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易字第7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七一五號
上訴人 尤國棟 訴訟代理人 崔百慶 律師複代理人 蔡文裕 律師被上訴人 王捷輝 訴訟代理人 林啟瑩 律師右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九六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件於九十二年九月二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拾伍萬玖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三,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五十萬零一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㈠依上訴人所提出之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工程估價單、七樓整修及屋頂新作
費用表、九十年二月十二日之預算表及同年二月二十三日之完工費用明細表內容,並參酌證人 歐鐸勝 、 劉正堂 及 林文華 等人之證詞,即可知系爭工程確有多項追加之施工項目。
㈡上訴人對於台北市室內設計裝修商業同業公會鑑定報告書(下稱鑑定報告),除
對油漆、鋁門窗、屋頂新做(即八樓)及追加工程之鑑定無意見外,其餘者或因鑑定單位之事後勘估,低估施工時之艱辛及其難度,以致鑑定價格普遍較低,爰陳述如下:
⒈泥水工程部分:
⑴修補所須之水泥、砂磚及小石子等材料及搬運工資合計為四萬元。
⑵就地磚及壁磚部分,鑑定報告認為每坪連工帶料為三千八百元及三千六百元
,其認定確屬偏低,上訴人認為該工程施工較複雜以及所用者係較優之品質,實應以雙方前已約定之四千七百元計價。
⑶就門框安裝費用部分,計有四間房間加上二間浴室共計六組門框,但鑑定報告書僅列四組門框,顯有謬誤。
⑷就磚牆修補後陽台及地面灌漿加二間主臥室原有冷氣窗口磚封粉光補平及其
他修補費用部分,其施工複雜,應以上訴人所估之二萬八千元及二萬五千元為合理。
⑸雜費包含六組大理石門檻、二組浴室門、一組房間門框、防水劑、麻袋工具折舊耗材等種種費用,上訴人列二萬三千五百元應為合理。
⒉木工工程部分:客廳及玄關木製天花板,做工精細並包括包假樑天花板全釘木
板,四週全釘線板,十五坪計七萬二千元,以及可拆式高隔間,每尺約只計二千五百元,甚為合理。
⒊水電工程部分:亞克力板,每片計七百五十元,四片共計三千元甚為合理,至於被上訴人主張插座開關為其自行購入,並非真實。
⒋上訴人所估之整套式衛浴設備及流理台之費用,亦為合理。
⒌被上訴人之配偶同意以每只四百五十元之門鎖更換成與房間門同色之門鎖。
⒍原報價即未包含鞋櫃門把,故不應扣修繕費六百元。又有關流理台、火爐與牆
壁距離以及整套式衛浴設備與馬桶距離不足,均經被上訴人同意。至於整套式衛浴設備,中間門由於是非規格品,價錢較貴,故係被上訴人不願裝中間門。
㈢上訴人縱有未完工部分或有瑕疵待修補,惟被上訴人依法應定相當之期限請求上
訴人修補,然被上訴人並未請求上訴人修補,甚且逕自僱工求償,依法不得主張減少報酬,其請求權亦已逾民法第四百九十八條規定之一年期限。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房屋平面圖影本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林文華、歐鐸勝、 吳俊德 、 林明宗 。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於施作系爭工程前,兩造僅口頭約定諸如全部整修、材料須用氣密窗、按裝分離式冷氣等大致內容,並以一百五十萬元為上限,由上訴人統包承作,亦即,被上訴人無需與上訴人就施工內容及個單項細節詳為約定,當無可能就上訴人所提出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工程估價單所載之內容為討論,又關於上訴人所提之估價單,除九十年二月十二日預算表外,被上訴人均未收到,是以各該估價單並未經被上訴人簽認,亦未變更原先以一百五十萬元為上限之合意。且本件既為統包承作,而付款方式乃上訴人所不否認之先作後付,則觀諸上訴人所提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工程估價單、七樓整修及屋頂新作費用表以及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完工費用明細表等計價方式,皆係以點工方式計價,已與上訴人所自承之統包方式不符,亦非兩造之合意。