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埔原簡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埔原簡字第24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君懿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77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2年度原易字第35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貳組、藥鏟參支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所明文規定。經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下稱前案),經本院110年度毒聲字第35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1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被告經評定為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聲字第7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此有前案紀錄表
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的本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不久就再犯相同類型的本案,顯見被告對刑罰的反應力薄弱,因此認為加重最低本刑,沒有罪刑不相當的疑慮,裁量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
行觀察勒戒處分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仍未能徹底戒除毒癮,再度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致己身陷於毒害,犯後坦承犯行,及施用毒品具有成癮性,以傷害自己之身心健康,所為實不足取,考量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於警詢中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務農、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沒收:
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2組、藥鏟3支均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陳在卷(見警卷第5頁、第11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之。
四、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應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賴政安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淑美到庭執行職務,嗣由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
埔里簡易庭法官李怡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鈺珣中華民國113年1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