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易字第85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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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上易字第85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八五九號
上訴人 簡水埤 訴訟代理人 張秀夏 律師
張菀萱 律師被上訴人 郭金鐘
李重水 右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郭金賜 右當事人間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一七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九十二年九月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捌拾柒萬參仟陸佰肆拾參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七十四,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一百一十七萬三千六百四十三元整及自
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陳略稱:㈠原判決不當
1、原審未依法行使闡明權兩造於原審均未主張兩造間之契約不成立,而原審未依法行使闡明權,遽認兩造間之價金不一致,故兩造間之買賣契約不成立,顯係突襲性裁判,所為判決已嚴重違背法令。
2、原審認兩造買賣契約不成立之判決理由亦有違法理買賣契約雖以標的及價金為其契約必要合致之點,但不以書面為必要,故本件兩造各自提出不同之買賣契約書,惟該二份契約中除價金外均為一致,且兩造已依系爭買賣契約履行約大部分之義務,況以上訴人而言,若被上訴人願以五千一百零七萬五千九百元買受系爭土地,出賣人並無反對之意,故原審認兩造間之買賣關係不成立,顯非合理。況系爭二份契約除價金外其餘內容均相同,顯見兩造至少於價金三千九百萬元部分意思合致,而兩造價金尚未合致之部分僅係超過三千九百萬元之部分,故原審之認定自非得宜。
3、縱兩造對於價金之意思表示不一致,亦應認價金為三千九百萬之契約有效⑴ 王得福 為被上訴人之代理人與上訴人簽訂三千九百萬元之買賣契約
依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土地價款之方式可知王得福係代理被上訴人訂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故其代理簽定價金為三千九百萬元之契約應直接對被上訴人發生效力。況證人 王載鄉 於原審證述地主於簽約時在場,而簽定金額較高之合約係為貸款需要,並非真實之買賣契約亦為明證。再者,被上訴人無法提出伊所主張之五千一百萬之買賣契約正本,顯違一般之常理,更足認其主張不實。
⑵被上訴人所主張真正之契約付款方式不合理,自非真正
被上訴人一再主張價金五千一百零七萬五千九百元之契約始為真正,然觀其提出之價金付款明細顯與契約約定之方式不同,此亦可知被上訴人謂其主觀認定價金較高之契約方為真正,亦非無疑。
⑶縱王得福非為有權代理被上訴人簽訂三千九百萬元之買賣契約,被上訴人
亦應依表見代理之規定負授權人責任王得福係被上訴人之工作伙伴,係受被上訴人委任與上訴人簽訂買賣契約,業經證人 江載鄉 證述在卷,就江載鄉所稱之簽約形式以觀,上訴人認王得福有權代理被上訴人簽訂三千九百萬之買賣契約,被上訴人至少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無誤。
⑷縱價金為三千九百萬元之買賣契約不成立,則價金為五千一百零七萬五千
九百元之買賣契約亦應有效成立依民法第八十六條有關單獨虛偽意思表示之規定,上訴人就價金為五千一百零七萬五千九百元之買賣契約,雖無受該契約內容之拘束之意,惟上訴人就該份契約所表示之意思仍不因之而當然無效。而被上訴人一再主張前揭價金為五千餘萬之買賣契約有效,應得視為被上訴人之新要約,而上訴人願對前開要約為承諾之意思表示,則該契約仍有效成立,故上訴人之請求亦非無理。
㈡對被上訴人主張之答辯:
1、王得福非為上訴人之代理人或表見代理人⑴就簽約行為以觀
本件簽約時,係王得福攜帶被上訴人之印鑑,並會同買方之代書江載鄉與上訴人簽訂買賣契約,被上訴人主張為真正之合約於被上訴人簽名欄下明確載有「王代」,被上訴人亦不否認自始均係王得福出面簽立契約,故王得福自為被上訴人而非上訴人之代理人甚明。
⑵就付款方法以觀