又縱認本件仍應以點工方式計價,但依鑑定報告意見所示,關於依點工計價之結果,於鑑定單位就被上訴人自行僱工所支出之修補漏水、安裝冷氣、冷氣無法運轉致加裝銅管、換鎖、及購買搖控器等尚無法認定之情形下,上訴人依點工及材料方式計價之結果,至多亦僅能獲取一百六十三萬零六百元之報酬,但於扣除鑑定單位所於原意見、補充意見所認定之瑕疵計九千六百元,換鎖費用四千七百元、山友公司修理冷氣費用計二萬八千元、日立公司修理系爭冷氣之費用計五千五百元、為修理漏水工程所需支出之費用計十萬二千元後,上訴人僅能請求一百四十八萬零八百元,於扣除上開瑕疵修補費用及已收取之一百四十萬元後,上訴人亦僅得請求八萬零八百元。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聲請調解書、存證信函、照片、被上訴人夫妻證人 汪精銳 ;聲請上訴人提出購買材料統一發票、報稅資料、施工者扣繳憑單等。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八十九年二月間承攬被上訴人所有,坐落於台北市○○路○○○巷○○○號七樓(下稱系爭建物)之整修裝潢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原約定工程款為一百五十萬元。嗣經被上訴人除追加八樓工程即屋頂新做工程計一十三萬二千元外,七樓部分亦追加工程達二十六萬三千七百元,並追加清除屋頂垃圾計六千元及安裝不鏽鋼升降式晒衣架計四千五百元,扣除因冷氣部分調整致減少八千五百元,及做為被上訴人入厝賀禮五千元後,被上訴人共應給付工程款為一百九十一萬零一百元,其變動過程如附表一。詎被上訴人僅支付一百四十萬元,其餘均未為給付,並致其受有精神上損害一十萬元,而系爭工程業已完成,為此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伊六十萬零一百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按原審駛回上訴人全部請求,上訴人僅就工程款五十萬零一百元敗訴部分聲明不服,就精神上損害賠償一十萬元部分則未上訴而告確定)。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工程係約定由上訴人統包承作,按進度付款,報酬連工帶料以一百五十萬元為上限,並應於自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起算二個半月,即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內完工。伊遂向訴外人 陳解碧珠 租屋居住,期間自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九十年三月十一日止。伊並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起,即陸續給付工程款,至九十年二月十二日止,計給付一百二十萬元。詎於九十年三月二日,上訴人竟稱如不再付款即不完工,而伊因上開租約將屆,故再給付二十萬元,希系爭工程能儘速完工。惟自九十年三月五日起,系爭工程即未再進行,且有多處瑕疵及未完工處(詳如附表二),屢經伊口頭催請復工,及以存證信函要求儘速完工均未果。伊不得已,遷回系爭建物居住,並自費修補施工瑕疵,其費用計達十三萬四干七百元,連同業已支付之一百四十萬元,已逾系爭工程款上限一百五十萬元,為此並終止系爭承攬契約,且系爭工程並無追加,上訴人主張之計價方式亦多有不實,其請求自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四、查上訴人主張其於八十九年十二月間承攬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七樓、八樓頂樓整修裝潢工程,被上訴人已支付報酬一百四十萬元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復有兩造不爭執真正之付款明細簽收單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二九頁),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正。又上訴人復主張系爭工程原約定報酬為一百五十萬元嗣經追加如附表一所示,尚有尾款五十萬零一百元未為給付等語,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核為系爭工程是否有所謂之追加工程?工程報酬總價有無約定上限及其金額為何?系爭工程有無被上訴人所指之瑕疵?被上訴人之抵銷抗辯有無理由?
