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交訴字第4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訴字第47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珮瑜選任辯護人楊盤江律師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66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羅珮瑜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犯罪事實
一、羅珮瑜於民國106年7月24日上午11時2分許,騎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上開BZA-549號機車),沿臺中市○區○村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區○村路○○○街交岔路口時,先在存中街口前停等紅燈,嗣欲迴轉橫越美村路時,適 張碧玉 騎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上開G3W-726號機車),亦沿臺中市○區○村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區○村路○○○街交岔路口時直行,羅珮瑜所騎正在迴轉之上開BZA-549號機車左側車身與張碧玉所騎直行之上開G3W-726號機車前車頭乃發生碰撞,羅珮瑜、張碧玉均人車倒地,張碧玉受有右側眼瞼及眼周圍區域擦傷、右側膝部擦傷、左側膝部擦傷、右側上臂擦傷、左側食指擦傷、左側拇指挫傷、下背和骨盆挫傷等傷害;羅珮瑜則受有頸部、左踝擦挫傷之傷害〈羅珮瑜涉嫌過失傷害部分,業據張碧玉撤回告訴;張碧玉涉嫌過失傷害部分,業據羅珮瑜撤回告訴,均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26672號為不起訴處分〉。詎羅珮瑜明知其騎上開BZA-549號機車與張碧玉所騎之上開G3W-726號機車發生碰撞而肇事,並致張碧玉人車倒地,可預見張碧玉因此受有傷害,其係依法負有救助義務之人,理應將張碧玉送醫救治、或呼叫救護車、或報警處理等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其竟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不確定故意,未對張碧玉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報警並在現場等候員警到場處理,僅在現場稍停留後,未得到張碧玉之同意,即逕自騎上開BZA-549號機車離開現場而逃逸。嗣警方獲報到場處理,經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碧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而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經公訴人、被告羅珮瑜及其辯護人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資料之製作、取得,尚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均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其騎上開BZA-549號機車與被害人張碧玉所騎之上開G3W-726號機車於上開時間、地點發生碰撞,且其與被害人張碧玉均人車倒地,惟矢口否認有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當時我看被害人張碧玉身上沒有外傷,但是我有受傷,我問被害人張碧玉有沒有受傷,她說她沒有受傷,因為我有受傷,我就和被害人張碧玉說我們各自處理好不好,被害人說好,故我就離開現場,若被害人張碧玉說不好,我一定會留下來,我認為我沒有肇事逃逸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其辯護人為其辯稱:被告既不知被害人張碧玉受傷,已與肇事逃逸罪之主觀要件須行為人對致人死傷之事實有所認知不符;且被告因自己已受傷,徵得被害人張碧玉同意各自處理後才離開現場,亦與逃逸之要件不符。是被告不成立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等語(見本院卷第18頁)。經查:
㈠被告所騎之上開BZA-549號機車與被害人張碧玉所騎之上開
G3W-726號機車於上開時間,在上開地點行駛,並發生碰撞,且被告及被害人張碧玉均人車倒地之情,業據被告於警詢〈見臺中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26672號卷(下稱偵卷)第12頁〉、本院審理(見本院卷第34、35頁)時自陳在卷,復有證人即被害人張碧玉於偵查(見偵卷第50、51頁);證人即在場目擊本件車禍發生及撥打電話通知119之 鄭伊峻 於本院審理(見本院卷第98至102頁)時之證述在卷可證,並有被告騎乘上開BZA-549號機車行經美村路之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見偵卷第32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偵卷第18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見偵卷第
