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1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34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進書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字第3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進書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進書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8項、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末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47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而其中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111年度易字第509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確定;編號2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11年度易字第541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月確定等情,此有附表所示各罪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定其應執行刑,經核與前述規定及裁判要旨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從而,本院依前揭法條規定,並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為保障受刑人之程序利益,於裁定前,徵詢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之意見,受刑人則表示稱:無意見等語,此有受刑人回覆之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附卷可參,兼衡附表所示各罪之罪質、犯行間隔期間、各次犯行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所反應受刑人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等一切情況,以及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受刑人之目的,在未逾越內、外部界限之限度內,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3月23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鄭媛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王姵珺中華民國112年3月27日附表:【受刑人黃進書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竊盜竊盜宣告刑①有期徒刑3月②有期徒刑3月③有期徒刑2月④有期徒刑2月①有期徒刑3月②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①111年5月25日②111年6月1日③111年5月初某日④111年6月14日①111年6月11日②111年8月12日偵查機關年度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577、5704、5962、6904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446、7678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案號111年度易字第509號111年度易字第541號判決日111年10月25日111年11月29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案號111年度易字第509號111年度易字第541號確定日111年11月22日112年1月16日備註⒈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2800號⒉編號1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⒈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337號⒉編號2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