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簡上字第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簡上字第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簡上字第57號上訴人即被告 廖國祥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基隆簡易庭112年度基簡字第1211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27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916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之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廖國祥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是科刑及沒收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及沒收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沒收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本件僅被告廖國祥提起第二審上訴,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
依被告刑事上訴狀所載及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僅就判決之刑及沒收部分上訴等語(本院簡上卷第7至8頁、第38頁),足認被告只對原審之科刑及沒收事項提起上訴。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沒收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故本院係依原審認定被告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之犯罪事實據以審查量刑、沒收妥適與否。
二、被告提起上訴主張:已經和告訴人 吳宸甫 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請求改判較輕之刑度,不要宣告沒收等語。
三、刑之加重事由㈠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基交簡字第845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8年1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據蒞庭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期日引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矯正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據,是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經本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據以作為論以累犯之裁判基礎,足認被告確係於其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規定,構成累犯。
㈡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法院就符合累犯要
件之被告,仍應以其是否有其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事由,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綜合判斷各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衡酌被告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考量被告雖有前案紀錄,然檢察官具體指出構成累犯之罪名與本案罪質不同,且犯罪手段、動機顯屬有別,於所犯罪名之法定刑度範圍內,審酌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所應負擔罪責,認被告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爰裁量不予加重其刑。
四、撤銷改判及量刑之理由㈠原審審理後,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並依所認定之事實及罪
名,予以科刑並諭知相關之沒收、追徵,固非無見。惟按刑法第57條第9款、第10款所規定之「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為法院科刑時應審酌事項之一,行為人犯後是否坦承其所犯過錯,力謀恢復原狀或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其後是否能確實履行和解條件,以彌補被害人之損害,均攸關於法院判決量刑之審酌,應列為有利之科刑因子考量。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當庭賠償新臺幣(下同)3,000元(見本院簡上卷第40頁),足見被告盡力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顯有悔悟之意,堪認其犯後態度良好,且告訴人到庭表示同意給予被告自新機會,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40頁),原審未及審酌上情,難認已考量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事由而為量刑,是本案據以量刑之基礎既有變更,原判決關於刑之宣告自屬無可維持,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之科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
所為殊不足取;惟念被告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損害,獲得諒解,兼衡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待業中、父親中風需照顧之家庭狀況(見本院簡上卷第40頁)暨其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㈢被告所竊得之蒜頭1包(價值約200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
,原應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因被告已全數賠償告訴人,業如前述,足認已達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效,如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上開犯罪所得,容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諭知沒收、追徵犯罪所得,亦有未恰,應予撤銷。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何治蕙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6月14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吳佳齡
法官顏偲凡法官鄭虹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3年6月14日
書記官陳冠伶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基簡字第1211號刑事簡易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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