五、就系爭工程有無追加工程部分: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
十七條定有明文。上訴人既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曾為追加,追加工程金額如附表一所示,即應由其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上訴人主張於八十九年七月間曾交予被上訴人如上證一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
估價單,並於九十年二月十二日提出如上證三,含追加工程之預算表予被上訴人,經被上訴人同意,再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交付如上證四之價格表予被上訴人云云,固據其提出上開估價單、預算表、價格表為證(見本院卷㈠第三四、三六、三七頁),惟被上訴人否認曾收到上開估價單、價格表,而其就上證三預算表雖不否認曾收受(見本院卷第五十頁),然辯稱就預算表上所載內容並不同意等語。則觀諸上開估價單、預算表、價格表,均未經被上訴人簽收或表示同意,且雖被上訴人於九十年三月二日再給付二十萬元工程款,惟兩造原約定工程款本即為一百五十萬元,被上訴人於上開預算表所示制作日期九十年二月十二日後,再行給付二十萬元,合計亦僅支付一百四十萬元之報酬,難據以認定被上訴人已同意願依上開預算表所示追加金額為給付或對系爭工程之施作無異議,而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已收受上開估價單、價格表,或同意預算表所載金額,自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至於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配 林淑容 曾以電話告知工程款不超過一百八十萬元部分,將無異議確定付款云云,亦無法舉證以實其說,此部分主張亦不足採。
㈢惟查:依上訴人所舉證人即負責系爭工程拆除及泥作部分之林文華於原審及本院
審理時均證稱伊第一次與上訴人前往估價,被上訴人有告知要做哪些工程,嗣上訴人確有再要求 伊施 作非原估價範圍之追加工程(見原審卷第一一一、一一二頁、本院卷㈡第六四至六五);證人歐鐸勝亦次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稱採光罩部分當初未告知須施作,嗣後始告知各等語(見本院卷㈡第六八頁)。參以證人林文華所證述:伊於九十年三月五日曾陪同上訴人至被上訴人處,見上訴人曾持乙張價格表與上訴人商談,後即謂不要說了,以後再說。當日稍後伊約被上訴人喝酒,告以雙方互相折讓,以一百六十餘萬來協商,上訴人有接受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一一頁),及被上訴人不否認曾收到上開預算表等情,足認系爭工程,確有如預算表上所示之原有工程及追加工程。蓋依一般社會常情,工程如無追加,工人即依原估價範圍施作即可,主承攬人要無於業主未追加之情形下,逕自要求工人另為施作非原估價範圍工程之理,堪認系爭工程確有如上開預算表所示之七樓追加工程及屋頂新作工程,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應認屬實。至於證人林文華就何時施作泥作工程時間雖證稱八十九年十月或十一月,完工係農曆年前一天(按九十年農曆過年為九十年一月二十三日)完成(見原審卷第一一二頁),惟此尚不足以認定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預算表上所列泥作工程中即無追加之部分。又證人林文華於本院審理時並證稱係伊清理如附表一所示清除屋頂工作,證人歐鐸勝亦證稱晒衣架部分為伊施作各等語(見本院卷㈡六六、六八頁),亦足認上訴人主張曾於九十年三月三日為上開追加工程,已施作完畢等語非虛。被上訴人辯稱本件無追加工程云云,尚不足採。
六、就系爭工程款部分:㈠系爭工程固有上訴人所指之追加工程,惟就報酬部分,被上訴人既有爭議,自仍
