77826號函可佐(見本院卷二第50頁、第71頁),是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並無確實之事證顯示檢警有因被告甲1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4、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按證人保護法第2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然該項規定係以「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為要件。而本件偵查機關雖已依被告甲1提供之情資展開偵查,惟是否得以使檢察官有效偵查起訴其他正犯或共犯,尚乏具體之事證可資佐憑,故亦無適用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之餘地。
(二)被告辛○○部分:
1、累犯:被告辛○○於97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2230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於98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3287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經入監接續執行後,於100年2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惟其於假釋期間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上開假釋遂經撤銷,再入監執行殘刑4月又7日,嗣於101年2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如事實欄二、四、五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俱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除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餘均應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
2、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查被告辛○○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有如事實欄
二、(一)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庚○○之犯行(參偵卷一第214至216頁;偵卷二第189至190頁;本院103年度偵聲字第188號卷第19至21頁;本院卷一第34頁反面、第91頁反面、第92頁反面);至被告辛○○雖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時皆矢口否認如事實欄二、(二)所示犯行,然其於103年4月30日偵查中供稱:伊將約2公斤的毒品賣給伊朋友綽號「不點」的朋友,價格是100萬等語(見偵卷一第153頁);又於本院103年8月28日羈押訊問時坦承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所載之事實(即事實欄
二、(一)(二)所示犯行,見本院卷一第34頁反面)。參照前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874號刑事判決意旨,應認被告辛○○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皆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俱應予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
2、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1)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部分:被告辛○○於103年4月30日警詢時雖供出本件甲基安非他命係同案被告甲1所提供等語(見偵卷一第6頁反面),然本案係警方先在被告辛○○上址水碓五路之住處外查獲同案被告甲1,經甲1供稱隨身所攜帶之現金為販賣毒品所得後,警方始進而逮捕被告辛○○並在其上開住處扣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業如前述,是甲1既已先供出被告辛○○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被告辛○○其後方供述本件甲基安非他命係來自甲1,不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要件,自不能依該項規定減輕其刑。
(2)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部分:被告辛○○於103年4月30日警詢時固供稱:伊的海洛因都是跟 陳彥儒 拿的,每次都拿3到4兩云云;嗣於103年5月28日警方借詢時亦稱:沒有辦法提供海洛因之來源等語;末於103年8月11日偵查中改稱:
本件海洛因之來源是 陳啟榮 賭博輸伊錢,放在伊這邊,時間約是被警方查獲的2天前,陳啟榮拿3兩給伊,1兩約11萬,所以拿了33萬海洛因給伊云云,有上開日期之警詢及偵訊筆錄在卷可考(見偵卷一第5至10頁;偵卷三第4至7頁、第64頁)。就其本件查獲之海洛因來源,前後供述不一,已難逕採為真,且經本院函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本件有無因被告辛○○供出海洛因之來源,因而查獲如事實欄四所示犯行之其他正犯或共犯等情,經該局覆以:被告辛○○指稱之毒品來源 高國祥 及陳彥儒2人均已死亡;又被告辛○○於警詢時皆未提供海洛因之來源等語明確,有該大隊103年11月11日職務報告1份附卷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40頁),堪認本件並無因被告劉佳強之供述因而查獲正犯或共犯之切實事證,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不合,自無該條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
三、量刑:爰以被告甲1及辛○○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明知毒品對個人健康及社會秩序皆有所戕害,被告甲1竟無視政府禁令而運輸、走私甲基安非他命入境以供販賣,復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施用,且其運輸之毒品高達210公斤,倘流入市面,將助長毒品氾濫,對社會治安及國人身心健康之潛在危害甚鉅,犯罪情節非輕;被告辛○○則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利,並持有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海洛因,不僅擴大毒品之流通範圍,亦對社會風氣及治安造成危害;又被告辛○○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並經法院判刑確定執行後,猶再度施用第一、二級毒品,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並參酌其等之素行(見被告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教育程度、家庭與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運輸或販賣毒品之次數、數量、所得利益多寡、持有或轉讓毒品之數量,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刑,及就被告辛○○所犯如事實欄
