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上字第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簡上字第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簡上字第87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凱文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14日112年度簡字第343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778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楊凱文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其中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第二審審判範圍。
㈡查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係認原審漏未認定本案被告有累犯
規定之適用,尚有未洽,故請撤銷原判決,並於本院審判期日陳明僅對量刑上訴(見本院卷第61頁),且對於原判決(如附件)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引用之證據及理由、法條、罪名均同意,並無不服,檢察官及被告並均同意本院依照原審所判決之犯罪事實、證據、理由、引用法條、罪名為基礎,僅調查量刑證據及就刑度辯論(見本院卷第63頁)。依據前述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含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則非本院審理範圍,先予指明。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已載明被告之前科紀錄,復於被告所犯法條欄聲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旨,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於偵查卷為證,足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已為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仍不思悔改,再犯本件屬同性質之犯罪,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且本件不因累犯之加重致被告所受刑罰因而受有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使其人身自由因而受過苛侵害之情形,適用累犯規定加重,核無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稱『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故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為妥等語。
三、原判決撤銷之理由與刑之裁量㈠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
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至如何能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自應審酌犯罪行為人之前、後案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是否相同或類似;前案執行完畢與後案發生之時間相距長短;前案是故意或過失所犯;前案執行是入監執行完畢,抑或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前、後案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侵害情形如何等具體個案各種因素,再兼衡後案犯罪之動機、目的、計畫、犯罪行為人之年齡、性格、生長環境、學識、經歷、反省態度(即後案之行為內涵及罪責是否明顯偏低)等情綜合判斷,以觀其有無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決定是否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17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於民國11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簡字第197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嗣於111年9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符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再參酌前揭說明,被告上開前案所犯與本次犯行罪質、型態相同,足認其對竊盜案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當無因加重本刑致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本案被告成立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已如前述,原判決漏論累犯,難認允洽,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前已有竊盜犯罪前科紀錄,本
次猶然再犯,顯見其欠缺對他人財產之尊重,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於光天化日下,恣意竊取他人財物,致被害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品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情狀,另斟酌原審雖未認定被告構成累犯,惟已在量刑審酌事項予以斟酌被告此部分之前案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莊立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6月25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金虎
法官謝昱法官卓穎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楊雅惠中華民國113年6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343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凱文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77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凱文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楊凱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案件,且方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11年度簡字第1976號簡易判決處刑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1年9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詎不知悔改,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於光天化日下,恣意竊取他人財物,致被害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竊取走上開鷹架金屬零件2袋(總重27.8公斤),價值尚非貴重,被害人已領回失竊財物等情,兼衡被告自陳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另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至一般附隨在卷宗內之被告前案紀錄表,係司法機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僅提供法官便於瞭解本案與他案是否構成同一性或單一性之關聯、被告有無在監在押情狀等情事之用,並非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資料或其影本,是檢察官單純空泛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尚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其實質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檢察官雖主張被告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等語。
然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未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尚難僅以卷附之被告前案紀錄表,即認檢察官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其實質舉證責任。從而,檢察官此部分主張,尚非可採。
五、被告竊得之鷹架金屬零件2袋(總重27.8公斤),均經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足憑(見警卷第21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4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鄧希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曾詩珊中華民國112年11月14日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7788號被告楊凱文男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凱文曾於民國111年間,因2次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拘役50日及有期徒刑2月確定,有期徒刑部分甫於111年9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112年2月7日,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拘役55日,於112年3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2年8月3日13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普通重機車(車主為其父親 楊森泉 )至臺南市南區萬年一街與萬年五街68巷口工地,徒手竊取 郭弘毅 放置在倉庫內之鷹架金屬零件2袋(總重27.8公斤),得手後駕駛上開機車離去。嗣經郭弘毅於翌(4)日上午9時許發現遭竊,乃報警處理,經警循線通知楊凱文於同日18時8分許到案,並經楊凱文主動交付竊得之物品而查獲。
二、案經郭弘毅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楊凱文之自白。
㈡告訴人郭弘毅之指訴。
㈢扣押筆錄(含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現場及監視器翻拍照片共21張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在卷。
二、被告所犯法條:㈠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㈡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
憑,其於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足認被告具有
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20日
檢察官陳昆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9月23日
書記官鄭琬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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