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上訴字第23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二三九九號
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被告甲○○右一人選任辯護人唐肇豪律師右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三五四八號;併辦案號:同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六九五三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九三六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八六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戊○○部分撤銷。
戊○○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偽造信用卡(卡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000000號)貳枚及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署押均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
一、戊○○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因犯偽造信用卡詐欺罪,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嗣經本院八十五年度上更(一)字第二八四號撤銷改判為有期徒刑二年確定,於八十六年一月十三日羈押折抵刑期期滿而執行完畢(復於八十八年間,又因犯妨害風化罪,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九月,上訴後,先後經本院及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縮短刑期期滿而執行完畢。)
二、戊○○因欲以購買偽造之信用卡刷卡消費,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九日上午十一時許,在台北市中興百貨附近,以新台幣(下同)一萬元之價格,向香港人「 連柏基 」(綽號傻B,另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分案偵查中)購入偽造之CITIBANK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MASTER信用卡及BANKOFCOMMUNICATIONSHK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VISA信用卡各一枚,戊○○於收受上開二枚偽造信用卡後,即基於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於不詳處所,在該二枚信用卡之背面,各偽造「Sam」及「Simon」之署名各一枚,以為「Sam」、「Simon」各與前揭銀行成立消費付款委託契約之意思表示,而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CITIBANK、BANKOFCOMMUNICATIONSHK及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對於信用卡客戶管理之正確性暨「Sam」、「Simon」。繼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持前開信用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簽帳消費,並連續在該等簽帳單上持卡人簽名欄內偽簽如附表所示之署押後,繼之持該等簽帳單交還如附表所示之特約商店內不知情之成年店員加以行使,致該特約商店之店員均陷於錯誤,誤信其為本人消費而接受其簽帳,並交付如附表所示之財物,足以生損害於CITIBANK、BANKOFCOMMUNICATIONSHK及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對於信用卡客戶管理之正確性暨名為「Sam」(即W‧U)、「Simon」(即Law)之人。嗣於同年六月三十日十七時許,因丁○○(由原審另行審結)在台北縣板橋市○○路○段一九一之十七號王記汽車公司處為警查獲,並扣得丁○○所有之偽造VISA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一枚及戊○○所有置於丁○○車牌號碼00-0000號車上之側錄器一台後,依循丁○○之供述,於同年月日二十一時許,為警在台北市○○○路、長安東路口處查獲戊○○、甲○○(甲○○部分為無罪判決之諭知,理由詳後述),並扣得戊○○所持有之偽造信用卡(卡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000000號)二枚。
三、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本件判決理由分二部分說明之:
壹、撤銷改判部分:
一、訊據被告戊○○對於右揭時、地在其身上查扣前開偽造信用卡(卡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000000號)二枚之事實固坦承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我是經由丁○○介紹認識賣卡給我的香港人『傻B』連柏基。我當時是以每張新台幣(下同)五千元,在台北市中興百貨公司買兩張。我買卡的原意是要交給警方,提供線索給他們。當時警員有告訴我說,如果有線索給他們,他們會提供獎金給我等語。
二、經查:被告戊○○於警訊、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供承於為警查獲前即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九日上午十一時許,在中興百貨附近自連柏基處購得前開之偽造信用卡二枚等語(見偵字第一三五四八號卷第三十頁、第十六頁、第八十八頁;原審㈠卷第三十二頁、第五十七頁、第八十八頁、第九十六頁;本院九十一年九月十六日訊問筆錄),而該二枚信用卡於被告戊○○購入後,確有刷卡購物消費之紀錄無訛,此經證人即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辦事員乙○○證述在卷(見台北市警局刑事偵查卷第十四頁),並有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交易資料及簽帳單影本在卷可稽(見偵字第一三五四八號卷第一四八頁、第一四九頁、第一五二頁、第一五三頁)。另證人即查獲本案之警員丙○○於本院證稱:「::
我們就在台北市中興百貨公司附近找到戊○○,我記得應該是在當天的晚上,:::。當時我們是同時找到戊○○、甲○○兩人。我們當場在兩人身上找到偽造信用卡,並經向聯合信用卡中心查證後,認定所找到的信用卡均係偽造信用卡,並有消費紀錄。於是我們就把戊○○等二人帶回警局調查。」(見本院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訊問筆錄)。按偽造私文書罪之成立,固須所偽造者為他人名義之文書,惟所謂他人名義,即非自己名義之意,不必實有其人,縱係出於虛捏,仍無妨於偽造罪之成立(最高法院二十七年滬上字第一一三號判例參照),又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私文書罪所稱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以有損害之虞為已足,不以實際發生損害為要件(最高法院四十三年台上字第三八七號判例參照)。是被告戊○○雖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多次辯稱其並無盜刷信用卡消費購物云云,然該等偽造之信用卡自被告戊○○購入後,即置於被告戊○○之身上,衡之經驗法則,該卡既為被告戊○○執持占有中,若非被告戊○○本人所盜刷,又有何人能持該等偽造信用卡刷卡消費購物。是被告戊○○前揭所辯,無非卸責之詞,顯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在信用卡背面簽名欄簽名,單自形式上觀察,即足以表示信用卡之簽名者於信用卡有效期限內有權使用該信用卡之辨識及證明,並非依習慣或特約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於九十年六月二十日刑法第二百零一條之一之規定增訂前,性質上係屬刑法第二百十條之私文書(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七三0號判決參照),合先敘明。查被告戊○○於如事實欄所載之時、地以一萬元之代價自連柏基處購買前開二枚偽造信用卡後,旋在該等信用卡背面偽造「Sam」、「Simon」署名而偽造私文書;繼而持之簽帳消費,在簽帳單上偽造「W‧U」、「Law」之署押,並交付不知情之店員詐取財物,足以生損害於CITIBAN
