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2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交簡字第12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交簡字第128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加慶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2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加慶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經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
度交簡字第36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與另案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048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於民國110年10月15日執行完畢等情,業據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主張明確,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憑參(本院卷第27至30頁)。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自構成累犯。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意旨,本院審酌被告曾因同罪質之公共危險案件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往後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卻故意再犯本案同罪質之罪,足見前案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本院斟酌上情,認本案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㈢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4毫克,
已超過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之法定標準值之情形下,仍貿然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顯見其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應對於該項誡命知之甚詳,猶不知警惕,犯本件之公共危險罪,顯然欠缺守法意識,對社會危害性非低;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人、家境勉持之家庭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訊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容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6月25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張瑞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鄭瓊琳中華民國113年6月25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71號被告李加慶男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加慶前於民國108年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3618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經與另案竊盜案件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於110年2月5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3年4月25日18時30分許,在臺南市安南區鹿耳門天后宮路邊,飲用啤酒4罐、高粱酒1罐、保力達1罐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退卻,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日即26日零時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於行經臺南市七股區臺17線與市176線道路口時,因違規闖越紅燈右轉,為警攔查,而於同日1時17分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4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加慶於警詢及本署訊問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佳里分局七股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奇美醫療財團法人佳里奇美醫院、行車紀錄器截圖及現場照片共4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臺灣台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字第3618號判決影本、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前案亦係相同罪質案件,顯見先前刑罰未生儆惕之效,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1日
檢察官林容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5月6日
書記官李姵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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