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302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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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30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302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子力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90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羅子力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ꆼ月,併科罰金新臺幣ꆼ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8行之擦撞情形部分補充「(其所涉毀損部分均未據告訴)」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於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供參照。查被告羅子力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5毫克,已逾現行刑法所定每公升0.25毫克之不得駕(騎)車之標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飲酒後對人之意識、控制力及反應力均有不良影響,竟貿然駕車上路,罔顧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之用路安全,並因而導致擦撞事故,實已造成公共安全之莫大危害,其行為確值非議;惟念被告前無因犯罪經法院判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堪信素行良好,其復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述教育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0月7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劉娟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素霜中華民國103年10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