19、20頁)、現場照片、車損照片(見偵卷第24至31頁)在卷可稽。而被害人張碧玉因本件車禍受有右側眼瞼及眼周圍區域擦傷、右側膝部擦傷、左側膝部擦傷、右側上臂擦傷、左側食指擦傷、左側拇指挫傷、下背和骨盆挫傷等傷害,旋由救護車送至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急診之情,已據證人張碧玉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50頁),並有106年9月2日職務報告(見偵卷第9頁)、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之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36頁)在卷可憑,堪以認定。另被告因本件車禍受有頸部、左踝擦挫傷之傷害,業據被告提出詹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35頁)在卷可參。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
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此觀刑法第13條之規定甚明。而查:
⒈被害人張碧玉於本案車禍發生當時係戴著安全帽、口罩,穿
著長袖外套及長褲之情,業據被害人張碧玉於本院審理(見本院卷第108頁)時 陳明 在卷。而證人張碧玉於偵查中證稱:「〈外觀看得出來流血的部位是哪裡?〉手。眼睛我可能戴口罩她看不到。」、「〈當時你外觀可以看到的傷勢是哪一部分?〉手。」等語(見偵卷第50、51頁)。可見,被害人張碧玉於本案車禍當時,戴著安全帽、口罩,及穿著長袖外套、長褲,外觀上可以看到之受傷部位為手部,然被害人張碧玉手部露出部分之傷勢為左側食指擦傷、左側拇指挫傷,此傷勢位置並非明顯可見之處,且範圍不大,尚難認被告當時必有看見被害人張碧玉此傷勢而明知被害人張碧玉已受傷。
⒉然被告明知其騎上開BZA-549號機車與被害人張碧玉所騎之
上開G3W-726號機車發生碰撞而肇事,其與被害人張碧玉均人車倒地,業如前述。而一般機車相碰撞車禍致人車倒地後,機車騎士因車禍之直接撞擊或遭倒下之機車壓傷或倒地後與地面撞擊、磨擦,均有可能會因此受傷,此為一般社會常情。且證人鄭伊峻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被告與被害人張碧玉均倒地,2人倒地之地方均為柏油路,路人將被害人張碧玉扶起來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又證稱:「〈你覺得這樣倒地,你當時認為她們是否會受傷?〉認為還是會受傷,只是擦傷的情況。」、「〈你是現場目擊者,依你這樣的判斷,你認為第一車跟第二車的機車騎士相撞都人車倒地的情況,兩位機車騎士是否會受傷?〉還是會受傷,只是傷勢比較輕,……」、「〈一車跟二車兩個人是否都人車倒地?〉是。」、「〈你認為兩個人都有倒在地上,都有可能受傷?〉是。」等語(見本院卷第101頁)。是依本案車禍發生之狀況,一般在場目擊之人均會認為倒地之機車騎士會因而受傷。而本案被告於106年7月間為47歲之成年人,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為大學畢業等語(見本院卷第108頁),堪認被告具有相當之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復自陳:「我們相撞時,有可能雙方都會受傷,這個定律大家都會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106頁)。可見,被告就被害人張碧玉因本案車禍可能受傷之情形已有預見。
⒊被告於偵查中稱:「〈當時發生車禍為何要離開?〉剛好有
工作上蠻緊急的,我就先離開,我現場要離開時,我有詢問過對方有沒有受傷,對方說沒有,我說各自處理好不好,她說好,我就先離開了……」等語(見偵卷第51頁)。然證人張碧玉於警詢、偵查中均明確證稱:被告站起來後,只對我說一句「好」,都沒有說其他的話或留下姓名、聯絡方式等資料,就牽著機車走10步便坐上機車騎走等語(見偵卷第16、50頁), 佐之 被害人張碧玉於本案車禍後,確實人車倒地受有前揭傷害,已如前述。則被告辯稱被害人張碧玉當時告知 伊其 沒有受傷云云,已難憑信。又姑且不論當時究係被告或被害人張碧玉闖紅燈,然被害人張碧玉於警詢、偵查中均稱當時自己之行向號誌為綠燈,被告之行向號誌為紅燈等語(見偵卷第15、51頁),於偵查中復稱:「她(按指被告)先牽到旁邊就騎走了,路人有跟她說有報案,要等警察來。」等語(見偵卷第51頁),核之被告於警詢時亦稱:「……我當時有聽到路人說已經報案了。」等語(見偵卷第12頁),可見,路人當時確實已告知有報案了。則被害人張碧玉當時既認為本件車禍肇事責任在於被告,自己又因而受傷,且業經路人報案,警察即將前來,衡情,豈可能於認為肇事責任在對方;自己之傷勢尚未獲得救護;所騎機車亦有可能受損;被告又無留下任何姓名、年籍、地址、電話等個人資料、聯絡方式之情況下同意被告離開,致使自己將來可能求償無門。再參之被害人張碧玉於偵查中稱:「……我是看監視器,4臺監視器比對才查到她(按指被告)。」等語(見偵卷第50頁);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從傍晚5點看到12點,和我兒子一起看7小時之監視器畫面比對,才找出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08頁)。可見被害人張碧玉之後為找出與其發生本案車禍之被告,花費相當之時間、精神,益徵被害人張碧玉就本案車禍之肇事責任及賠償,並非毫不在意,應不可能於本件車禍發生後,於被告並無留下任何個人資料、聯絡方式之情況下,同意被告離開。是證人張碧玉證稱被告未得其同意即離開,應屬可信。被告辯稱:當時我和被害人張碧玉說我們各自處理好不好,被害人張碧玉說好云云(見本院卷第34頁),則屬無稽,自難憑信。
⒋基上,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騎上開BZA-549號機車與被
