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上國字第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國字第一一號
上訴人復言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許阿冬 訴訟代理人 李祖麟 律師被上訴人 台北縣 政府警察局法定代理人 黃茂穗 訴訟代理人 林財生 律師右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國字第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日言詞辯論終結):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壹佰柒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佰分之伍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以下同)一百七十五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
(一)訴外人 江明圳 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月七日雇用上訴人之負責人林許阿冬之子 林偉民 ,駕駛上訴人所有日本KOMATSUASIAPACIFICPTELTED生產(小松牌)PC-300-5型,引擎號碼SA6D000-00000挖土機(以下稱系爭挖土機),前往台北縣○○鄉○○段御史坑小段第九十四地號土地從事填土整地工程時,遭被上訴人所轄蘆洲分局以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為由,查扣系爭挖土機,並以蘆警刑字第二六三九四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將之列為犯罪證據,移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經檢察官發扣押命令執行扣押系爭挖土機,故蘆洲分局將系爭挖土機移置於被上訴人設置之林口廢土車輛代保管場保管。嗣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一四六號對林偉民等提起公訴,經原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三四號、鈞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二四二號諭知無罪確定,期間原法院以九十年一月十五日板院通刑銘八九訴二○三四字第○○三七六一號函,准予將系爭挖土機發交上訴人立據代管,詎因蘆洲分局員警之過失,使系爭挖土機於扣押期間喪失,上訴人無法取回,遂以書面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被上訴人以其係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機關,非扣押機關,故非國家賠償之義務機關為由,拒絕賠償。
(二)系爭挖土機於被上訴人保管期間滅失,與發扣押命令之機關無涉,有行政院秘書長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台九十字內字第○七三六一二號函示可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條亦規定:「扣押物因防其喪失或損毀,應為適當之處置。不便搬運或保管之扣押物,得命人看守或命所有人或其他適當之人保管。」。學者 劉清景 、 吳義雄 、 施茂林 、 林崑城 合著「國家賠償法實用」一書中,對「扣押物保管不當,以致扣押物毀損,侵害人民權利」,認為警政機關可能發生國家賠償。查被上訴人未隨案移送系爭挖土機,而係自行保管,此由上開刑事案件報告書「犯罪事實」欄記載「扣案挖土機乙部,暫由本分局立據保管中」,及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未以公文委託被上訴人保管可證。則被上訴人將系爭挖土機扣押在台北縣政府環保局設置之林口腐植土掩埋場D區之廢土車輛代保管場,應有嚴格管理措施及適當警戒,因執行保管職務之員警過失,造成系爭挖土機喪失,而侵害上訴人之權利,被上訴人應付賠償之責。再查,系爭挖土機之進口報單訴外人鉅工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鉅工公司,於國內獨家代理進口此廠牌挖土機)開立,出廠日期八十年四月十日,於同年四月二十五日自日本進口,同年六月五日以四百萬元出售訴外人建溪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建溪公司),建溪公司於八十一年初再出賣上訴人,雖使用多年,機具性能仍然良好,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林許阿冬之夫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病逝,同年二月上訴人暫停營業,故欲出售系爭挖土機,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三日委請鉅工公司估價殘值在一百六十五萬元至一百七十五萬元之間,至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與市場行情脫節,不能採用。為此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前段提起本訴。
(三)環保局、警察局使用上開保管場之目的不同,各自訂有管理規則。且環保局八十八年六月十日會議,作出環保局對扣押車輛不負保管及相關責任之結論。至台北縣政府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八日八七北府警交字第三0四七四0號函係指示被上訴人將查扣車輛送往掩埋場保管,並未免除被上訴人保管責任,或命掩埋場負保管之責。