由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支付明細表及證人江載鄉之證言可知,除被上訴人依約以繳土地增值稅及代償還銀行貸款之方式所給付之部分價金外,剩餘已給付之款項,則均係以開立被上訴人為發票人而上訴人為受款人之支票給付。若被上訴人認王得福有代理上訴人收取價金之權,則無需開立以上訴人為受款人之支票,被上訴人之主張顯係無據。
2、王得福為上訴人之代理人或表見代理人應由被上訴人舉證上訴人並未委任王得福代為處理系爭土地買賣簽訂契約及收受買賣價金,故被上訴人主張王得福係上訴人之代理人或表見代理人部分,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之責。
3、縱王得福有權代理上訴人收受買賣價金,被上訴人亦不得主張其已清償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支付明細中並未證明其支付予王得福之款項係為何等用途,況其中尚有載明為「北投地訂金」者,更足證被上訴人給付予王得福之款項非均為清償系爭買賣價金而為給付,至於被上訴人所給付之數額若干,則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之責。
4、被上訴人尚未清償系爭買賣價金⑴被上訴人交付王得福之金額非本件之買賣價金
王得福既無權代理上訴人收受價金,則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買賣價金付款明細項目中所有支付予王得福之款項自與上訴人無涉,況上訴人未曾自王得福處受領任何價金。
⑵被上訴人提出之付款明細與一般交易習慣不同
本件買賣契約(二造主張真正之契約皆同)係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簽訂,然被上訴人卻主張渠等於契約未成立前即已支付大部分價金,且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即已支付尾款,顯見被上訴人之主張無稽。縱被上訴人果於契約成立前支付金額予王得福,亦與上訴人並無關聯。
⑶被上訴人主張渠請王得福代開支票支付價金部分,上訴人並未收受
被上訴人將款項轉入王得福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但該筆金額上訴人並未收受,被上訴人提出該筆支票旁之上訴人簽收樣係為偽造,上訴人非該票據提示付款人,亦未領得該筆價款,此依彰化商業銀行西三重分行覆原審函即可確認。
⑷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支付價金方法並非屬實
縱被上訴人確有如其所述支付價款,但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內部憑證亦有許多與本件無涉,如八十九年日六月二十六日之匯款單附言欄中載明為支付「北投地訂金」,但系爭土地係位於淡水,與北投地並無任何關聯,而被上訴人提出受款人為永力欣公司之匯款單,於另案所提出之匯款日期為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而於本件所提出之匯款日卻為九月二十日,而被上訴人付款明細⑺之支票,被上訴人於另案之付款明細中並未列入,顯見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付款明細之主張前後矛盾,自不足採。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立證方法。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陳略稱:㈠王得福應為有權受領購地金之人:系爭買賣契約係由王得福(地主之一)代表
地主全體與被上訴人簽訂,被上訴人將價款給付予地主代表王得福,再由王得福分配給地主全體,而過戶所需文件、印鑑章等被上訴人均交由王得福負責與其他地主溝通並代理處理,整個交易過程並無任何問題,自足認王得福確為上訴人之代理人並有代受價金之權。況,依社會上一般人之通念,若買賣價金尚未完繳前土地不可能過戶予買受人,而本件土地早已過戶至被上訴人名下,顯見被上訴人早已付清價款無疑,又被上訴人之價金均係支付予王得福,故可知王得福為有權受領購地款之人無誤。
㈡系爭土地買賣於至八十九年三、四月間即已敲定
按土地之買賣非必有書面,而本件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初即與王得福接洽,並於八十九年三、四月間敲定,故被上訴人即已開始履行契約義務。而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之契約書,係王得福未經被上訴人同意擅自與上訴人訂立者。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立證方法外,並補提匯款申請書二份、存褶乙份、支票二份、土地增值稅繳款書乙份、貸款利息查詢表、彰化銀行取款憑條及支出證明單、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取款憑條、存款憑條及放款利息收入傳票、土地登記謄本乙份、土地登記簿乙份、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乙份、淡水一信抵押權塗銷同意書(以上皆為影本)為證。