害人張碧玉所騎之上開G3W-726號機車發生碰撞,致被害人張碧玉人、車倒地,並致被害人張碧玉因而受有上開傷害後,被告就被害人張碧玉因本案車禍可能受傷之情形已有預見,然被告並未對被害人張碧玉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報警並在現場等候員警到場處理,僅在現場稍停留後,未得到被害人張碧玉之同意,即逕自騎上開BZA-549號機車離開現場而逃逸,是被告有肇事逃逸之不確定故意,而為本案肇事逃逸犯行,應堪認定。
㈢另按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
逸罪,只須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未下車救護而逃逸之事實,罪即成立,不以肇事之發生須有過失責任為要件(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7622號判決、93年度臺上字第8號判決、93年度臺上字第5599號判決參照)。是被告與被害人張碧玉究係何人闖紅燈,被告就本案車禍是否有過失責任,並不影響被告之行為構成肇事逃逸,附此敘明。
㈣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
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下列情形,應認為不必要:三、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3款定有明文。被告之辯護人雖聲請傳喚警員 葉政良 為證人,欲證明被告於警員葉政良第一次打電話聯絡被告時,被告在電話中即表示其當時有問對方有無受傷,對方表示沒有,其有得到對方同意才離開之情(見本院卷第102頁)。然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均為相同之辯解,業經記明筆錄,實無再傳喚警員葉政良證述被告自始即以前揭情詞置辯之必要,況被告此之所辯,尚難憑採,業據論證如前,已臻明瞭,被告所聲請調查之上開證據,核無調查之必要,應予駁回。另被告之辯護人以被告、被害人張碧玉就被害人張碧玉當時是否有同意被告離開各執一詞,而聲請對被告及被害人張碧玉測謊(見本院卷第103頁),惟依前述說明,本案事證要屬明確,而測謊鑑定結果僅能供為審判上之參酌,至其證明力如何,法院仍有自由判斷之權限,是測謊鑑定僅屬補充性之調查,並無取代本院直接審理獲得心證之功用,而本院認本案待證事實已臻明瞭而無再調查之必要,被告此部分證據調查之聲請亦為不必要,亦應予駁回。
㈤綜上,被告肇事致人傷害逃逸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而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爰審酌被告於其所騎之上開BZA-549號機車與被害人張碧玉所騎之上開G3W-726號機車發生碰撞,致被害人張碧玉人車倒地受傷後,並未呼叫救護車或警察處理,亦未留在現場救護受傷之被害人張碧玉並在現場等候員警到場處理,僅在現場稍停留後,未得到被害人張碧玉之同意,即逕自騎上開BZA-549號機車離開肇事現場而逃逸,罔顧被害人張碧玉之生命安全,行為實屬可責,應予相當之非難,並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雖否認犯行,惟已與被害人張碧玉達成調解,且已依調解成立內容賠償被害人張碧玉新臺幣(下同)36,000元(含強制險)完畢之情,業據被害人張碧玉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08頁背面),並有臺中市西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在卷可參(見偵卷第54頁)之犯罪後態度、被害人張碧玉所受損害情形,兼衡被告之教育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品行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公訴檢察官具體求刑有期徒刑1年3月(見本院卷第107頁)核屬適當等,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爰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觸犯刑章,且已與被害人張碧玉達成調解,又已依調解成立內容賠償被害人張碧玉完畢之情,業如前述,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科刑程序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經綜核各情,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惟為使被告確實知所警惕,並讓被告有正確之法治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向公庫支付5萬元,以啟自新。又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違反本院上開所諭知應向公庫支付金額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尤開民提起公訴,檢察官洪佳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8月14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黃玉琪
法官田雅心法官黃佳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顏偉林中華民國107年8月1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