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54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54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租佃爭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540號原告 傅元鎧 原告 傅瑜芳 原告 傅芳琳 原告 傅芳琦 原告 傅祖桂 原告 傅祖格 原告 傅聖恩 原告 傅子恩 原告 吳慶女 原告 林瑞蘭 原告 林彩鳳 原告 劉香蘭 原告 傅芳球 原告 傅秦芳 原告 傅方菱 前列十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隆源 律師前列十五人共同複代理人 楊勝鈞 被告 甘仁佐 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新竹縣○○鄉○○段○○號如附件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面積二九三點一九平方公尺)及B部分(面積四四點六二平方公尺)土地上農作物清除,並將坐落新竹縣○○鄉○○段○○號土地,如附件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面積二九三點一九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四四點六二平方公尺)、C部分(面積二九八點一九平方公尺),總計面積六三六平方公尺,全部返還原告戊○○、寅○○、辛○○、壬○○、癸○○、子○○、卯○○、丁○○、甲○○、丙○○、乙○○、辰○○。
被告應將坐落新竹縣○○鄉○○段○○○號,面積四○二點二六平方公尺土地上之農作物全部清除,並將上開土地全部返還原告戊○○、丑○○、己○○、寅○○、辛○○、壬○○、庚○○、癸○○、子○○、卯○○、丁○○、甲○○。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戊○○、寅○○、辛○○、壬○○、癸○○、子○○、卯○○、丁○○、甲○○、丙○○、乙○○、辰○○以新台幣陸拾肆萬元為被告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戊○○、丑○○、己○○、寅○○、辛○○、壬○○、庚○○、癸○○、子○○、卯○○、丁○○、甲○○以新臺幣壹佰貳拾壹萬元為被告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應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服調處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關,司法機關應即迅予處理,並免收裁判費用;前項爭議案件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租佃爭議事件前經新竹縣湖口鄉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不成立,嗣經新竹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被告不服調處,由新竹縣政府移送本院處理,有新竹縣政府民國(下同)101年6月15日府地權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新竹縣湖口鄉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程序筆錄、新竹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程序筆錄等資料可稽,揆諸首揭規定,原告提起本訴,自應准許。
貳、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或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3、7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坐落新竹縣○○鄉○○段○○○號土地內如起訴狀附圖所示甲部分,面積636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地上物全部拆除,並將土地全部返還原告戊○○、寅○○、辛○○、壬○○、癸○○、子○○、卯○○、丁○○、甲○○、丙○○、乙○○、辰○○。㈡、被告應將坐落新竹縣○○鄉○○段○○○○號、面積
402.26平方公尺土地上之農作物全部清除,並將土地全部返還原告戊○○、丑○○、己○○、寅○○、辛○○、壬○○、庚○○、癸○○、子○○、卯○○、丁○○、甲○○(見本院101年度審訴字第258號卷(下稱審卷)第78頁)。嗣系爭土地經本院囑託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測量後,原告於