二、四、五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示處罰。至被告甲1所犯各罪,同時存有不得易服勞役亦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即事實欄一所示犯行)及得易服勞役之罪(即事實欄三所示犯行)此種情形,依刑法第50條之規定,於其為併合處罰請求前,不為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3、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甲基安非他命86包(驗餘淨重合計80,285.55公克)及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海洛因6包(驗餘淨重總計120.96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90.47公克),各為本案查獲被告辛○○供販賣之第二級毒品及持有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分別在被告辛○○最後一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及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即事實欄二、(一)、四所示犯行)之罪刑及所定應執行刑項下,均諭知沒收銷燬之(至鑑驗用罄部分,因已滅失,爰皆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而盛裝上開第一、二級毒品之包裝袋86個、6個,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之析離,應整體視之為毒品,爰連同該包裝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甲基安非他命4包(總淨重8.2250公克,驗餘淨重8.2248公克),雖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然係供被告甲1本件轉讓禁藥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甲1及證人陳意玲於警詢時陳明在卷(見偵卷一第25至26頁;偵卷二第10至12頁),基於法律不得割裂適用原則,上開毒品仍應認屬藥事法所規定之違禁物(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38號、第
719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臨時類提案第3號研討結果參照),依藥事法第79條規定本應由主管之行政機關沒入銷燬,惟本案尚未經行政機關沒入銷燬,故除檢驗用罄部分業已滅失毋庸宣告沒收外,其他剩餘部分爰在被告甲1所犯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罪之宣告刑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沒收。
又包裹前開禁藥之包裝袋4個,因與其內之禁藥難以完全析離,且無完全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一併沒收之。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2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係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沒收之特別規定。於共同正犯,因其犯罪所得係合併計算,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抵償之情形,故各共同正犯之間係採連帶沒收主義,於裁判時僅諭知連帶沒收,不得就全體共同正犯之總所得,對各該共同正犯分別重複諭知沒收(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48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項所稱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係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即無從依該項規定為沒收、追徵或以其財產抵償之諭知(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38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販賣毒品罪者,其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販賣毒品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貫徹政府查禁煙毒之決心,以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41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扣案之現金1,231,300元中之10
0萬元,係被告甲1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共犯共同販售毒品所得,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與該共犯連帶沒收,至其餘款項查無積極證據證明係被告甲1等販賣毒品所得,自不得宣告沒收。至被告辛○○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庚○○所得財物部分,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已全數付清云云(見本院卷二第89頁反面),然其於103年5月2日偵查中供稱:伊到目前為止尚欠被告辛○○買毒品的錢9萬元等語(見偵卷一第18
0頁),是其事後翻異前詞,已難遽採為真,且被告辛○○於103年6月16日偵查中、103年6月24日延押訊問及
103年11月19日本院審理時時均一致供稱:103年4月22日伊賣給庚○○500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伊算她29萬元,她當天給伊20萬元,尚欠9萬元等語(見偵卷一第214-1頁;103年度偵聲字第188號卷第20頁反面;本院卷二第10頁反面),核與證人庚○○上開偵查中所證內容相符,應值採信屬實,堪認本件被告辛○○雖以29萬元之價額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庚○○,然實際僅取得20萬元,另9萬元由庚○○賒欠而尚未給付;又該20萬元之價款,被告辛○○雖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於103年4月29日連同其代墊之80萬元合計100萬元已交付與甲1云云,然該100萬元係被告辛○○於上開事實欄二、(二)所載時地販賣1.5餘公斤甲基安非他命之所得,業經論述如前,且無證據證明被告辛○○另有交付販賣毒品所得20萬元與甲1之事實,揆諸上開說明,應僅就被告辛○○實際所得之20萬元,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其相關販賣第二級毒品及合併定刑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且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0、11及附表三編號6所示之物,均係被告辛○○所有供如事實欄二、(一)、(二)所示犯行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於其相關販賣第二級毒品及合併定刑之主文項下均諭知沒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甲1所有供其本件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用之物(見偵卷一第25至26頁;偵卷二第10至12頁);扣案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封口機1臺,則係被告辛○○所有供封裝海洛因使用(見偵卷一第6頁反面);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及附表三編號5所示之物,係被告辛○○所有