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交簡字第11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交簡字第1116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速偵字第11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前因酒後駕車,其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自民國94年
9月30日起吊扣1年,迄95年9月29日止,竟於民國95年9月1日晚上10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街○○號住處飲用含酒類成份之飲料後,已達反應較慢、感覺減低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於翌日(2日)凌晨0時0分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即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後載朋友 張書銘 ,沿臺北縣板橋市○○路往臺北市方向行駛,行經四川路1段臺電營業所前時,原應注意汽車(含機車)迴車前應注意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路況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依乙○○之智識程度及當時情況,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乙○○竟疏未注意,貿然自外側車道快速迴轉欲往土城市方向行駛,適其同向後方在內側車道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之甲○○因煞車閃避不及,撞擊乙○○所騎乘機車之左方踏板,而人車倒地,甲○○受有右手肘擦挫傷之傷害;乙○○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其駕車肇事前,即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自承駕車肇事致人受傷並接受裁判。嗣警方當場對乙○○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7毫克,而查悉乙○○有酒醉駕車之犯行。
二、證據:
㈠、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甲○○於警詢之指訴。
㈢、證人張書銘於警詢之證詞。
㈣、板橋中興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現場及車損照片14張、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機車駕駛人查詢資料各1份。
三、按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又汽車駕駛人有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類濃度逾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5款及第114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再者,人體呼氣酒精濃度達到每公升0.5毫克時,即有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之情形,若達於每公升0.75毫克時,更有思考改變、個性行為改變之中毒症狀,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可參,而且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呼氣中酒精濃度如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時,其肇事率為一般未飲酒者之10倍,若達於每公升0.75毫克時,其肇事率更為一般未飲酒者之25倍,亦有中央警察大學交通學系暨交通管理研究所教授 蔡中志 之研究報告可考。本件被告肇事後經警檢測結果,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7毫克,依上揭說明,顯已達到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又依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路況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任何足使被告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疏未注意遵守上揭規定而肇禍,其駕車有過失甚明,且被害人所受上揭傷勢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被告所犯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係汽車駕駛人,於駕駛執照遭吊扣期間駕駛汽車,且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就過失傷害部分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其駕車肇事前,即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自承駕車肇事致人受傷,並接受裁判,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是被告過失傷害部分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同時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其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亦罔顧公眾安全,並兼衡被告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尚輕,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並賠償損害,暨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4月18日
交通法庭法官樊季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梁宜庭中華民國96年4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