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18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185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妍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21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妍云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妍云於民國108年7月6日下午7時許起至同日下午8時許止,在新北市新店區之社區公園內飲用啤酒後,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飲畢後之同日下午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上址出發,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日下午8時3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與玫瑰路口處因酒後意識不清行車失控而自摔,經送醫救護,由醫院於同日下午8時30分採集陳妍云之血液檢驗,檢測結果血液酒精濃度已達241.9mg/dL,換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7毫克,始悉上情。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妍云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字卷第5至7、35頁及背面),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及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當事人登記聯單、黏貼酒精濃度檢測單之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交通事故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3至25、27至28頁),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108年間因酒駕案
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其就酒精成分對於一般人操作動力交通工具之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飲酒後對於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將顯較平常狀況薄弱,因此於飲用酒類後,在道路上駕駛汽機車等動力交通工具,對於往來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均具有高度危險性等情應知之甚詳,況經政府各相關機關業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顯無不知之理,竟仍率爾騎乘前開車輛上路,並因此行車失控而自摔,置往來用路者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於危殆,自不可取;惟念其於本案前10年尚無任何經法院判刑確定前案紀錄之之素行,且犯後勇於坦承犯行、承認錯誤之態度,參以其行為幸未造成他人人身財產之損害,復衡酌其警詢中自述之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併偵訊中自述之經濟狀況,及查獲時血液酒精濃度之違反義務程度,暨其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盛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彥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書伃中華民國108年10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