102年2月26日具狀以坐落新竹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為戊○○、寅○○、辛○○、壬○○、癸○○、子○○、卯○○、丁○○、甲○○、丙○○、乙○○、辰○○等12人,同段第31地號土地則為原告戊○○、丑○○、己○○、寅○○、辛○○、壬○○、庚○○、癸○○、子○○、卯○○、丁○○、甲○○等12人所共有,原告於100年6月9日向新竹縣湖口鄉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申請調解,即係以戊○○、丑○○、己○○、寅○○、辛○○、壬○○、庚○○、癸○○、子○○、卯○○、丁○○、甲○○、丙○○、乙○○、辰○○15人名義提出申請,其後新竹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程序筆錄漏列庚○○、丑○○、己○○等3人,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坐落新竹縣○○鄉○○段○○○號土地內如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102年1月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面積293.19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44.62平方公尺)、C部分(面積298.19平方公尺)土地上之農作物、水泥地全部拆除,並將上開土地全部返還原告戊○○、寅○○、辛○○、壬○○、癸○○、子○○、卯○○、丁○○、甲○○、丙○○、乙○○、辰○○。㈡、被告應將坐落新竹縣○○鄉○○段○○○○號(面積402.26平方公尺)土地上之農作物全部清除,並將土地全部返還原告戊○○、丑○○、己○○、寅○○、辛○○、壬○○、庚○○、癸○○、子○○、卯○○、丁○○、甲○○。其餘聲明則相同。核原告所為核屬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又被告對前開訴之變更,均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前開規定核無不合,亦應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坐落新竹縣○○鄉○○段○○號(下稱系爭4地號土地)及同段31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兩造就4地號土地如起訴狀附圖所示甲部分,面積636平方公尺,及31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訂有耕地租約(下稱系爭租約),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規定,承租人即被告就系爭土地僅能種植農作物之用,不得作其他使用。詎被告竟在系爭土地中4地號之部分土地上搭蓋鐵皮屋、鋪設水泥地、堆放雜物,足見被告顯有不自任耕作情事,依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所示,系爭4地號土地A部分為農田+道路,面積為293.19平方公尺,C部分為水泥地+道路,面積為298.19平方公尺,依複丈成果圖所示綠色線(即原鐵皮屋遺址延伸線)亦已越入被告承租之636平方公尺範圍內,足見被告搭蓋鐵皮屋有部分係在其所承租土地範圍內,而且依審卷第23頁上方照片,被告在鐵皮屋前放置花籃,另將鐵皮屋作為車庫使用,其必然係以複丈成果圖所示C部分土地作為車輛進出道路,根本不是作為曬稻穀之用,鄉公所不可能在私人土地上舖設水泥地。再者,依審卷第7頁及第24頁下方照片,及被告勘驗時自承:「遺留白鐵的底座為界線,門是向外開設,通行至水泥地,我是開花店,會把一些器材擺到水泥地上,鐵工廠拆回來一些回收的器材,也會擺到水泥地上。」足見被告確係在所承租之系爭4地號C部分土地上舖設水泥地、搭蓋鐵皮屋、堆放雜物,並作為車輛通行之用,被告顯有不自任耕作情事。
二、雖系爭租約之土地共有2筆,即4地號之部分土地及31地號全部土地,依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571號判例、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2584、2975號判決意旨,系爭租約應全部歸於無效,且全部向後失其效力,故系爭租約之租賃關係應已歸於消滅,原告自得依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全部返還。此外,系爭土地因被告一部不自任耕作而全部無效,被告占用系爭土地,即屬無占用權源,原告亦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及農作物全部拆除與清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㈠、被告抗辯搭鐵皮屋之土地,係 王立旺 與原告簽約承租之部分,原告否認之,系爭4地號土地上並無存在其他租約。
