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基智簡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基智簡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基智簡字第7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雯琪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27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陳雯琪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二、扣案之仿冒「BURBERRY」商標之包包壹件,沒收之。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後附件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75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內容,並另補充記載內容:並有本院扣押物品清單1件在卷可稽,亦有扣案之仿冒「BURBERRY」商標之包包壹件在卷可徵。
二、茲審酌被告陳雯琪為一思慮成熟之成年人,不僅有多年網路販售之經驗,且亦知商標有辨識商品來源之功用,須經權利人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質改良並經歷相當時間,始能使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之效果,竟為圖不法利益,為一思慮成熟之成年人,不僅有多年網路販售之經驗,且亦知商標有辨識商品來源之功用,須經權利人投入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質改良並經歷相當時間,始能使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之效果,竟為圖不法利益,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侵害商標權之仿冒商品,對於商標專用權人潛在市場利益造成侵害,亦使民眾對商品價值判斷形成混淆,有礙交易秩序,復間接影響我國致力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聲譽,所為實有可議,惟慮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悔悟之犯後態度,與告發人之意見表示,兼衡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網拍而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756號卷第11頁警詢筆錄】,暨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時間、侵害之商標權數量、扣案之仿冒商標商品數量,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用資懲儆。
三、查,被告陳雯琪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其素行尚稱良好,且考諸緩刑制度旨在以暫緩宣告刑之執行,促使犯罪行為人自新,藉以救濟短期自由刑之流弊,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生本案之憾事,而偶罹刑章,犯後深表悔悟,是被告經此警詢、偵訊及本院上開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並信其無再犯之虞,本院再三斟酌認本件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爰併以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四、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
查,扣案之仿冒「BURBERRY」商標之包包1件,係侵害商標權之物,依上揭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七、本案經檢察官蕭詠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3年6月14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施添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3年6月14日
書記官謝慕凡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2756號被告陳雯琪女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居基隆市○○區○○街000號1樓送達: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雯琪明知註冊/審定號00000000號「BURBERRY」商標(下稱本案商標),係被害人英商布拜里公司(下稱布拜里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核准登記取得商標權,指定使用於旅行用衣物袋、旅行箱、皮箱、背袋、旅行袋、手提箱、手提包、皮夾、錢包、皮包、化妝包、公事箱、書包、公事包、多功能皮製公事包等商品,現仍於商標權期間內,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註冊商標,且明知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不得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竟仍基於透過網路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13日前之某日,在其位於基隆市○○區○○街000號1樓居所,利用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至蝦皮購物平臺,使用帳號名稱「marian000000」帳戶開設賣場,刊登販售印有本案商標圖樣之侵害商標權商品。嗣經 許正昱 於112年3月13日購入上開侵害商標權商品,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現改制為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智慧財產權偵查大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雯琪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發人許正昱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證人即被告妹妹 陳心怡 於偵訊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扣押物品清單、恒鼎知識產權代理有限公司112年5月5日鑑定報告書、蝦皮購物平臺網頁截圖、電子發票開立資訊及明細、商標註冊資料、扣案物品照片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罪嫌。另扣案之上開侵害商標權商品,請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13年5月5日
檢察官蕭詠勵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6月3日
書記官張育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商標法第97條(罰則)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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