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埔原簡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埔原簡字第14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忠駿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35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忠駿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陳忠駿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本院審酌:⑴被告前有傷害案件等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紀錄;⑵被告以酒瓶朝告訴人 王韡 頭部毆打之犯罪手段;⑶被告之行為致告訴人受有頭皮挫傷、左前額撕裂傷等傷害;⑷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惟未如期履行調解條件之犯後態度,此有調解筆錄及本院電話紀錄可參;⑸被告於警詢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粗工為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簡汝珊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晴玲到庭執行職務,嗣由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6月25日
埔里簡易庭法官陳韋綸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淑怡中華民國113年6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0350號被告陳忠駿男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村○○街000號居南投縣○○鄉○○村○○○街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忠駿與王韡互不相識,於民國110年11月30日18時22分許,各自在南投縣○○鄉○○村○○巷00號信招待所卡拉OK內消費,陳忠駿酒後竟基於傷害之犯意,突然持酒瓶朝王韡之頭部毆打,致王韡受有頭皮挫傷、左前額撕裂傷等傷害。
二、案經王韡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忠駿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王韡於警詢之指訴、證人 金明信 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竹山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告訴人傷勢照片及監視錄影檔案翻拍照片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5日
檢察官簡汝珊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1月27日
書記官林怡玫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