(四)被上訴人未取得檢察官簽發之搜索票,將系爭挖土機扣案後,亦未隨案移送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其扣押程序顯有瑕疵,參酌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二四一二號判例意旨,被上訴人實施之扣押應非適法,其保管行為不能視為遂行扣押強制處分之持續狀態,則在程序未補正前,被上訴人之保管行為難謂受委託行使保管權力之機關。
(五)國家賠償法第四條所謂「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團體」,指依法設立之私法人團體,經政府機關就特定事項依法授與公權力後,行使該公權力所為處分而言。被上訴人為有公權力之司法警察機關,不在該條適用之列。
三、證據:
(一)援用於原審提出之台北縣警察局蘆洲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保管單、刑事判決書、本院刑事庭函、原法院函、請求書、被上訴人九十年度法賠字第七號拒絕賠償理由書、行政院秘書長台九十內字第0七三六一二號函、進口報單、鉅工公司應收票據明細表、估價單、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賠議字第三號拒絕賠償理由書、台北縣環境保護局八八北環四字第二八一八二號函、統一發票等影本。並聲明證人 蔡順安 、 陳崇鐘 。
(二)於本院提出出廠證明書、上訴人八十九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變更登記表等影本。並聲請調刑事卷宗,及聲明證人 方志原 、 林趕 、蔡順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
(一)按檢察官因告訴、告發或其他情事知有犯罪嫌疑者,應即開始偵查;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二十八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同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百四十一條、第一百四十二條等規定,法院或檢察官有適當處置扣押物之權力及義務。同法第一百五十二條規定,扣押物原則上應送交法院或檢察官,除其認為司法警察係適當保管之人而命令保管,司法警察應無保管權責或義務。是刑事程序有關扣押之規定,似屬檢察官之權責,被上訴人僅居於協助偵查之地位,非偵查之主體,所有偵查行為之進行,需遵從檢察官之指揮。本件蘆洲分局查獲疑似犯罪行為,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奉檢察官指示扣押系爭挖土機,為受委託行使「扣押」公權力,且檢察官未命令被上訴人保管系爭挖土機,故保管權責仍在檢察署,被上訴人所屬人員乃受委託占有系爭挖土機,依國家賠償法第四條規定,應以委託機關為賠償義務人。
(二)被上訴人奉台北縣政府指示,將系爭挖土機移往環保局下屬單位林口腐植土掩埋場,進場停妥後,會同保管場人員簽收並照相,由該掩埋場負責保管。且林口腐植土掩埋場之進出口管制站設專人管制,車輛出入均須登記,而專人非被上訴人下屬,另由新莊分局於場內設巡邏箱。被上訴人領回系爭挖土機,亦應持法院或檢察官開立之相關証明、收據,由查獲單位陪同前往領回。是被上訴人不負系爭挖土機之查扣、保管行為,無侵害上訴人權利可言。
(三)國家賠償請求權之存在,以公務員執行公權力為「不法侵害」為必要。依現行訴訟制度,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執行職務,基於審理或偵查所得之證據及其他資料,為事實及法律上之判斷,係依其心證及自己確信之見解為之。各級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就同一案件所形成之心證或見解,難免有所不同,此差誤有訴訟制度之糾正機能,關於刑事案件,復有冤獄賠償制度予以賠償。則為維護審判獨立及追訴不受外界干擾,實現公平正義,上述差誤在合理範圍內應予容忍,不得任由當事人逕指為不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而請求國家賠償,使執行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能無須瞻顧,保持超然立場,使審判及追訴之結果臻於客觀公正,人民之合法權益,亦得以確保。因此國家賠償法第十三條明定:「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因執行職務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就其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適用本法規定」,為同法第二條第一項特別規定(大法官會議第二二八號解釋理由書可資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之職員未犯職務上之罪,不符合國家賠償之要件
(四)上訴人提出之進口報單不清晰,似記載機具四套共計美金十一萬九千二百元,與上訴人之主張不符。且進口距今已十餘年,如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系爭挖土機耐用年數五年,上訴人未證明折舊後之價值。再上訴人主張挖土機為生財器具,營業良好,應無擬出售而鑑價之理。且依常情,機動車輛因出廠年數遞增而遞減價值,故證人蔡順安之證言不實。
(五)雖法院認為土方非屬廢棄土而判決林偉民等無罪,惟上訴人在魚塭回填土方,而魚塭屬農地,其整地、改良應經申請核可,上訴人未經申請即回填,致系爭挖土機被扣押,應與有過失。
三、證據:
(一)援用於原審提出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台北縣政府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八日八七北府警交字第三0四七四0號函、台灣台東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國字第八號民事判決書、原法院八十九年度板簡字第一三一一號宣示判決筆錄等影本。