㈡、被告鐵皮屋及花圈等物係放置在複丈成果圖所示B部分水泥空地靠近C部分處,在原告聲請鄉公所調解後,被告始搬離,目前現場仍可看出痕跡,占用情形如審卷第23頁上方及第24頁之照片所示。另被告在複丈成果圖所示B部分水泥空地靠近A部分處亦有堆放雜物,且該水泥地面積與承租範圍之比例失衡,被告雖稱水泥地係作曬穀場之用,惟於100年7月5日勘驗時並非作曬穀場使用,其占用情形如卷第7頁及第23頁下方之照片所示,況且被告都是種植蕃薯,根本不需要曬穀場。
㈢、被告於101年8月23日自陳:我承租範圍以成果圖4號土地
A部分往下起算足636平方公尺。原告於99年7月間知悉系爭土地上有水泥地及堆廢棄物,曾於99年7月17日寄存證信函予被告。存證信函照片顯示系爭土地有水泥地,作為停車場使用,右邊土地上則長滿雜草。系爭土地於87年間重測,與鄰地3地號土地界址線有數棵大樹為界,大樹外側有一排水溝,大約寬60公分,與3、5、6地號土地交界處有一地界樁,被告主張本來耕作部分包含3、5、6地號土地與事實不符。
四、訴之聲明:
㈠、被告應將坐落新竹縣○○鄉○○段○○○號土地內如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102年1月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面積293.19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44.62平方公尺)、C部分(面積298.19平方公尺)土地上之農作物、水泥地全部拆除,並將上開土地全部返還原告戊○○、寅○○、辛○○、壬○○、癸○○、子○○、卯○○、丁○○、甲○○、丙○○、乙○○、辰○○。
㈡、被告應將坐落新竹縣○○鄉○○段○○○○號(面積402.26平方公尺)土地上之農作物全部清除,並將土地全部返還原告戊○○、丑○○、己○○、寅○○、辛○○、壬○○、庚○○、癸○○、子○○、卯○○、丁○○、甲○○。
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答辯:
一、被告向原告承租⒈○○段00地號、0.040266公頃,有種植作物;⒉吉祥段4內地號、0.0451公頃,有種植作物;⒊吉祥段4內地號、0.0185公頃,係非耕作使用,為曬穀場,沒有搭建鐵皮屋。而4內地號土地總面積為889.27平方公尺,被告承租之面積為636平方公尺(範圍自審卷第26頁複丈成果圖所示4地號A部分往下起算足636平方公尺),其餘由訴外人王立旺及 王德茂 承租,即一地三租(指非耕作使用之地)。
二、關於鐵皮屋部分:訴外人王立旺在4內(即121內)地號、面積0.0192甲之土地,部分提供給湖口鄉公所建築中興村集會所,有湖口鄉耕地調解委員會調解事錄可佐。後又在其租地及曬穀場讓湖口鄉中興托兒所搭兒童遊樂設施,多年後遊樂設施及托兒所拆遷搬離,被告於89年間在遊樂設施原址開設花店,在該拆除地搭建簡易工作室達10餘年,地主即原告未曾勸阻而默許使用,直至原告於100年通知拆除後,被告所搭之鐵皮屋即不存在承租地之上。
三、關於非耕地使用之水泥地部分:查被告與訴外人 賴細妹 (王立旺之繼承人)、王德茂三人共同使用非耕地之曬穀場,有耕種者都有曬穀場,租約記載甘藷租即為曬穀場。原本即為水泥地,嗣湖口鄉公所因設置中興托兒所遊樂設施而全面舖設水泥。另查,湖口鄉公所於78年2月11日以民字第15109號通知書,認訴外人王立旺承租之土地有耕地三七五租約清理要點第10點第1項第2、3、9款應變更登記之情形,其中第9款「耕地之一部變更為非耕地使用者」即係指曬穀場;又由訴外人賴細妹(王立旺之繼承人)變更前之「地號一二一內、地目畑、甘藷、租額五一台斤」,與被告於73年3月5日申請租約變更登記,而新竹縣政府以73年3月10日府地權字第30875號令核復准予變更登記租約之記載相符合,係同一筆土地,亦為非耕地使用地,即共同使用之曬穀場。是重測前之121內地號即為現在被告及訴外人賴細妹、王德茂三人長期使用之曬穀場,且已故地主 傅元和 亦在此曬穀場收取穀租,此曬穀場已有50餘年之久乃不爭之事實。70年間被告經營鐵門窗生意,在外拆回回收架暫放曬穀場,迅即載去回收場,別人進來停車,被告無法管理。與系爭4地號土地交界之3、5地號土地均有種植香蕉、芒果等作物,土地重測前後位移,4地號種植面積減少,非耕地增加,重測後
4地號0.0451公頃部分土地位移至6地號黃錦土之土地、3、5地號桃園石門農田水利會土地,以及1地號道路土地,被告搭建鐵皮屋,確實建在4地號王立旺承租地192平方公尺,出口則在4地號61.27平方公尺,之後才是被告承租之
0.0185平方公尺。
四、從而,被告合法承租系爭土地,均有種植作物、沒有欠租,承租地沒有搭建鐵皮屋,非耕地使用之曬穀場水泥地為湖口鄉公所舖設,原來亦是水泥地,被告並無不自任耕作情形,原告之主張,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叁、兩造不爭執事項:
兩造就坐落新竹縣○○鄉○○段4(面積0.0636公頃)及31(面積0.040226公頃)地號土地訂有新竹縣湖口鄉番字第99號私有耕地三七五租約。
肆、本件爭點:
一、被告就系爭租地有無不自任耕作情事?
