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度交易字第1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交易字第1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交易字第163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俊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陳俊仲因本案交通事故,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涉犯刑法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本案告訴人 吳伯穎 已與被告達成和解,並具狀向本院撤回告訴,有和解書及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憑。依照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6月25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何玉鳳
法官李怡貞法官任育民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詹書瑋中華民國113年6月25日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37號被告陳俊仲男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仲於民國112年6月12日上午10時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自南投縣○○市○○○路00○0號前起步欲駛入南崗三路時,本應注意行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吳伯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南崗三路外側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而行經南崗三路69之1號前,陳俊仲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起駛,致吳伯穎見狀煞車失控自摔,因而受有左側第五肋骨閉鎖性骨折、左側髖部挫傷、左側膝部及手部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吳伯穎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俊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吳伯穎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2告訴人吳伯穎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全部犯罪事實。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事故照片12張佐證員警調查本案交通事故結果之事實。4乙車行車紀錄器畫面檔案光碟1片、其翻拍照片2張佐證本案交通事故發生經過之事實。5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113年4月8日中監投鑑字第1130055976號函暨所附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份本案經送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認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由路邊起步行駛進入車道時,未持續顯示方向燈,復未注意讓同向行進中機車先行致生事故,為肇事主因之事實。6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佐證甲車之車籍資料之事實。7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南投基督教醫院診斷書1份佐證告訴人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20日
檢察官鄭宇軒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6月2日
書記官何彥儀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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