(二)於本院提出內政部台內人字第0九一00七0五二一之二號令、電話紀錄單等影本。並聲請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函查保管挖土機之流程。
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江明圳於八十九年十月七日雇用伊之負責人林許阿冬之子林偉民,駕駛伊所有系爭挖土機在台北縣○○鄉○○段御史坑小段第九十四地號土地填土整地時,遭被上訴人所轄蘆洲分局以林偉民涉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以蘆警刑字第二六三九四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將系爭挖土機列為犯罪證據,移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經檢察官處分扣押,蘆洲分局即將系爭挖土機移置於坐落林口腐植土掩埋場之廢土車輛代保管場並立據保管,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一四六號對林偉民提起公訴,經原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三四號、本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二四二號諭知無罪確定,期間原法院以九十年一月十五日板院通刑銘八九訴二○三四字第○○三七六一號函准予將系爭挖土機發交伊立據代管,但上訴人保管期間,系爭挖土機滅失無蹤,伊無法取回,被上訴人應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負損害賠償責任,然伊以書面向被上訴人請求國家賠償,遭被上訴人拒絕等語。被上訴人則以:伊不負責保管系爭挖土機;縱伊受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委託保管系爭挖土機,依國家賠償法第四條規定,應以委託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等語,資為抗辯。查:
(一)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台北縣警察局蘆洲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保管單、刑事判決書、本院刑事庭函、原法院函、請求書、被上訴人九十年度法賠字第七號拒絕賠償理由書、進口報單、鉅工公司應收票據明細表、出廠證明書、上訴人變更登記表為憑(原審卷第八至二十一、二十四、二十五頁、本院卷第七十四、七十八頁)。核與被上訴人提出之電話紀錄單相符(本院卷第八十八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查核無訛在案。
(二)證人 蔡順安證 稱:「系爭車子是我們公司進口的」、「(提示應收票據明細表)是建溪公司買二一二四0挖土機,未含稅四百萬元,含稅為四百二十萬元,是用二0七一九挖土機來換,二0七一九扺價二百六十萬元,其他價款開票來付,該形式的明細表目前仍在使用中。」,並提出 力大 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交車通知單、收回中古車通知單佐證(原審卷第六十七、七十二頁、本院卷第一0四至一0七、一一0、一一一頁)。另證人 林趕證 稱:「以前經營建溪公司..主要是做廢土及開挖廢土,曾以日本KOMATSU三百型的挖土機跟上訴人換比較舊的挖土機。
我原來比較新的挖土機是十幾年前向鉅工買的,我當時買是四百多萬元含稅,我買的是新機,從日本進口,我只用了約半年,因為公司缺錢,就跟上訴人換..上訴人的舊機型是日本KATO牌三百型(新車約二百五十萬元到二百六十萬元之間),年份六、七年,噪音太大,不能在台北市使用,在台灣沒人要,定價六十萬元所以上訴人還補差額約二百九十萬元到三百萬元之間給我,當時我的機器估價約三百五十萬元到三百八十萬元之間。(提示上開進口報單、應收票據明細表)是這台沒錯。」(本院卷第九十四、九十五頁)。足證系爭挖土機確為上訴人所有。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第一百三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扣押,除由檢察官或推事親自實施外,得命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執行」。是發動扣押強制處分權者,固以檢察官或法官為限,但檢察官或法官命司法警察執行扣押時,司法警察乃執行本身之法定職務,行使法律賦予之公權力,非由檢察官或法官將其實施扣押之權限,委任司法警察辦理。故司法警察於執行扣押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之權利,應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前段規定,自負損害賠償責任,與同法第四條第一項無涉。況國家賠償法第四條係規範原本不得行使公權力之私人或私法團體,受國家機關之委託或授權,以自己之名義,獨立行使公權力,而完成一定之國家任務者而言(參見學者 廖義男 著「國家賠償法」第二十六頁),於國家機關間互相委託行使公權力,無適用餘地。故被上訴人抗辯司法警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委託,代為保管系爭挖土機,視同該署之公務員,應以該署為國家賠償義務機關云云,顯屬無稽。
(四)執行扣押乃以強制力收受物件之方法,司法警察因執行扣押而占有扣押物,乃扣押狀態之繼續,並非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二項規定,於扣押命令外,再作成由司法警察看守或保管之命令。故被上訴人以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未命令其保管系爭挖土機,辯稱不負保管責任,顯不足採。