K、BANKOFCOMMUNICATIONSHK及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對於信用卡客戶管理之正確性暨名為「Sam」、「Simon」之人。次按刑法於九十年六月二十日修正公布,增訂刑法第二百零一條之一之規定,該條第一項定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第二項規定「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受或交付於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是被告戊○○犯罪後法律已有變更,就修正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修正後之行使偽造信用卡罪二罪之法定刑,兩相比較,顯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戊○○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四、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公訴人認被告戊○○除涉犯前揭條文外,尚應成立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三項及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偽造署押罪云云,猶有誤會,附此敘明。被告戊○○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各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公訴人雖僅就被告戊○○偽造信用卡簽帳單後繼而持以行使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提起公訴,而未就被告戊○○於信用卡背面簽署署名而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提起公訴,然因此部分與前揭公訴人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之審判不可分,本院自應一併加以審理,附此敘明。再被告戊○○所犯前揭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末查被告戊○○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以上並依法遞加之。
五、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曾經有犯偽造信用卡詐欺前科,犯後仍狡詞卸責,顯無悔意,且被告係屬連續犯、累犯,應遞加重其刑,原審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六月且得易科罰金,量刑顯屬過輕。檢察官亦以不利被告意旨上訴,指摘原判決關於被告戊○○部分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戊○○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戊○○有犯偽造信用卡詐欺前科、欲再以偽造信用卡刷卡消費犯罪之動機、所用之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詐欺金額暨犯罪後否認犯罪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另扣案之偽造信用卡(卡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000000號)二枚,為被告戊○○所有,業據被告戊○○供陳在卷,且為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又因該等信用卡已宣告沒收,其上之偽造署押爰不重複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再如附表所示被告戊○○偽造之信用卡簽帳單,其上持卡人簽名欄內所偽造之署押,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至在被告丁○○處查獲之側錄機一台,雖為被告戊○○所有,然既與被告戊○○所犯本案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犯行無關,顯非供犯罪所用、預備供犯罪所用或犯罪所得之物,依法自不得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六、至移送併案審理意旨以:被告戊○○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五日,夥同姓名年籍不詳之高姓男子,共同偽造晶吉利有限公司所使用之信用卡簽帳單(卡號打上並已簽名完成),金額共計四十一萬零二百元,於八十七年二月十六日,在台北市○○區○○街○○○號一樓,騙走該店十二萬餘元之水晶貨品,因認被告戊○○此部分犯行與前揭公訴人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因而移送本院併案審理云云。惟所謂連續犯,須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數行為,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者,始足當之。經查:被告戊○○於本案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之犯行,其犯罪時間係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九日,而移送併案審理部分之犯罪時間則係八十七年二月十六日,則本案論罪科刑部分與移送併案審理部分之犯罪時間既已間隔四月有餘,犯罪時間顯非緊接,犯罪手法亦難認為相同,況被告戊○○移送併案審理部分縱成立犯罪,於其與高姓男子共同偽造信用卡簽帳單時,又何能預見其將於日後向連柏基購買偽造信用卡並行使該偽造信用卡及偽造簽帳單,是被告戊○○此二部分犯行,顯非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揆之前揭說明,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與本案論罪科刑部分顯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甚明,亦無何實質上一罪或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加以審理,此部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妥適之處理,附此敘明。
七、另本件檢察官上訴理由中以:被告戊○○、甲○○二人與丁○○及連柏基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為共同正犯云云,然被告戊○○、甲○○或丁○○自連柏基處購入偽造之信用卡後,於何時至何地消費何種財物,彼此間並無任何干係,且綜觀卷證資料亦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戊○○刷卡詐得之財物與被告甲○○或丁○○、連柏基間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戊○○於詐得財物後與渠等有何朋分花用之情事,是上訴意旨以被告戊○○、甲○○二人與丁○○及連柏基等人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云云,尚乏依據,亦併此說明。