二、原告依主張依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2項、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並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耕地及回復原狀,是否有理由?
伍、法院之判斷:
一、被告就系爭租地有無不自任耕作情事?
㈠、按「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時,原訂租約無效,得由出租人收回自行耕種或另行出租」,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係指承租人應以承租之土地供自己從事耕作之用而言;如承租人以承租之土地建築房屋居住或供其他非耕作之用者,均不在自任耕作之列,應構成原訂租約無效之原因(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4637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經查,新竹縣○○鄉○○段○○號土地,地目:旱,使用分區: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農牧用地,總面積889.27平方公尺。新竹縣○○鄉○○段○○○號土地,地目:原,使用分區: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農牧用地,總面積402.26平方公尺。有土地登記謄本可佐(見審卷第85、94頁)。依新竹縣湖口鄉公所101年12月17日湖所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記載:○○段○0地號為原番子湖段上番子湖小段121地號,為本鄉耕地三七五租約番字97號之土地,吉祥段4內地號及同段第31地號為原番子湖段上番子湖小段121內地號及
132地號,為本鄉耕地三七五租約番字99號土地,目前租約存續中(見本院卷第23頁)。依該函所附74年4月26日耕地租約終止登記申請書記載:本租約耕地原承租人亡故,本耕地已成為晒谷場,由現使用人亦即承租繼承人之一 王煥清 放棄承租權交還業主,有所附之拋棄書為憑,業主同意不予追討所欠全部租谷(見本院卷第28頁)。又系爭4地號土地原由王立旺承租192平方公尺,部分提供湖口鄉公所作為興建中興村集會所(見審卷第30頁,74年3月14日新竹縣湖口鄉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筆錄)。依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於101年1月17日複丈成果圖(見審卷第26頁)顯示系爭4地號土地:雜草、菜園、道路面積為370.20平方公尺、水泥空地、道路面積為445.54平方公尺、平房、二層樓房(集會所、活動中心部分)、道路136.53平方公尺。被告亦陳稱集會所、活動中心係王立旺提供其承租之系爭4地號部分土地建築,則時間應早於民國70年間,系爭土地係於87年間始經重測,有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102年4月3日新湖地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函附重測地籍調查表、重測前後地籍圖等足憑(見本院卷第108至111頁),是以於系爭4地號土地重測前當無被告所辯重測位移問題;況且,被告最初所畫之承租耕地位置示意圖(見審卷第34頁)與卷內現場照片及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所示活動中心、集會所、被告建築鐵皮屋等位置較為相符。被告之後所繪之圖示系爭土地位移位置範圍包含同地段第3地號土地全部(見本院卷第77頁、第104頁-2第2頁之圖說),如此推算則前開集會所、活動中心即非位於系爭4地號土地上,顯與事實不符;且如被告所繪之圖示顯然已將同地段3地號土地之面積加計至系爭4地號土地之面積內,此亦與系爭4地號土地面積不符。且被告先後所繪圖示位置均不一致,復參酌被告陳稱其係沿活動中心圍牆搭建鐵皮屋,界址點就是現場遺留白鐵之底座,門是向外開設通行至水泥地(見本院卷第39頁反面),而被告所建鐵皮屋殘留基座位置位於636平方公尺線內(見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102年1月8日複丈成果圖示),被告所建鐵皮屋臨街道路寬度有數米寬,往後延伸直線建築,以王立旺原承租192平方公尺,扣除中興集會所建物13
