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7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7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70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秉豪
李政曄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
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楊秉豪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李政曄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楊秉豪、李政曄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楊秉豪為本件竊盜犯行時所持用之活動扳手,既足以之撬開被害人 林惠珍 所有檳榔攤後方之鐵浪板,顯見係質地堅硬之物品,客觀上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之安全,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疑。是核被告楊秉豪、李政曄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2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李政曄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及3月確定,嗣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102年12月22日執行完畢乙節,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爰審酌被告楊秉豪前有竊盜、毒品等前案紀錄,被告李政曄前有詐欺、毒品等前案紀錄,有其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均非佳,被告2人仍不知悔改,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因一己之私,共同竊取被害人所有之液晶電視1台及伴唱機1組等物品,對他人之財產權恣意擅加侵害,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法治觀念淡薄,更以攜帶兇器為之,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所生危害難謂輕微,所為甚屬不該,惟念其等犯後坦承犯行,然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被告2人均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貧寒之經濟生活狀況(見警卷第
6、7頁,被告之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所示),被害人亦表示對於本案並無意見,請依法判決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反面),而本案被告楊秉豪為實際下手行竊之人,且分得變賣款項之全部,其犯罪情節較被告李政曄稍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一)查未扣案之活動扳手1支,為被告楊秉豪所有,供被告2人竊取被害人所有之液晶電視1台及伴唱機1組等物品所用之物。然上開扳手經被告楊秉豪隨意丟棄於地點不詳之稻田裡面,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在卷(見警卷第4頁反面至第5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衡量此類犯罪工具甚易取得,價值不高,倘予沒收或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助益,而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犯罪所得沒收之規定,同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沒收要件。則於數人共同犯罪時,因共同正犯皆為犯罪行為人,所得屬全體共同正犯,本亦應對各共同正犯諭知沒收。然因犯罪所得之沒收,在於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利得,基於有所得始有沒收之公平原則,如犯罪所得已經分配,自應僅就各共同正犯分得部分,各別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697號判決意旨)。查被告2人所竊得之液晶電視1台及伴唱機1組等物品,經被告楊秉豪變賣後所得為新臺幣(下同)7,
000元,並全部皆由被告楊秉豪拿去繳納小孩子的學費,被告李政曄並未分到錢乙節,業據被告2人於偵查、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偵卷第27頁反面、本院卷第57頁反面),則此7000元即為被告楊秉豪本案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其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於扣案之黑色拖鞋1雙,被告楊秉豪固供稱為其犯本案竊盜犯行時所穿之物,並有鞋印及扣案物之刑案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見警卷第49至53頁),然上開拖鞋應僅係其平日所穿之鞋子,非供其犯上開竊盜犯行所用之物,顯與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所載供犯罪所用及犯罪預備之物不同,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映姿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雅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8月14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陳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玟君中華民國107年8月1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籍股
106年度偵字第28339號被告楊秉豪男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李政曄男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政曄前於民國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3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2年12月22日徒刑執行完畢。詎李政曄猶不知悔改,復與楊秉豪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6年9月19日凌晨4時40分許,由楊秉豪駕駛牌照號碼RB-1275號自用小客車(車主登記為 洪慈純 )搭載李政曄,至臺中市龍井區中華路1段南下車道旁吉祥檳榔攤,且攜帶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活動扳手1支(已棄置),由楊秉豪下車撬開檳榔攤後方之鐵浪板,李政曄則在外把風,楊秉豪進入店內,竊取檳榔攤內林惠珍所管領之液晶電視1台及伴唱機1組後,李政曄共同協助搬運並裝載至前揭自小客車內,復由李政曄駕駛前揭車輛,駛至楊秉豪位在臺中市大肚區船頭三街180巷66號之住處。楊秉豪旋於106年9月20日凌晨0時許,將所竊得物品載至臺中市太平區跳蚤市場,變賣予年籍不詳綽號「 阿義 」之成年男子,將所得贓款新台幣(下同)7000元予以花用。嗣因觸動店內保全系統,經林惠珍報警處理,為警在楊秉豪上開住處查獲,並當場扣得犯罪用之黑色拖鞋1雙,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楊秉豪、李政曄於警│全部犯罪事實。│││詢、偵詢中之供述││├──┼───────────┼────────────┤│2│被害人林惠珍於警詢中之│其所管領之液晶電視1台及│││供述│伴唱機1組於上開時、地遭││││竊之事實。│├──┼───────────┼────────────┤│3│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路口│全部犯罪事實、本件查獲經│││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臺│過。│││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06年10月26日刑鑑││││字第1068003906號)、刑││││案現場圖、刑案現場照片││││40張││├──┼───────────┼────────────┤│4│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被告楊秉豪於上開時、地穿│││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著扣案之黑色拖鞋進入該址│││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行竊之事實。│││本署106年度保管字第494││││6號)││└──┴───────────┴────────────┘
二、核被告楊秉豪、李政曄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之加重竊盜罪嫌。被告2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李政曄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2人於所竊得之物品變賣後所得7000元,屬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月15日
檢察官林映姿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2月9日
書記官林幸儀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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