應由上訴人就兩造就報酬已合意依上開預算表所示金額為給付部分,負舉證之責任。惟上訴人就此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已如前述,上訴人主張應依上開預算表所示金額為給付,即不足採。惟系爭工程確有追加,雖被上訴人辯稱系爭工程係由上訴人統包承作,按進度付款,報酬連工帶料以一百五十萬元為上限云云。然如工程款以一百五十萬元為上限,復經被上訴人要求追加工程,衡諸常情,上訴人要無不另請求報酬,以求獲利,並經被上訴人應允之理,否則上訴人即無獲利甚且有賠本之情形,即與一般承攬工程係為營利之常態有違。再依被上訴人所提出,為兩造不爭執真正之分期付款明細(見原審卷第二九頁)所示,被上訴人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九十年三月二日止,分別給付上訴人二十至三十萬元不等之工程款,亦僅足認定系爭工程款給付應係按進度付款,難謂兩造確係約定由上訴人統包承作,不論細目,報酬連工帶料以一百五十萬元,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殊不足採。是本件工程款即應以鑑定所得之合理承攬報酬,作為計算,以符事理之平。
㈡查系爭工程經台北市室內設計裝修商業同業公會鑑定後,認其合理之報酬(含追
加工程),計為一百六十三萬零六百元,有該鑑定報告及補充鑑定報告附卷可憑。被上訴人雖辨稱鑑定報告不可採。然查:
⒈鑑定報告所列泥水工工程,及水電配管線施工範圍,雖係依上訴人提供之原始
圖或上訴人所提供施工時間表為判斷基礎,固為被上訴人所爭執,然實際施作者為上訴人,且參以鑑定後之報酬與原估價之一百九十萬三千一百元,相差僅二十餘萬元,應認上訴人所提供之原始圖及施工時間表為可採。
⒉因鑑定報告係依現場所施作估算其價值,或經研判以點工方式處理(見鑑定報
告第三頁以下備註欄所載、補充鑑定報告),其估算所得,堪認合理,被上訴人猶執上訴人未能提出購買材料統一發票、報稅資料、施工者扣繳憑單等,認上訴人主張不實或鑑定報告不可採云,自不足取。
⒊另就鑑定報告第四頁水電工程第四點所指無熔開關插座開關,雖被上訴人辯稱
乃其自行購入,惟系爭工程既由上訴人連工帶料承攬施作,乃兩造所是認,被上訴人就此變態事實即應負舉證之責。然其未能舉證證明,所辯即無可採信。
此外,就鑑定報告第五頁所載冷氣工程第十點室內外機安裝雖以八台計,被上訴人辯稱僅七台云云,然上開鑑定報告係經鑑定人親往系爭建物處履勘後所制作,冷氣台數縱有差異,其鑑定價格應仍係鑑定人基於現場情況實際勘估,尚難認有何不實之處。
⒋綜上,被上訴人所辯並不足採,應認系爭工程含追加工程之合理報酬,應為一百六十三萬零六百元無訛。
㈢至於上訴人雖謂另以上開鑑定報告就泥水工程、木工工程、水電工程部分,有部
分誤估,另其所估整套式衛浴設備及流理台之費用,應認屬合理、被上訴人配偶曾同意以每只四百五十元之門鎖更換成與房間門同色之門鎖、原工程報價即未包含鞋櫃門把,故不應扣修繕費六百元、流理台、火爐與牆壁距離以及整套式衛浴非規格品,價錢較貴,故係被上訴人不願裝中間門等語,惟均未能舉證證明,即不足憑,本件仍應以鑑定所得之合理報酬為系爭工程款計算基礎。
七、就系爭工程有無被上訴人所指之瑕疵及已否完工部分:㈠被上訴人辯稱系爭工程仍未完工,並主張終止契約云云,然依其所指如附表二所
示之未完工部分,核其性質均屬瑕疵修補範圍,且被上訴人亦已於九十年三月間遷回系爭建物居住,難謂系爭工程尚未完工,其於本院審理時主張終止契約,即屬無據。
㈡按民法第四百九十三條第一、第二項規定: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
,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是系爭工程如有瑕疵,被上訴人自得依上開規定向上訴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又被上訴人既主張系爭建物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瑕疵,即應舉證證明。經查:
⒈依鑑定結果,可認本件確有被上訴人所指如附表二所示第三、二十、二十四、
二十八點之瑕疵(見鑑定報告第八至十頁),並經被上訴人於鑑定時提供照片為佐證,計其可得請求之修繕費用(含工)為九千六百元(見上開鑑定報告及補充鑑定報告)。
⒉又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未交付大門鑰匙,致須更換門鎖,計支出四千七百元、