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各相關罪刑項下皆諭知沒收,其中如附表一編號9、12及附表三編號5所示之物,並應於被告辛○○合併定刑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四)另本件同時一併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5至8所示之物,依卷內事證,無從證明與本件被告辛○○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之犯行有關;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則係另案被告庚○○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之重要證物,且經檢察官聲請沒收銷燬或沒收(見卷附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13611號、103年度毒偵字第5834號起訴書);附表三編號7所示之物,為證人劉又嘉所有等情,業據其陳明在卷(見偵卷一第163頁),均無從在本案有罪判決之主刑下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22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1條第3項、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11條、第12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38條第
1項第1款、第2款、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筱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2月17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彭全曄
法官陳世旻法官劉思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姍錞中華民國104年3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之進口、出口。
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自大陸地區私運物品進入臺灣地區,或自臺灣地區私運物品前往大陸地區者,以私運物品進口、出口論,適用本條例規定處斷。
附表一:(時間103年4月29日晚上11時30分許,地點:新北市○
○區○○○路○○○號3樓辛○○住處)┌──┬────────────┬───────────┐│編號│品名及數量│備註│├──┼────────────┼───────────┤│1│甲基安非他命(茶葉包裝)│編號1、2、3送驗時之│││36包(總毛重36,492公克)│編號為編號B1至B38,│├──┼────────────┤驗前總淨重約36,371.87││2│甲基安非他命1大包(毛重│公克,總純質淨重35,644│││494公克)│.43公克(參刑事局103│├──┼────────────┤年6月6日第0000000000││3│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毛重│號鑑定書)│││6.25公克)││├──┼────────────┼───────────┤│4│海洛因6包(即送驗編號2-│另送驗編號1未發現含毒│││7,合計淨重121.04公克,│品成分(參法務部調查局│││純質淨重90.47公克)│濫用藥物實驗室103年7││││月28日調科壹字第103230││││11830號鑑定書)│├──┼────────────┼───────────┤│5│現金新臺幣562,00元││├──┼────────────┼───────────┤│6│未使用之行動電話6支││├──┼────────────┼───────────┤│7│行動電話13支││├──┼────────────┼───────────┤│8│行動電話1支││├──┼────────────┼───────────┤│9│封口機1臺││├──┼────────────┼───────────┤│10│電子磅秤1個││├──┼────────────┼───────────┤│11│分裝袋100個││├──┼────────────┼───────────┤│12│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附表二:時間103年4月30日上午7時許,在新北市五股區甲1
與陳意玲之前住處(地址詳卷)┌──┬────────────┬───────────┐│編號│品名及數量│備註│├──┼────────────┼───────────┤│1│甲基安非他命4包(總淨重│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8.2250公克,驗餘淨重8.22│務中心103年6月4日航│││48公克)│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2│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附表三:(時間103年4月30日1時30分許,桃園市○○區○○
路○○○○○號20樓劉又嘉住處)┌──┬─────────────┬───────────┐│編號│品名及數量│備註│││││├──┼─────────────┼───────────┤│1│甲基安非他命(外包裝為茶葉│編號1到4送驗編號為乙│││包)44包(總毛重44,682.63│1至乙48,驗前總淨重為│││公克)│43,914.01公克,總純質│├──┼─────────────┤淨重43,035.72公克(參││2│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178│刑事局103年6月5日第│││公克)外陽台隔板上│0000000000號鑑定書)│├──┼─────────────┤││3│甲基安非他命2包(毛重2.85││││公克及毛重8.95公克,總毛重││││11.8公克)客廳茶桌內鐵盒││├──┼─────────────┤││4│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1.83││││公克)客廳桌上││├──┼─────────────┼───────────┤│5│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6│分裝勺1支││├──┼─────────────┼───────────┤│7│分裝袋90個││└──┴─────────────┴───────────┘附表四:103年5月2日15時許,新北市○○區○○○路○段
○○○號9樓之5庚○○住處┌──┬──────────────┬───────────┐│編號│品名及數量│備註│├──┼──────────────┼───────────┤│1│甲基安非他命4包(送驗編號1-│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醫務中│││14,查扣時總毛重96.74公克,│心103年6月19日航藥鑑│││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份。編號│字第0000000、0000000│││1-6、10、11淨重11.03公克,│Q號毒品鑑定書│││純質淨重9.8719公克;編號7-9││││、12-14,淨重80.479公克,純││││質淨重77.3403公克)││├──┼──────────────┼───────────┤│2│海洛因4包(送驗編號16-19,││││總毛重35.49公克)││├──┼──────────────┼───────────┤│3│愷他命1包(毛重48.24公克)││├──┼──────────────┼───────────┤│4│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5│三星手機1支││├──┼──────────────┼───────────┤│6│分裝袋6包(共157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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