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其與訴外人 陳春蘭 、王得福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將坐落台北縣○○鎮○○段三四八、四二一、四二四、四三0等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售予被上訴人,約定總價金為新台幣(下同)三千九百萬元,其中上訴人部分應得價金為一千六百二十五萬元,另加上被上訴人應補償地上物拆除補貼款三十萬元,總計被上訴人應給付原告一千六百五十五萬元。被上訴人雖已給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計一千五百三十七萬六千三百五十七元,惟仍欠一百十七萬三千六百四十三元迄未給付,爰依買賣契約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一百十七萬三千六百四十三元,及自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係與王得福簽約,由王得福代表其他地主簽約,與上訴人並無直接契約關係存在,且買賣價金約定為五千一百零七萬五千九百元,上訴人所提買賣價金三千九百萬元之契約並非真正,又伊已付清全部買賣價金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上訴人原係系爭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為九00分之一二五。
㈡上訴人提出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之契約(下稱甲契約)記載,被上訴人向上訴人
及訴外人陳春蘭、王得福購買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總價金為三千九百萬元,上訴人部分價款為一千六百二十五萬元,除銀行貸款一千三百五十萬元外,被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二百七十五萬元。
㈢被上訴人提出之契約(下稱乙契約),無日期之記載,該契約記載被上訴人向上訴
人及陳春蘭、王得福購買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約定總價金為五千一百零七萬元五千九百元,上訴人應得價款為二千一百二十八萬一千四百元,而被上訴人簽章下均記載「王代」。
㈣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已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其土地上原來銀行貸款所設定抵押權亦已塗銷。
㈤系爭土地原來共有人除上訴人、陳春蘭、王得福外,尚有其餘共有人 李江美珠 等人(全部共有人共有九人),其餘共有人並未於甲、乙契約書上簽名或蓋章。
四、本件爭點及本院之判斷:
(一)兩造所簽立之買賣契約究係甲契約或係乙契約?
(1)上訴人主張:兩造所簽訂之買賣契約係約定買賣總價金為三千九百萬元,付款方式為簽約金一百二十萬元,第二次付款五百四十萬元,尾款三千二百四十萬元之甲契約之事實,業據提出甲契約書為證(原本於原審九十一年五月三日當庭核對後交還上訴人,影本附原審卷七至十三頁),被上訴人否認甲契約書之真正,雖上訴人並未舉證甲契約確實為被上訴人所簽訂,惟被上訴人李重水於系爭契約之另一地主陳春蘭訴請被上訴人二人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中,自認甲契約書上伊名義之印章為真正(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訴字四四四號卷第四十一頁),其於本院審理同一份契約書之本案時,卻否認甲契約書之真正,應受禁反言之限制,況且證人即辦理本件不動產買賣之代書江載鄉於原審九十年六月十四日結證稱:「當初王得福自稱是永力欣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力欣公司)的人,老闆派他來收購這筆土地,另有自稱為該公司祕書同時也是老闆女兒之人,一同去陳春蘭家簽約,總共簽二份合約,一份價金比較少,一份價金比較高,因為自稱是公司祕書的小姐說為便利貸款,才要地主也在價金較高之買賣契約上簽名,但後來查證永利欣公司並沒有這位小姐」等語(原審卷九十八頁),可知本件應係王得福及自稱永力欣公司老闆女兒之人共同出面,攜帶被上訴人之印章前往陳春蘭家簽約,是以被上訴人顯委由其等簽約,縱被上訴人未委由其等為代理人而有無權代理之情形,然被上訴人嗣已依約受領所有權之移轉登記,並支付價金,應認已承認該無權代理行為,自應認甲契約於兩造間已成立生效,被上訴人抗辯未簽甲契約云云,殊不足採;而被上訴人主張其所簽訂者為乙契約云云,惟乙契約依前開證人 江代書 之證言,既只是兩造間為了便利貸款才書寫者,且被上訴人迄未提出原本供核對,自難認乙契約(私文書)為真正,被上訴人主張其訂立者為乙契約云云,實難信實。
