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基簡字第480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基簡字第4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基簡字第480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添喜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4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添喜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COACH」廠牌皮夾一個及新臺幣陸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下稱聲請書,詳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第2行「民國112年12月25日20時5分許」,更正為「民國112年12月24日13時16分許」。
(二)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其他身分證件數張」,補充為「中國信託商銀及土地銀行金融卡、身分證、健保卡、汽車駕照及機車駕照各1張」。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體健全,不思依靠己力正當工作賺取所需,妄想藉由竊盜方法不勞而獲,所為殊不足取;又被告自年輕時起(65年間),即有竊盜犯行,至其因販賣第一級毒品經判刑確定入監執行為止,仍不斷犯下多起竊盜案件,尤以000年0月間假釋出獄後,自000年0月間起至本案犯行為止,期間又犯下十餘起竊盜案,所為均係在市場、超市(商)、餐廳、攤販、量販店、藥局等人群聚集處,趁被害人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被害人置放於衣物(口袋)內、背包(袋)內、購物籃內、嬰兒車內、車輛置物箱內之皮夾或財物,手法精純、未曾失誤,堪稱「扒手」無誤,顯見被告嚴重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素行難謂良好,猶應嚴懲;惟考量被告於行竊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及迄未賠償被害人損失,使被害人所受損害無從獲得彌補等情,暨被告智識程度(國中畢業)、離婚、自陳經濟狀況(勉持)及職業(粗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沒收
(一)未扣案之「COACH」廠牌皮夾1個及現金6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屬於被告所有,查無過苛調節條款之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之,且因未據扣案,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至告訴人所有之個人身分證件、駕照、信用卡及金融卡等物,固亦屬被告犯罪所得,惟純屬個人身分、信用證明之用,倘被害人申請註銷、掛失止付並補發新證件、卡片,原證件、卡片即失去功用,其價值明顯低微,沒收或追徵與否,對於被告不法行為之評價與非難,或係刑罰預防矯治目的助益甚微,且上開卡片已經被害人掛失、註銷、更換,足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倘若另外開啟執行程序探知所在及其價額,其手段與目的關聯薄弱且不符比例,有違訴訟經濟,為免執行困難及過度耗費公益資源,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認無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13年6月14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李辛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6月14日
書記官李品慧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450號被告廖添喜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添喜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於民國112年12月25日20時5分許,在基隆市○○區○○街000號全百福藥局,趁 潘葭臻 排隊結帳疏未注意之機會,徒手竊取潘葭臻所有,放置在雨衣口袋,內有現金約新臺幣(下同)6佰餘元及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1張、國泰世華銀行金融卡1張及其他身分證件數張之COACH牌皮夾(價值2,000元)1個,得手後自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除將其中現金取出花用一盡,並將上開COACH牌皮夾1個及其他物品丟棄在基隆市深美國小附近路旁。嗣經潘葭臻發覺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潘葭臻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添喜於警詢及偵訊中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潘葭臻在警詢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14張等資料在卷可資佐證,被告之自白堪信與事實相符,其涉犯盜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沒收,請依同法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
檢察官林秋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4月9日
書記官王俐尹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