(五)上開刑事案件報告書、保管單、電話紀錄單顯示被上訴人所轄蘆洲分局查獲林偉民之罪嫌,請示簡檢察官是否命林偉民保管系爭挖土機,簡檢察官指示應予查扣,該分局即將系爭挖土機移置林口腐植土掩埋場之廢土車輛代保管場,並立據表明自為保管人。證人即蘆洲分局警員方志原亦證稱:「一般我現場查獲大型機具等犯罪工具後,會先請示檢察官暫時交由當事人代為保管,或由我們送到林口廢土車輛代保管場統一保管..本件..本檢察官指示暫由我們保管,我們才會立據保管,而將挖土機送至林口廢土車輛代保管場,由新莊分局派人保管。」(原審卷第五十三、五十四頁)。再查,被上訴人提出台北縣政府八七北府警交字第三0四七四0號函,記載「各警察分局於查獲違法傾倒廢土致生公共危險,經檢察官指示需查扣機具、車輛者,由查獲單位或行為人開往林口腐植土掩埋場保管..林口腐植土掩埋場除進出口管制站設有專人看管外,另由新莊分局於場內停於查扣車輛處所設巡邏箱,並由下福派出所每日派遣巡邏警力前往巡查」(原審卷第四十七頁)。卷附台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北環六字第0920038485號函(本院卷第一一四至一一七頁),及台北縣政府北府警交字第0920048782號函(本院卷第一二0至一二三頁),所檢送「台北縣查扣違法傾倒廢土機具、車輛相關作業程序」,亦載明上開查扣程序。堪認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命被上訴人所轄司法警察執行扣押系爭挖土機,被上訴人遂依法執行扣押職務,行使公權力,其將系爭挖土機移置林口腐植土掩埋場保管,乃執行扣押之繼續狀態,系爭挖土機於該扣押狀態下滅失,被上訴人難辭其咎。
(六)上訴人提出台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八八北環四字第二八一八二號函,主旨記載檢會議結論給被上訴人,說明記載該結論第三點為「本局奉指示提供腐植土堆置場停放查扣車輛,請本局工作大隊加強門禁及進出場管制,對於車輛財產之保全並未負保管及相關責任」(原審卷第八十七頁)。核與台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以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北環六字第0九一00二三二三0號函檢送之協調會議紀錄相符(原審卷第一0六至一0九頁)。證人陳崇鐘亦證稱:「我在台北縣環保局第六科任職,負責垃圾進出場的管理。林口腐植場..有A、B、C、D、E、F六個區域,警方扣押車輛保管場在D區..當時縣府有同意讓警局將查扣車輛置放那裡,等於是將這塊地與警察局共用。我們只負責垃圾進出及重量,其他應不是我們負責,現場有大門一個出入口,後山部分有個凹陷..挖土機應可從那邊出入。」(原審卷第一00至一0二頁)。是台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雖在腐植場進出口設管制站,但其依法無保管扣押物之職責,檢察官亦未命其保管,被上訴人更無將其執行扣押之權限委託台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執行之法源,故被上訴人抗辯台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實際負責保管系爭挖土機,委無足取。
(七)綜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賠償其因系爭挖土機滅失所生損害,並非無據。被上訴人抗辯其請求對象錯誤,顯不足採。
二、上訴人主張:系爭挖土機滅失,伊受有價額一百七十五萬元之損害,爰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賠償一百七十五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國家賠償法第十三條規定,伊所轄司法警察未被判決觸犯職務上之罪,上訴人不得請求賠償;再上訴人未證明系爭挖土機折舊後之價值,且上訴人未經核可,在魚塭回填土方,始遭司法警察執行扣押系爭挖土機,上訴人自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查:
(一)稽諸上開進口報單、鉅工公司應收票據明細表、估價單、出廠證明書(原審卷第
二十四、二十五頁、本院卷第七十四頁),及證人蔡順安、 林趕之 證言,並參酌證人蔡順安提出力大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交車通知單六張,佐證同型挖土機之新車交易價格(原審卷第七十至七十五頁),堪認系爭挖土機於八十年四月十日出廠,經鉅工公司於同年月二十五日進口,於同年六月五日以四百二十萬元(含稅)出售建溪公司,建溪公司再於八十一年初以三百五十萬元到三百八十萬元間之價格轉售上訴人。
(二)上訴人主張:伊之法定代理人林許阿冬之夫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病逝,伊自同年二月間起暫停營業,而打算出售系爭挖土機,遂於同年九月二十三日委請獨家代理進口系爭同廠牌挖土機之鉅工公司估價,認定系爭挖土機殘值在一百六十五萬元至一百七十五萬元之間等語,業據上訴人提出估價單為證(原審卷第四十二頁)。
(三)證人蔡順安證稱:「(問:在鉅工公司之職務?)擔任業務,工作內容係新車買賣及中古車之估價,並與客戶洽談買賣。(估價單是否你出具?)是的..有檢視車況..所估價額是當時依照車況與性能所作的估價,及當時市場行情,並參照中古車商所販賣的價額作為依據..當時有試車、有操作,除了看司機作業外,也自行在作業現場操作。(中古車市場行情如何定?)依中古車商進口之成本及利潤來計算。(中古車價值是否隨時間而變動?)中古車是依據車況與性能,因重型機械比較沒有年份限制」、「系爭車子是我們公司進口的,當時進口四部車,系爭車輛當時進口價格無法瞭解,但賣出價格約為四百萬至四百一十萬元間,進口報單上記載一一九二00是指重量。」(原審卷第六十六至六十九頁)、「二0七一九是七十九年七月建溪公司向本公司買的,與二一二四0同廠牌、同機型,有受損才換車,我當時還未受雇,我不清楚折舊的原因,我是八十年七月才受雇。收回中古車通知單是八十年六月換車時候製作的」、「(提示估價單)是我去估價。因為當時上訴人打算出售。我估的價額是不含稅。我本身在公司負責銷售,我是參照中古車商行情來估價,我估價結果呈報給公司,公司會接受。