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簡字第855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簡字第85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空氣污染防制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一年度簡字第八五五號
原告甲○○被告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代表人 陳永仁 (局長)右當事人間因空氣污染防制法及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原告不服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日府訴字第○九一一四七五四二○○號訴願決定,就被告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住字第D00000000號、同年九月十日住字第D00000000號、第D00000000號、第D00000000號、同年九月十三日廢字第H00000000號處分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被告代表人原為 沈世宏 ,九十二年七月八日變更為陳永仁,茲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七、對已決定或已撤回之訴願事件重行提起訴願者。..」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六款及第七款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亦有明定。又按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一項固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惟必以該行政處分現尚有效存在為前提,若該行政處分業經變更或撤銷而不復存在,則受處分人即不備提起行政訴訟之要件,行政法院(現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五十三年判字第一五六號、五十八年判字第三九七號、六十一年裁字第九十二號、六十二年判字第四六七號復著有判例。
三、緣原告於台北市○○區○○路○○○巷○○○弄一之二號四樓飼養鴿子百餘隻,未能妥善處理排泄物,致惡臭瀰漫散布,造成空氣污染情事,影響附近環境衛生,案經被告所屬稽查人員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七月九日接獲民眾電話檢舉發現上情,乃當場取締告發,移由被告以其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依同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以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住字第D00000000號處分書,處原告新台幣(下同)五千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台北市政府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府訴字第九○一一一○九八○○號訴願決定駁回後,原告再就被告上開處分向台北市政府提起訴願,核屬對已決定之訴願事件重行提起訴願,則台北市政府作成訴願不受理之決定,徵諸前揭規定,即無違誤。本件訴願既未經合法提起,則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即屬不備起訴要件,而其情形又不可以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四、被告所屬稽查人員於九十年九月三日十四時二十分、同年九月五日十一時、九月六日十時四十分及九月七日再次前往原告上址稽查結果,被告以其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及廢棄物清理法規定,以九十年九月十日住字第D00000000號、第D00000000號、第D00000000號、同年九月十三日廢字第H00000000號處分書,分別裁處原告一千二百元至五千元不等罰鍰,原告不服,向台北市政府提起訴願後,經被告以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北市環稽字第○九○一四○四三三八○○號函自行撤銷上開四件處分書,是上開四件處分書已因撤銷而不存在,原告猶對該四件處分提起訴願,則台北市政府作成訴願不受理之決定,徵諸前開規定及判例意旨,並無不合,原告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即難謂為合法,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六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法官曹瑞卿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六日
書記 官方偉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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