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96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9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961號異議人 李進利 相對人 王正鵬 上列異議人對於本院提存所於民國103年9月22日以103年度存字第5315號准予相對人提存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提存,乃債務人將其應為之給付,提存於國家設置之提存所,以代清償或達到法律上某一目的之行為,其性質屬於非訟程序,而非判斷私法上權利義務之訴訟程序,故提存所僅得就提存之程序為形式上之審查,凡提存人主張之原因事實合於提存法第9條及其施行細則第3條規定之審查之範圍,即應准予提存,而關乎實體之原因事實,提存所並無審查權(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65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抗字第27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次按,提存書應記載下列事項:(一)提存人為自然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國民身分證號碼…;(二)有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三)提存物為金錢者,其金額…(四)提存之原因事實。(五)清償提存者,應記載提存物受取權人之姓名、名稱及住、居所或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或不能確知受取權人之事由。其受取提存物如應為對待給付,或附有一定要件者,並應記載其對待給付之標的或所附之要件。…(七)提存所之名稱。(八)聲請提存之日期,提存法第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提存所接到提存物保管機構或提存人轉送之提存書後,應就下列事項,審查其有無欠缺:(一)法院是否有管轄權。(二)提存書狀,是否合於程式。(三)提存物性質是否適於提存。(四)提存書記載及應提出之證明文件,是否完備。(五)有代理人者,是否提出委任書。(六)提存人依本法第4條第4項規定聲請提存時,是否以全體債權人為提存物之受取權人;聲請提存,應提出下列文書:(一)提存書…(二)提存通知書:為清償提存者,應添附提存通知書一式二份…(三)國庫存款收款書或保管品聲請書:提存物為現金者,應填具國庫存款收款書一式六聯…(四)提存費繳款證明…(五)提存原因證明文件…清償提存,關於提存原因之證明文件,無庸附具;(六)團體代表人或管理人資格之證明文件…(七)委任書:提存人委任代理人辦理提存者,應附具委任書,提存法施行細則第3條第1項、第20條亦有明定。
三、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業已於民國103年8月27日以中山郵局存證信函001489通知相對人,因土地法第100條收回自住宣告不定期契約於103年9月30日終止,並立即付清積欠2個月之租金共計新臺幣(下同)9000元,相對人欲以支付103年9月20日至103年10月20日租金延續租約。相對人提存金額為13,500元,非合約到期之積欠租金9,000元,故有提存金額不符積欠租金之提存不當原因,是鈞院提存所逕讓相對人辦理清償提存,於法不合,為此聲明異議,請求鈞院廢棄原處分,並將相對人之提存聲請駁回云云。
四、經查,相對人以異議人有拒收租金之情事,將其應受領之租金9,000元於103年9月22日向本院提存所辦理清償提存,經本院以103年度存字第5315號清償提存事件受理在案,嗣經本院提存所審查後,認形式上已符合提存法第9條及施行細則第3條之規定,即准予提存,業經本院職權調閱103年度存字第898號清償提存事件卷宗核閱屬實,於法尚無不合。異議人雖以相對人提存金額為13,500元,非合約到期之積欠租金9,000元,故有提存金額不符積欠租金之提存不當原因為由具狀聲明異議云云。惟查,依提存法施行細則第20條第5款規定,於清償提存事件,本毋庸附具提存原因事實之證明文件,是相對人於提存書之提存原因及事實欄內載明:「提存人向受取權人承租臺北市○○區○○○路○○巷○○○號4樓403室,應給付受取權人7月20日至10月20日之租金。經通知受取權人領取,惟受取權人拒收,依法提存。」等語,即已符合提存法第9條第1項提存書應記載事項之規定,故本提存所准以提存,於法並無不合。又異議人異議意旨以提存金額不符積欠之租金,本屬兩造間權利義務之實體爭執,依前開說明,自不在提存所得審究之範圍內,自應由異議人另行以訴訟解決。從而,本院提存所所為准予提存之處分洵無不當,本件異議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提存法第2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7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汪曉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3年10月7日
書記官黃瓊滿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