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5年台上字第7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七四三號上訴人A1選任辯護人 許瑞榮 律師上訴人 劉佳強 選任辯護人 鄭曄祺 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四年十月二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一0四年度上訴字第一0七一號,起訴案號: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三年度毒偵字第四七六二號,偵字第一三0五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壹、劉佳強販賣第二級毒品及A1(姓名詳卷)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A1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A1以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十年,並為相關從刑之宣告。另維持第一審關於論A1以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罪,處有期徒刑六月,並為相關從刑之宣告;論上訴人劉佳強以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二罪,均累犯,分別處有期徒刑九年、十年,並為相關從刑宣告部分之判決,駁回A1及劉佳強在第二審之此部分上訴。
A1上訴意旨略稱:(一)原判決認A1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符合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第一項、證人保護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等減輕其刑之規定,並依法遞減之。然竟對A1判處有期徒刑十年,應屬違法。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與證人保護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各有其規範目的,二者應非屬特別規定與一般規定之關係。既同時符合該二項規定,即應分別適用並依法遞減其刑,然原判決認應優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未再依證人保護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減輕其刑,亦有違背法令。本件第一審判決A1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及證人保護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減刑規定,對A1處有期徒刑十二年,惟原審認A1符合該上開二條項減刑之規定,而撤銷第一審判決,竟仍對其處有期徒刑十年之重刑,實有違背比例原則。(二)本案除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八十六包(驗餘淨重80285.55公克)外,其餘所謂約一百三十公斤甲基安非他命並未扣案,已無證據證明其確實存在。原審係以A1之自白,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顯有違法。(三)A1雖有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與 陳意玲 施用之行為,然主觀上僅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範之毒品,並不知道甲基安非他命係藥事法所規範之禁藥,原判決並未於理由欄內記載A1主觀上明知所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係屬藥事法所規範之禁藥之證據理由,論以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自屬違法等語。劉佳強上訴意旨略稱:(一)原審認劉佳強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不詳之成年人部分,欠缺通訊譯文、毒品物證、交易對象、數量、地點、詳細時間等證據,卻逕推論有罪,顯違背無罪推定原則。劉佳強係否認此部分之犯罪,A1在審理時證稱不知道劉佳強有無販賣毒品云云,A1在警詢及審理之證述不一致,明顯有瑕疵,原審卻以此為劉佳強自白之補強證據,認為劉佳強有罪,有應調查而未調查之違法。(二)原判決認定劉佳強有二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其中販賣與 楊綺嘉 部分,坦承不諱,判處九年有期徒刑。販賣與姓名不詳之人部分,劉佳強否認犯行,判處十年有期徒刑。認罪與否,兩者之刑度僅有一年之差別,是否有審酌於偵查中即坦承不諱之良好態度而為裁量,顯有疑義,且原判決亦未具體說明認罪與否在量刑上考量是否有所差別,其判決違背法令等語。
惟查:
(一)採證認事,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斷,如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被告或共犯之自白固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之唯一證據,而須以補強證據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茲所謂之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所補強者,不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以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即足當之。
原判決認定A1有其事實欄所載自大陸地區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約二百十公斤進入台灣地區,並販賣其中約八十公斤與劉佳強;另轉讓屬禁藥之甲基安非他命與陳意玲施用等情。係依憑A1之自白、劉佳強、陳意玲之證述及其他相關證據資料而為論斷。而A1就運輸入境之甲基安非他命約有二百十公斤,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禁藥而轉讓等情,亦分別於警詢、偵查、第一審及原審坦承在卷。原判決已詳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非以A1之自白為認定事實之唯一證據。又原判決認定劉佳強於民國一0三年四月二十日起至同年月二十九日止間之某日,以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之價格販售甲基安非他命中之1.
5餘公斤與不詳姓名之成年人,嗣於一0三年四月二十九日將該一百萬元全數轉交與A1等情。係依憑劉佳強於偵查中、第一審法院訊問時之自白,A1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證,扣案之一百萬元,在劉佳強住處及 劉又嘉 住處所扣得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3、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總淨重合計80258.88公克)等證據資料而為論斷。並就劉佳強否認此部分之犯罪,辯稱:伊之前承認有販賣與不詳之人的原因,是在藥癮發作的時候亂講的等語;劉佳強於第一審準備程序時翻異前詞,改稱:於一0三年四月二十九日交付與A1之現金一百萬元中之八十萬元係其代墊之款項云云;A1於第一審證稱:伊不知道劉佳強到底有沒有賣出去云云。認均不足採,依憑調查所得之證據資料,予以指駁。復說明:本件縱未能確認劉佳強該次販賣對象之真實姓名,然依劉佳強一0三年四月三十日、五月一日、八月二十八日於偵查及第一審訊問時之自白,及證人A1於一0三年四月三十日偵查中之證述,佐以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一百萬元等補強證據,已足資認定劉佳強有販賣約1.5餘公斤之甲基安非他命與不詳姓名之成年人之事實等旨。已詳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就劉佳強及A1前後不一之供證說明取捨之心證理由。原判決之說明論斷,俱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既係綜合調查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而為合理論斷,且並不違背證據法則、論理法則,即屬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判斷證據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自不能任意指摘為違法。
(二)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法院於量刑時,已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刑法第六十四條第二項及第六十五條第二項分別規定「死刑減輕者,為無期徒刑。」「無期徒刑減輕者,為二十年以下十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固明定死刑、無期徒刑減輕後刑之種類及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刑。而刑法第六十六條規定「有期徒刑、拘役、罰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三分之二。」所稱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或減至三分之二,係規範其減輕之最大幅度,並非必須減至二分之一或三分之二。又有期徒刑之減輕,應就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減輕之,然後於減輕之最高度與最低度範圍內,審酌一切情狀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非一經減輕,即須處以減輕後之最低度刑。原判決以A1所犯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合於刑法第六十二條自首減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自白減輕、同條第一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減輕之規定,於遞減其刑後,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犯罪之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十年;另以劉佳強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二罪,合於刑法第四十七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無期徒刑部分未加重),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減輕其刑之規定,而認第一審依法予以加重(無期徒刑部分未加重)減輕後,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犯罪之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九年、十年,量刑尚屬妥適,而予維持。經核其刑之量定,均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即不能指為違法。又原判決於理由內說明: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對犯該條例第四條至第八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減免其刑之規定,相對於證人保護法第十四條係就該法第二條所列舉各類犯罪而為一般共同之規範,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屬特別法而應優先適用。A
1供出本案毒品來源,使偵查機關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此部分犯行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及證人保護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減刑規定,應優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等旨。經核亦無違誤。
上訴人等二人上訴意旨係對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適用法律及量刑裁量權等職權之適法行使,全憑己見,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應認A1之上訴及劉佳強關於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之上訴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貳、劉佳強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部分: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劉佳強上訴書狀內並未聲明僅對原判決某一部分上訴,應視為對原判決全部上訴。又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甚明。劉佳強於一0四年十一月十三日提起上訴,惟就關於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部分,並未敘述上訴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此部分之上訴自非合法,併予駁回。(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業經原審法院裁定駁回確定)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五年三月三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洪佳濱
法官段景榕法官楊力進法官彭幸鳴法官蔡國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五年四月六日
V