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司繼字第4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繼字第458號聲請人 許湘淳 關係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 田永康 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為被繼承人田永康(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112年9月25日死亡、生前最後住所:基隆市○○區○○街000號4樓)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田永康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田永康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日起壹年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田永康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田永康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繼承人在臺灣地區之遺產,由大陸地區人民依法繼承者,其所得財產總額,每人不得逾新臺幣二百萬元。超過部分,歸屬臺灣地區同為繼承之人;臺灣地區無同為繼承之人者,歸屬臺灣地區後順序之繼承人;臺灣地區無繼承人者,歸屬國庫。前條第1項之遺產事件,其繼承人全部為大陸地區人民者,除被繼承人係現役軍人或退除役官兵,應適用第68條之規定外,由繼承人、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聲請法院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遺產管理人,管理其遺產,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7條第1項、第67條之1第1項亦有明文可參。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田永康於民國112年9月25日死亡,其第一順序繼承人 范燕萍 為大陸地區人民,已向本院聲明繼承,經本院以112年度司聲繼字第5號聲明繼承事件准予備查在案。而被繼承人生前立有自書遺囑,指定聲請人為遺囑執行人,為處理其所留遺產,爰聲請指定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中華人民共和國江蘇省南京市南京公證處公證書、被繼承人自書遺囑、不動產登記謄本及所有權狀、被繼承人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本院准予備查函文等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2年度司聲繼字第5號聲明繼承事件卷宗查核無誤,堪信為真實。又被繼承人田永康在臺無繼承人,亦有基隆○○○○○○○○函附卷可稽。是本件被繼承人死亡後,其適法之繼承人僅為大陸地區人民,則聲請人聲請指定遺產管理人於法並無不合,爰依上開規定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並限期命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6月14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陳亭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