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度原簡上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原簡上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原簡上字第1號上訴人即被告 何君懿 選任辯護人雅蔀恩・伊勇律師( 法扶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埔里簡易庭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112年度埔原簡字第2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年度毒偵字第77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何君懿明示僅就原審判決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63、101、102頁),其未表明上訴之部分,則不在本件之審判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立法理由參照)。而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為原審即第一審判決量刑並無不當之處,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62、106頁)外,餘均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另本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因被告於原審(112年度原易字第35號)審理中自白犯罪,原審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
二、被告之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歷次調查中明確指出毒品來源,原審卻未憑以減刑;且被告為長期單獨扶養子女之單親低收入戶,犯後配合調查、坦承所犯,原審量刑過重,並請審酌上情,依刑法第59條規定,再為減刑諭知(見本院卷第11、66頁)等語。
三、經查: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減免其刑規定,係指販賣毒品之行為人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使具有調查或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破獲者而言;換言之,供出毒品來源,及破獲相關他人犯罪,二種要件兼具,才能享受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非謂行為人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免其刑,猶須提供確實資訊,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進而查獲該人及其犯行,始合於上開減免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98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被告雖於偵查中供出毒品來源,但本案迄無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民國113年3月8日函、113年4月18日函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57、85頁),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㈡次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
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則被告已有多次施用毒品案件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案可參(見本院卷第25至36頁),更於111年年初甫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未能戒除毒癮,竟再施用毒品,實難認其犯罪有情堪憫恕之情形,尚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㈢又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
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要旨參照)。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裁判要旨參照)。是原審判決就科刑部分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處分完畢,未能徹底戒除毒癮,再度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致己身陷於毒害,施用毒品具有成癮性,傷害自己之身心健康,並考量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務農、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妥為適用刑法第57條規定、敘明理由,未逾法定刑度、復無濫用裁量權限,所為量刑核無不當或違法,也無輕重失衡情形,堪稱允當,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遽指為違法。
㈣從而,本案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及刑法第59
條之減刑規定適用,原審量刑亦無不當之處,被告之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政安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6月25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張國隆
法官羅子俞法官施俊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張馨方中華民國113年6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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