(二)價金是否已付清?依甲契約書之附表二所記載,上訴人應分得之買賣價金為一千六百二十五萬元,上訴人主張其只取得一千五百三十七萬六千三百五十七元,尚有一百一十七萬三千六百四十三元未取得乙節,而被上訴人則主張其已支付五千餘萬元給地主,並無欠上訴人價金云云;故本件應審究者係上訴人主張之上述價金是否尚未取得:經查被上訴人主張其已付之價金有:
(甲)代償還淡水一信貸款三千萬元
(乙)簽約金五百萬元
(丙)第二次付款金額一千二百零五萬元
(以上款項有匯款單九張)
(丁)代繳增值稅一百一十二萬五千零八十六元
(有稅單為證)
(戊)代繳土地稅五萬六千零一元
(有稅單)
(己)代繳欠銀行貸款三十萬六千四百八十九元
(有銀行查詢單二張)
(庚)支票二千六百十萬零七百十一元
(有支票六張,票號LA0000000金額一五○○○○(以上付款明細表及證據,附本院卷一三四至一五二頁,原審卷則在第五十五頁及六十三至七十七頁)。
上訴人自認已得之價金包括①第一次付款五十萬元(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支票BB0000000號),②拆除補助款十五萬元,③第二次付款一百五十萬元(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支票LA0000000號)、一百萬元(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支票LA0000000號),六十萬四千九百八十三元(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支票LA0000000號),被上訴人代繳土地增值稅一九二、四0八元、六一四0元、九二、一00元、一六八、七四八元、一一、九七八元,④被上訴人代償淡水一信貸款一千二百五十萬元。以上共計一千五百三十七萬六千三百五十七元。與被上訴人主張其已支付之價金相較,在上訴人自認一千五百三十七萬六千三百五十七元部分,被上訴人無庸舉證,惟不足上訴人應得之一千六百二十五萬元之部分,被上訴人仍應負舉證已支付價金之責,是以本件爭執重點在於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是否可認其已付款,經查:
被上訴人主張(甲)代償淡水一信貸款三千萬元之部分,固據其出淡水一信出具之抵押權塗銷同意書影本一份(本院卷一八七頁)、二張放款利息收入傳票影本、二張取款憑條影本為證(本院卷一六三至一六五頁),惟該抵押權塗銷同意書上係記載「玆因『陳春蘭』債務清償...」,該二張放款利息收入傳票則分別係王得福名義之利息本金五百萬零一千二百二十二元、陳春蘭名義利息本金二千五百萬零五千七百二十六元之傳票,上開證據均無顯示清償上訴人名義之貸款,亦即雖被上訴人有清償淡水一信貸款,但屬上訴人之部分為多少,卻未曾證明,然而上訴人自承其貸款額度部分為一千二百五十萬元,此與土地登記簿謄本記載淡水一信之抵押權,上訴人與陳春蘭為共同義務人,而陳春蘭部分所清償之放款本息為二千五百萬元(尾數不計)之二分之一,核屬相符,則自只能於上訴人自認部分,認為是被上訴人代上訴人清償之部分為一千二百五十萬元;至於被上訴人主張(乙)(丙)匯款部分共一千七百零五萬元,共有九張匯款單包括:①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匯款二筆一百九十二萬五千元②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匯款一百萬元③八十九年六月三日匯款一百萬元④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匯款二筆二百五十萬元⑤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匯款二百萬元、二百二十萬元⑥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匯款二百萬元;上述匯款之金額中①②③④是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六月二十六日、六月三日、七月二十五日時之匯款,斯時系爭契約尚未簽訂(契約簽訂日為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顯非為本件契約而支付之價金,且六月二十六日之匯款單上註明「『北投』地訂金」,與本件係買賣「淡水」之土地顯然不同,另七月二十五日之二張匯款單上各別註記「地價『尾款』」、「付淡水土地『尾款』」,均是付某土地之尾款,並非本件土地之價金;⑤⑥之匯款雖是在本件契約訂立之後,但其匯款人分別為 郭金英康炳政康傅美梅 、受款人則均為永力欣公司,並非上訴人;以上款項均不足認係本件買賣交付上訴人部分之價金。