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30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301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慶祥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30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慶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ꆼ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慶祥於民國103年9月11下午3、4時許,在不詳地點飲用啤酒1、2瓶及威士比3、4杯後,仍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小客車自臺北市○○區○○○路。嗣於同日晚間7時50分,行駛至臺北市○○區○○路與和平西路口處欲右轉和平西路時,竟因不勝酒力導致睡著,而不慎逆向撞擊停放於該處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號自小貨車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後警方獲報到場處理上開交通事故,經警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呼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3毫克,始查悉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慶祥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5至6頁、第38頁),並有酒精濃度測試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現場照片共16張等物附卷可稽(分見偵卷第11、20頁、第23至36頁),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復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事後果因不勝酒力於駕駛途中睡著,不慎釀災,造成他人車輛毀損之結果,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能坦白認罪,態度尚可,又無任何前科,併參酌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酒測值高低及自述學歷為國中畢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0月7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吳若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彥碩中華民國103年10月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