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度埔簡字第12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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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埔簡字第1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埔簡字第122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古丞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1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古丞哲 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古丞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平和理性之方式排解與告訴人 黃中羿 間之糾紛,而以附件所載之方式傷害告訴人,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尚知坦認犯行,然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暨衡酌告訴人本案所受傷害之程度,及其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6月25日
埔里簡易庭法官孫于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李昱亭中華民國113年6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133號被告古丞哲男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村○○路00號居臺南市○○區○○路0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古丞哲與黃中羿係坐落南投縣○○鄉○○路000號「日月潭力麗溫德姆溫泉酒店」之同事,2人於民國113年3月9日18時45分許,在飯店中因工作事項而有衝突,古丞哲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黃中羿,致黃中羿受有頭部未明示部位挫傷、未明示側性前胸壁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黃中羿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古丞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中羿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復經證人即被告之同事 陳亮 言、 賴威憲 於警詢時證述明確,此外並有驗傷診斷書1紙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22日
檢察官王元隆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6月3日
書記官尤瓊慧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