6.53平方公尺,僅餘55.47平方公尺,被告所建之鐵皮屋顯然非僅有55.47平方公尺,亦有照片可佐(見審卷第23、24頁、本院卷第42至48頁、第98至100頁)。系爭4地號土地總面積889.27平方公尺,扣除636平方公尺,尚有253.27平方公尺,253.27平公尺再扣除集會所、活動中心面積136.53平方公尺,尚餘116.74平方公尺,顯見被告所建鐵皮屋實際面積大於116.74平方公尺。是以被告所建鐵皮屋範圍應非僅位於其所稱王立旺原承租之192平方公尺範圍內,且被告亦陳稱:系爭土地253.27平方公尺有賴細妹(王立旺繼承人)、王德茂共同承租,面積為賴細妹192平方公尺,王德茂61.27平方公尺,我蓋的鐵皮屋是在該二人承租的土地上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參酌鐵皮屋遺留基座位置線與636平方公尺線相近,顯示被告當時興建時即知悉其興建位置包含其所稱王立旺、王德茂原承租位置。觀諸系爭土地上道路線,及鄰地同地段6地號土地圍牆線(見審卷第26頁),亦與被告所稱位移方向亦不同。再者,依臺灣石門農田水利會10
2年4月15日石農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記載:經現勘旨揭地號(新竹縣○○鄉○○段○○○○號土地),係為本會舊有湖口支渠用地,現況雜草叢生且圳路老舊,納入年度改善工程,併辦理水利用地上之廢棄物(包含樹木)清除,以利改善周邊環境(見本院卷第113頁至116頁),則鄰地同地段3、5地號土地上有一大圳溝,同地段3、5、6土地交界處釘有界樁,有照片可佐(見本院卷第129頁至142頁),被告既長期在其承租系爭4地號土地耕作,且曾擔任村長,自當知悉系爭4地號土地之界線範圍,縱其實際種植範圍或有包含農田水利會水利用地3、5地號土地,然亦不得據此即認定系爭4地號土地確有如被告所述位移情形。
㈢、次查,縱如被告所述王立旺承租之部分依78年12月11日民字第15109號變更非耕地使用(192平方公尺)即係曬穀場(見審卷第31頁),然而被告承租之耕地部分則無相類變更非耕地使用資料,且前開王立旺租約變更前後均記載正產物甘藷,租額51台斤(見審卷第108至109頁),再者,若如被告所述,則系爭4地號土地僅451平方公尺供耕作使用,其餘均為曬穀場,該土地供非耕作使用之面積竟占總土地面積約2分之1。又新竹縣湖口鄉公所102年1月24日湖所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記載:○○段○0地號為中興村集會所後方之水泥地,因鋪設年代久遠,本所無案可稽。○○段○00地號現況為菜園。經查本所現有租約登記簿未有該土地供曬穀場使用之記載(見本院卷第51頁)。綜上以觀,尚難認系爭土地185平方公尺曾約定為曬穀場使用。況且,被告自陳:我是開花店,曾把一些器材擺到水泥地上,鐵工廠拆回來一回收的器材也會放到水泥地(見本院卷第39頁反面),並有照片可佐(見審卷第7、23頁)。系爭土地租佃爭議經湖口鄉公所調解現場勘查紀錄亦記載:鋪有水泥廣場約30坪及堆放雜物,部份種植甘藷(吉祥4號),現場種植甘藷(吉祥31號)(見審卷第6頁),縱然如被告所述水泥地係屬曬穀場,被告堆置花店器材、鐵工廠拆回之器材於承租之水泥地上,顯然亦非供耕作之用。再者,系爭土地經本院囑託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農田(菜園)+道路面積29
3.19平方公尺,未鋪設水泥部分+道路面積44.62平方公尺,總計337.81平方公尺,顯見原告種植面積縱加計道路面積仍明顯不足451平方公尺。且被告所建鐵皮屋之位置已在其所主張承租之系爭4地號土地636平方公尺範圍內。由上以觀,被告顯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所定不自任耕作情形。
二、原告依主張依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2項、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並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耕地及回復原狀,是否有理由?