估出來後沒有馬上交易,是因為車主說兒子還未當兵,等當兵再出售。因為估車到成交有一段時間,這段期間內車子可能有損壞,所以只估一個範圍內。當時打算要賣給本公司,估價回來後,公司如果買了系爭挖土機,將來轉售賺多少不一定。估價是比較保守的,會考慮公司將來轉售可能獲取的利潤。」,並提出交車單、力大貿易股份有限公司收回中古車通知單,記載「當初判斷(上開編號二0七一九挖土機)旋回減速齒輪損害,即為收回,但已拆開並未損害,僅軸承損害換而已」(本院卷第一0四至一0七、一一0、一一一頁)。可見林趕於七十九年七月間購買同機型挖土機,鉅工公司於八十年六月間僅以二百六十萬元回收,係因鉅工公司誤判旋回減速齒輪毀損所致,不能憑以計算系爭挖土機之折舊額。再蔡順安對系爭挖土機估價時,已從事重型機械之估價及買賣業務至少九年,當具有相當專業能力,其實際操作系爭挖土機,評估其性能、車況,再參考中古車商對同型挖土機之交易行情後,估定系爭挖土機之殘值,應具有客觀性,堪予憑採。又查,蔡順安於估價時既已考量鉅工公司買入系爭挖土機後,將來轉售可能獲得之差價利潤,且其估定一範圍內之價格,乃考慮估價後迄買入前,系爭挖土機之車況、性能可能因外在因素而減損,被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自蔡順安估價後迄執行扣押前,曾發生足以毀損系爭挖土機之車況、性能情事,自應認上訴人主張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三日時,系爭挖土機尚有殘值一百七十五萬元為可採。
(四)財政部核定挖土機之耐用年數五年,固有被上訴人提出「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可稽(原審卷第三十八頁)。惟查,賠償財產上之損害,應以被害人客觀上實際所受損害為衡量標準。政府核定上開年數表,目的供營利事業就固定資產之折舊,於不短於該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逐年提列折舊,作為核定營利事業所得稅之依據(參照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九十五條規定)。可見該表所定耐用年數,與資產之實際可用年限非必然相同,據該年數表所定耐用年數計算資產之殘值,當非必然符合實際資產之市場交易價格。本件上訴人既已舉證證明系爭挖土機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三日之殘值,本院當無根據「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核定其折舊額之理。再查,系爭挖土機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九日前已滅失,有上訴人於當日向被上訴人所轄新莊分局申報失竊之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及該分局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新警三刑字第三一五三九號函,附於上開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0三四號刑事卷宗第八十二、一二五頁可稽,距離蔡順安估價時僅約一個月。而蔡順安之估價,已較其評估鉅工公司買入後轉售之價格為低。客觀上應認自估價時起至系爭挖土機滅失時止,其市場交易價格不會有所波動。則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挖土機滅失而受有價額一百七十五萬元之損害,並無不合。
(五)國家賠償法第十三條規定:「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因執行職務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就其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適用本法規定。」本件被上訴人是根據檢察官之扣押命令,以國家強制力加以實現,本身無審判或追訴之性質,應無上開規定之適用。
(六)本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二四二號刑事判決認定林偉民施工之地點,非設置棄土或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場,僅因整地填高之需,收納部分營建工地開挖產出之砂質土壤,無廢棄物清理法之適用,不須事先獲得許可(參見判決理由第四、五點)。且被上訴人因執行扣押而負保管系爭挖土機之責任,上訴人喪失其管領能力,其對系爭挖土機滅失,毫無助成之原因力。是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對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云云,委無足取。
三、綜上論述,上訴人本於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一百七十五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蓋被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原審言詞辯論期日自認收受起訴狀繕本,但原審卷內未附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所示。
四、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聲明之證據,於判決結果無礙,爰不一一論述。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六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許正順
法官魏麗娟法官翁昭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六日
書記官吳美貞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