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3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重訴字第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重訴字第3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佳強選任辯護人黃慧仙律師
趙元昊律師被告A1(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現羈押於法務選任辯護人 許瑞榮 律師
馬中琍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劉佳強、A1之羈押期間,均自民國一O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延長貳月,並皆禁止接見通信。
理由
一、被告劉佳強、A1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民國10
3年8月28日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2人均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A1另涉犯同條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嫌疑重大,且該等罪名屬最輕本刑
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足認其等有逃亡之虞;又關於被告2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就犯罪之分工、獲利之分配等節,彼此間供述不一;另被告劉佳強就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次數、對象等節之供述,前後亦有出入,復與證人 楊綺嘉 之證述相左,均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及證人之虞,並有羈押之必要,而俱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
2款、第3款規定,於同日裁定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二、茲被告2人上開羈押期間即將於103年11月27日屆滿,而經本院於103年11月19日訊問被告2人後,認其等所涉販賣、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嫌,屬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考量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2人有逃亡之虞;又被告A1雖坦承本件運輸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然依被告A1所述,本案尚有多名共犯仍未到案,且經本院函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承辦檢察官之結果,相關共犯目前猶在追查中,衡諸被告A1與共犯間一同犯案,相互間關係密切,在本案相關證據調查完畢前猶有勾串之虞;再被告劉佳強固供認有於103年4月22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楊綺嘉之事實,然就其有無另於同年月間某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姓名年籍不詳綽號「不點」之不詳友人、該友人是否即為證人楊綺嘉、販賣毒品之數量及獲利等節,供詞反覆,自有待被告劉佳強與證人楊綺嘉到庭進行交互詰問之程序以釐清犯罪事實之必要。是以,被告2人前開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原因均依然存在。另參以被告2人所涉運輸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危害社會治安甚鉅,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個人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本件仍有羈押之必要性,且該羈押之必要性尚無從以具保或限制住居等手段替代,被告2人均應自103年11月28日起,延長羈押2月。又為免被告2人利用接見通信之機會直接或間接勾串共犯或證人,本院認目前尚不宜解除其禁止接見通信之限制。至於被告2人是否有另案尚待執行,或有親人亟待照料,均與本案應否禁止被告2人接見通信無涉,附此敘明。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0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彭全曄
法官陳世旻法官劉思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馨尹中華民國103年11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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