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簡字第5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交簡字第5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交簡字第59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德深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偵字第1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彭德深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增列「被告彭德深之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且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尚
未發覺何人犯罪前,即主動報警 陳明 為肇事車輛駕駛人,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警卷第31頁),且被告並無逃避偵查之情,堪認被告於前開犯行未發覺前即自首並有接受裁判之意,合於自首減刑規定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疏未注意遵守相關道路交通法規,貿然起駛穿越
道路,未讓告訴人 黃閔熙 行進中之機車優先通行,因而肇致本案車禍事故發生,致告訴人受有左側踝部挫傷、左側肩膀挫傷、胸部挫傷之傷害,殊為不該;復考量被告過失情節、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告訴人亦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其所受傷勢尚非嚴重,暨被告坦承駕車肇事之犯後態度,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為任何賠償等情;兼衡被告前無相同犯罪前科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暨其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警卷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江孟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3月23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吳彥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儷瓊中華民國112年3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158號被告彭德深男6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4樓之2居臺南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德深於民國111年6月27日10時14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自臺南市○○區○○○街00號前由南往北方向起駛時,本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或行人優先通行,而當時為日間有自然光線,天候晴,路面為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起駛,此時適有黃閔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沿大橋二街由東往西方向駛來,致彭德深之車輛右側車身與黃閔熙之車輛前車頭發生碰撞,致黃閔熙受有左側踝部挫傷、左側肩膀挫傷、胸部挫傷之傷害。彭德深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於報警時 陳明其 係肇事者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黃閔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彭德深於警詢之供述。
(二)告訴人黃閔熙於警詢之供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暨車損照片、診斷證明書、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
二、核被告彭德深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於報警時陳明其係肇事者並接受偵訊,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為對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月16日
檢察官江孟芝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2月1日
書記官易佩函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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