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度投簡字第2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投簡字第2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投簡字第236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秀貞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4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詹秀貞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之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零貳佰零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詹秀貞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賭博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之素行,其不知謹守法治,以附件所示之方式賭博財物,助長投機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考量被告下注簽賭之次數、金額,及被告坦承犯行的犯後態度,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賭博獲利為新臺幣10,206元等情,業據被告所自承,並經證人 林嘉寬 證述明確,此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6月25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孫于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昱亭中華民國113年6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480號被告詹秀貞女6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秀貞基於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1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林嘉寬(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投簡字第516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對賭,由林嘉寬於同日19時30分許,以LINE傳送2張「今彩539」簽注單之照片予詹秀貞,其賭博方式係以臺灣彩券「今彩539」之開獎號碼作為對賭依據,如林嘉寬下注100元,簽中2個號碼(俗稱「2星」),詹秀貞即需賠付林嘉寬5,300元之彩金,如未簽中,林嘉寬應付之賭金則歸詹秀貞所有,詹秀貞即以上開賭博方式與林嘉寬對賭。嗣因林嘉寬未簽中,詹秀貞乃於112年9月4日13時23分許,以LINE傳送「今天要收喔,4716+8690」(含林嘉寬先前向詹秀貞所借之3200元)之訊息予林嘉寬,詹秀貞即與林嘉寬對賭而獲利10206元(計算式:4716+0000-0000=10206)。嗣於112年9月18日15時15分許,為警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林嘉寬所在之南投縣○○鎮○○路00○00號處所執行搜索(未扣得物品),復徵得林嘉寬同意對其手機進行數位採證,發現林嘉寬手機內留存與詹秀貞之LINE對話紀錄,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詹秀貞固坦承以LINE與證人林嘉寬進行網路賭博一情不諱,惟辯稱:只有賺8千多云云。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林嘉寬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屬實,並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搜索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搜索筆錄、證人林嘉寬手機內留存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在卷足稽,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嫌。又被告與證人林嘉寬進行網路賭博之前揭獲利,係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28日
檢察官王元隆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5月10日
書記官尤瓊慧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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