貳、原審判決無罪,上訴駁回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判決有罪之戊○○二人與丁○○及香港人連柏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連柏基與另不詳姓名之香港人偽造ROYALBANKOFCANADA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VISA信用卡、BANKOFCOMMUNICATIONSHK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VISA信用卡、CITIBANK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000000號之MASTER信用卡各一枚,嗣由被告丁○○持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VISA信用卡,基於概括犯意,於八十七年六月間,連續在台北市星林酒店、造型眼鏡行等處,偽造「羅傑」等署押刷卡購物,合計詐得近三十萬元。被告戊○○、甲○○則持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VISA信用卡、0000000000000000號MASTER信用卡,於同月下旬,在台北市匠運企業公司、台北縣中和市文興小客車租賃公司偽造「W‧U」「Lau」等署押刷卡詐得合計十四萬餘元之物品,經警於同月三十日循線查獲,並扣得偽造信用卡四枚及側錄器一台。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因認被告甲○○所為亦涉有前揭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公訴人並贅論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三項及同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偽造署押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再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三十年上字第一八三一號判例及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分別著有明文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前揭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之犯行,無非以證人 方建智 、乙○○之證言、扣案之偽造信用卡、側錄器及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交易資料、簽帳單等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甲○○對於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下午
三、四時許,在台北縣板橋市○○○路某泡沫紅茶店,以四萬元之代價自綽號傻B之連柏基處購入偽造之CITIBANK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MASTER信用卡一枚之事實固坦認不諱,然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堅詞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其購入該枚偽造信用卡後,尚未在該卡上簽名,亦尚未使用該卡簽帳即為警查獲等語。
四、經查:㈠在被告甲○○身上查獲之該枚偽造信用卡,背面確實尚未簽寫任何字跡,此觀該
卡自可明瞭(見原審卷第一宗第九十八頁),而該枚偽造信用卡,亦確實尚未有任何之刷卡購物記錄,此有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交易資料在卷可稽(見偵字第一三五四八號卷宗第一五0頁),是被告甲○○前揭所辯,尚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公訴人雖認被告戊○○、甲○○二人與丁○○及連柏基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而為共同正犯云云,並以此為上訴理由,指摘原判決為不當,然公訴人就此並未提出任何足資證明被告戊○○、甲○○、丁○○及連柏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積極證據,且依本案卷證亦無從得知渠等於刷卡詐得財物前有何共同犯罪之謀議而可認為具犯意聯絡,或於詐得財物後有何朋分花用之情,或有任何其他行為之分擔,揆之前揭說明,自難僅因渠等相互認識,且偽卡均係向共同之賣主綽號傻B所購買,而本案被告戊○○,或丁○○又有刷卡詐取財物之犯行,即遽論被告甲○○與渠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令其負擔共同正犯之罪責。至證人方建智、乙○○之證言、扣案之偽造信用卡及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交易資料、簽帳單等,或足以證明該等所偽造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VISA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VISA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MASTER信用卡),確曾有刷卡消費取得財物,然此均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甲○○與被告戊○○,及丁○○或連柏基間即有何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任何足資證明被告甲○○與被告戊○○,及丁○○或連柏基間確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證據,自難僅憑前揭證人方建智、乙○○之證言、扣案之偽造信用卡、側錄器及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交易資料、簽帳單等,即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而認被告甲○○有公訴人指摘之犯行。綜上,既不能證明被告甲○○犯罪,自應為其無罪判決之諭知。
㈢又被告甲○○行為後,刑法雖於九十年六月二十日修正公布,增訂刑法第二百零
一條之一規定「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受或交付於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之規定,然既屬新立法而非屬法律變更,依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之規定,於本案被告甲○○意圖供行使之用而買受前開偽造信用卡部分,自無適用該新法論處罪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五、原判決以不能證明被告甲○○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認被告甲○○構成犯罪,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兆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陳祐治
法官楊炳禎法官王炳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潘大鵬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