另因冷氣工程瑕疵,致分別支出修理費予山友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山友公司)二萬八千元及台灣日立綜合空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立公司)五千五百元,並為修理漏水問題支出修繕費用等情,業據其提出照片、換鎖收據、冷氣部分估價單及收據、力新坊裝潢有限公司(下稱力新坊公司)報價單及收據為憑(見原審卷第三一至四三頁),並經證人即力新坊公司員工 文光華 、山友公司員工林明宗、日立公司員工吳俊德證述明確(見本院卷㈠第一八三、一八四、卷㈡第十七至二十頁),堪認被上訴人確有因修理上開瑕疵而支出費用。惟依被上訴人所辯,其因修理漏水問題計支出十萬二千元部分,觀諸其所提出之證明單據,僅為力新坊公司報價單(見原審卷第四二頁),然其實際修理支出者,僅浴室排水漏水、洗手檯安裝、地面瓷磚重鋪之修復費用二萬三千元,有力新坊公司收據可參(原審卷第四三頁),見且依上開力新坊公司報價單所示,其中屬壁癌之瑕疵部分,依如上證三預算表所示,並無牆面防水工程,自不足認屬上訴人施工之瑕疵,其此部分之主張,即應僅得請求修補如附表二所示第二、六、八、十八點之瑕疵修補費用六萬一千二百元(4700+28000+5500+23000=61200)元。與上開所述瑕疵修補費用合計,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請求給付修補必要費用應為七萬零八百元(9600+61200=70800),其於此範圍內為抵銷之抗辯,自屬有據,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⒊至於如附表二其餘被上訴人所指瑕疵,其中部分瑕疵,業已於鑑定估價時即以
現況估價,自不得再為主張,另部分瑕疵則未見其舉證證明與上訴人間,就施作方式及品質確有保證無如其所稱缺失之約定,或未能證明確有其所指,例如冷氣附件、贈品未交付之瑕疵,均不足為被上訴人有利之認定。再就冷氣究有無安裝部分,查證人林文華到庭證稱九十年三月五日伊陪同上訴人到被上訴人處時,應每一樣均已弄妥(見本院卷㈡第六四頁),已難遽認冷氣未安裝完畢,至於證人文光華於原審時固證稱伊於九十年五月一日曾到現場看,去時冷氣機未安裝,照片係當時伊所攝(見原審卷第一二七至一二八頁),惟斯時已距九十年三月五日有一段時間,難逕認為上訴人確實未就冷氣為安裝,惟其施工既有瑕疵,核應須拆除以檢視,再行安裝,就此部分費用亦已列入瑕疵修補費用中,被上訴人謂上訴人就冷氣安裝費用不得請求,尚難憑採。
㈢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未依民法第四百九十三條規定,催告其修補,且其請求
權亦已罹於時效,即不得請求云云。然查被上訴人於九十年三月九日即寄發存證信函,表示上訴人「若未能即時復工並完工,本人將另行雇工完成」(見原審卷第三十頁),核其性質即屬對上訴人催告修補瑕疵之意,上訴人亦不否認曾收受上開存證信函,且迄至本院審理時,均迭予否認系爭工程有何瑕疵可言,顯屬拒絕修補,自足認被上訴人就上開瑕疵修補費用請求權業經催告,被上訴人並於原審審理之九十年七月三日,即主張依民法第四百九十三及四百九十四條約定,認毋庸再給付款項予上訴人(見其所提出民事答辯一狀,原審卷第十七至二二頁),是其權利之行使,並未罹於時效。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殊不足取。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承攬契約法律關係,本得請求上訴人給付工程款一百六十三萬零六百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惟除被上訴人業經支付一百四十萬元報酬,應予扣除外,被上訴人亦得主張以上開修補瑕疵費用計七萬零八萬元抵銷之,計上訴人尚得請求之工程款為十五萬九千八百元(0000000-0000000-00000=159800),及自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是上訴人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之請求,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尚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九、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六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蔡烱燉
法官楊絮雲法官黃莉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七日
書記官秦仲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