至於(丁)部分,上訴人所自認四七一、三七四元已如前述,自可認屬本件價金之一部分其餘之單據顯示,被上訴人代繳之土地增值稅納稅義務人為 王麒昌 或陳春蘭,自無可認係代上訴人繳納者,而不能認屬本件價金;(戊)部分,因納稅義務人為陳春蘭、 王麒富 ,並非上訴人,自亦無由認係代上訴人繳納地價稅,此部分款應予扣除;(己)之部分,代繳欠銀行款之單據二張,分別為陳春蘭、王得福名義,並非上訴人名義,自不能認被上訴人有代上訴人繳欠銀行款;(庚)部分,其中除支票號碼LA0000000、000000
0、0000000為上訴人所自認已收到外,其餘LA0000000之一百五十萬元之抬頭人為 簡火旺 ,0000000之五十五萬五千七百二十八元之抬頭人為陳春蘭,0000000之十五萬元之抬頭人為陳春蘭,均顯非上訴人之名義,則難認被上訴人是給付給上訴人者,此部分之金額自應予扣除;綜上述金額,可認為被上訴人支付或代上訴人繳納之款項共00000000元,距契約書中上訴人所應分得之00000000元,尚不足0000000元,則被上訴人主張其價金已付清云云,並不足採。
(三)被上訴人雖又主張其已將價金交付王得福云云,惟依前所述被上訴人交付王得福之款項,即匯款單九張,或係本件契約訂約前所給付、或是匯款給永力欣公司者,均無法證明是本件之價金,則自無王得福代上訴人收受本件買賣價金之餘地,而代償淡水一信貸款部分,雖有王得福之五百萬元部分,但王得福本身也是出賣人之地主,依甲契約所記載其出賣土地可分得之價金為六百五十萬元,而前開其受償之貸款為五百萬元,顯然並未逾其可分得之價金,則自無以王得福自己之價金部分認作是代上訴人收受上訴人之價金,是被上訴人此項主張亦不得採信。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由不知名女子代為與上訴人、王得福、陳春蘭簽立甲契約,購買系爭土地,嗣上訴人已依約為所有權移轉登記,經被上訴人受領登記為所有權人,應認被上訴人已承認該項代理行為,則兩造間應成立甲契約;而被上訴人除代付土地增值稅、承接銀行貸款本金,並經上訴人自認受領之價金,共計一千五百三十七萬六千三百五十七元外,其餘部分,被上訴人主張之價金,或係在本件契約訂立之前交付王得福,或係交付他筆土地價款給王得福,或係交付永力欣公司之價款,或係給陳春蘭、簡火旺之價款,以上均無法證明為交付給上訴人之本件買賣價金,則上訴人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買賣價金八十七萬三千六百四十三元(16,250,000元-15,376,357元=873,643元)之範圍,並無不合,至於其請求地上物補償三十萬元部分,因甲契約中並無約定被上訴人應給付地上物補償費,故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惟其請求自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亦有可議,按甲契約第三條付款方式(3)約定尾款「於甲方(即被上訴人)辦理過戶完畢後向銀行融資代為清償前貸款,剩餘款項於銀行撥款七日內由甲方付予乙方」,而淡水一信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出具清償證明已如前述,亦即銀行於是日撥款,則被上訴人於七日內應付款給上訴人,七日內未付款始負遲延之責,是以本件遲延利息應係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起算,上訴人請求超過上開部分即非正當,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惟其假執行之聲請,因本件為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事件,於本院判決後即判決確定,無聲請假執行之必要,其假執行之聲請應予駁回;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結論尚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六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蔡烱燉
法官黃莉雲法官俞慧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七日
書記官葉國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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