㈠、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2項規定,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如有違反,原訂租約無效,得由出租人收回。係以租約所訂之土地全部為準。如同一租約內有多筆土地,承租人將其中一筆或數筆轉租他人或不自任耕作者,原訂租約全部為無效,其未轉租他人或尚自任耕作部分之土地,亦失其租賃依據,出租人得就該未轉租或自任耕作部分之土地并請求收回(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12號判決意旨參照、66年台上字第761號、46年度台上字第57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承租人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規定不自任耕作時,原定租約無效。所謂無效,係當然無效,並不待出租人主張。故系爭耕地租約無效後,除兩造有另行成立租賃關係之合意外,不因出租人嗣後繼續收租默示同意上訴人使用未自任耕作土地,或於原訂租約租期屆滿後換訂租約,而使原已無效之租約恢復其效力(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494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2項所謂原訂租約無效,係指承租人違反前項所定不自任耕作或轉租之限制時,原訂租約無待於另為終止表示,當然向後失其效力,租賃關係因而歸於消滅而言,非謂租賃關係自始不存在,故出租人應有租賃物返還請求權,此觀諸同條項後段「得由出租人收回自行耕種或另行出租」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80年度台再字第15號判例意旨著有明文)。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租約終止後,出租人除得本於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返還租賃物外,倘出租人為租賃物之所有人時,並得本於所有權之作用,依無權占有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租賃物(最高法院75年台上第801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被告於承租之系爭土地上搭建鐵皮屋經營花店作為營業使用,並將花店器材、鐵工廠拆回之器材等物品堆置於承租之系爭土地上,已如前述,均顯非供農耕目的使用,已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規定,依上開規定,被告與原告間新竹縣湖口鄉番字第99號私有耕地三七五租約,即全部歸於無效。則被告繼續占用系爭耕地,即無合法正當權源,為無權占有,原告自得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回復原狀─將坐落新竹縣○○鄉○○段○○號土地如附件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面積293.19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44.62平方公尺)及坐落新竹縣○○鄉○○段○○○號(面積402.26平方公尺)土地上之農作物全部清除,並交還前開土地予原告。至於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4地號土地如附件複丈成果圖所示C部分(面積298.19平方公尺)之水泥地全部清除,則因查尚無證據足認該水泥地係被告所施作,此部分請求,尚屬無據。
三、綜上所述,被告在系爭土地上有不自任耕作之情形,兩造間之系爭租約已歸於無效,從而,原告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2項、民法767條規定,起訴請求㈠被告應將坐落新竹縣○○鄉○○段○○號土地內如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102年1月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面積293.19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44.62平方公尺)土地上之農作物全部清除,及將A部分(面積293.19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44.62平方公尺)、C部分(面積298.19平方公尺)土地全部返還原告戊○○、寅○○、辛○○、壬○○、癸○○、子○○、卯○○、丁○○、甲○○、丙○○、乙○○、辰○○。㈡被告應將坐落新竹縣○○鄉○○段○○○號(面積402.26平方公尺)土地上之農作物全部清除,並將土地全部返還原告戊○○、丑○○、己○○、寅○○、辛○○、壬○○、庚○○、癸○○、子○○、卯○○、丁○○、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請求被告將坐落新竹縣○○鄉○○段○○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298.19平方公尺)土地上之水泥地全部清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就原告請求被告將坐落新竹縣○○鄉○○段○○號土地內如附件複丈成果圖所示C部分(面積298.19平方公尺)土地上之水泥地全部清除部分,因該水泥地無從認定係被告所施作,而駁回原告此部分請求,然原告敗訴部分甚微,本件訴訟費用仍宜由被告負擔,附此說明。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6月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麗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6月5日
書記官廖軒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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