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聲字第109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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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109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九七號
聲請人即債權人昌隆瀝青拌合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湯憲金
送達代收人 陳國雄 律師相對人即債務人丁○○即 翁明
住台北縣三峽鎮安坑里十一鄰安坑六十八號乙○○即翁明
住丙○○即翁明
住戊○○即翁明
住翁 孫奬 即翁明
住甲○○即翁明
住庚○○住台北縣三峽鎮安坑里十一鄰安坑四十號之二己○○住台北縣三峽鎮安坑里十一鄰安坑三八之三號右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二九二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玖萬壹仟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七日總統公布,同年九月一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九十年度裁全字第五六九八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曾提供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現金新臺幣玖萬壹仟元為擔保金,並以鈞院九十年度存字第二九二六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鈞院以九十年度民執全梅字第二七四四號假處分執行相對人所有財產在案。嗣相對人等就前開裁定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年度抗字第四○四三號民事裁定予以廢棄發回鈞院另為適法之處置,故再經鈞院以九十一年度民裁全更辰字第一號續為執行在案,然因就本件已無續行之必要,業經聲請人撤回,並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等就該假處分執行所受之損害行使權利,惟僅相對人庚○○一人提出鈞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八○○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嗣經雙方達成和解,相對人庚○○並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提存事件之擔保金,其餘相對人均迄未對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行使權利,為此聲請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規定向鈞院具狀聲請發還擔保金,然經鈞院以九十二年度聲字第四七七號發還擔保金事件審理並調卷核閱前情屬實,惟因聲請人漏未催告相對人甲○○而於法未符,經鈞院予以裁定駁回,因此聲請人業於九十二年七月十八日補行催告相對人甲○○就該擔保金行使權利,惟相對人甲○○迄未有任何主張之聲明,承此聲請人再行具狀向鈞院以裁定准予發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鈞院九十年度裁全字第五六九八號民事裁定、九十年度存字第二九二六號提存書、九十年度民執全梅字第二七四四號測量函、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抗字第四○四三號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民裁全更辰字第一號測量函、撤回執行證明書、存證信函暨其回執、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八○○號和解筆錄、九十二年度聲字第四七七號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板簡字第八三五號民事裁定、聲明承受訴訟狀(均影本)各一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年度裁全字第五六九八號、九十年度執全字第二七四四號保全程序暨執行卷、九十年度存字第二九二六號擔保提存卷、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抗字第四○四三號假處分卷、九十一年度裁全更字第一號假處分保全程序卷、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八○○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卷查明無訛,聲請人之聲請發還擔保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陳麗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B法院書記官顧嘉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