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基小字第65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113年度基小字第654號原告 朱哲緯 (住所詳卷)被告 黃御宸
黃凱鈞 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634號),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陸仟伍佰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黃御宸(Telegram暱稱「老和尚2.0」)、被告黃凱鈞(Telegram暱稱「 梦中仔 」)於民國000年0月間加入Telegram暱稱「 梅西 」、「黑貓宅急便」、「館長」、訴外人 陳奕安 、 葉金龍 等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而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由陳奕安、葉金龍及被告黃御宸擔任車商,與人頭帳戶提供者(下稱車主)接洽,找尋可供使用之人頭帳戶並收購之,以作為詐欺、洗錢所用。而被告黃御宸取得車主之金融機構資料後,會交由被告黃凱鈞交付詐欺集團機房人員行騙,嗣被告黃凱鈞、黃御宸及渠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乃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成員於111年8月11日某時許以「假投資」之名義詐騙原告,使原告陷於錯誤,於同年9月20日上午8時56分,匯款新臺幣(下同)66,500元至訴外人鐵貫譯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造成原告受有財產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66年台上字第2115號判例意旨、104年度台上字第1994號、83年度台上字第74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共同行為人,係指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3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共同行為人,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從而,集團式之犯罪,原不必每一共犯、幫助犯均有直接聯繫,亦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或為幫助行為,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損害結果連帶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並無區別何部分為孰人下手之必要。
(二)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調閱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31號刑事案件電子卷宗全卷核閱屬實【按:被告就上開不法行為於刑事程序均坦承不諱,並有原告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系爭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9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289807號函暨所附系爭帳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Telegram暱稱「夢中仔」即被告黃凱鈞與暱稱「老和尚2.0」即被告黃御宸之Telegram對話紀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黃凱鈞、 邱嘉盛 )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基隆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黃御宸)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照片、沐蘭精品旅館台中館旅客資料截圖及監視器截圖、金典綠園道商旅之訪客登記簿翻拍照片及監視器截圖等件為證】,本院刑事庭就原告受騙部分,均判處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有期徒刑1年2月等情,有上揭刑事判決附卷可稽。又被告均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之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從而,被告與詐騙集團之其他成員,係於共同侵害原告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成前開目的,核屬共同侵權行為人,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66,500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因被告上開故意不法行為,而受有66,500元之財產權之損害,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66,500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規定,諭知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所示,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以確定其數額。
六、本件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6月14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曹庭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華民國113年6月14日
書記官羅惠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