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朴交簡字第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朴交簡字第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朴交簡字第56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鴻永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5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鴻永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陳鴻永於民國112年1月29日下午3時至4時50分前某時間,在嘉義縣○○鄉○○村○○○00○0號前廣場飲用高粱酒後,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其知悉飲酒或含有酒精成分飲品後,人體之注意力、操控力可能因體內殘留酒精作用影響而降低,若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對於其他用路人或交通參與者具有危險性,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故意,於飲酒後發動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而為駕駛。嗣於同日下午4時50分許,其在上址路旁因有逆向行駛之情形遭經發現上前攔查,續之發覺其散發酒味,遂於同日下午5時8分許接受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0毫克,因而查悉上情。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案證據:㈠被告陳鴻永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與自白。
㈡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112年1月29日嘉縣警交
字第L00000000、L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三、被告雖嗣後具狀主張其原先將車輛停放在德龍宮三王府私有土地與公路交接處後入內與友人小酌,而後經友人勸說將車輛移至廟前私有土地停放,其移動距離不到半公尺即進入龍德宮三王府私有土地範圍,然員警旋即而致並進行酒測,而主張司法警察本案查獲過程違法,然:
㈠依被告出具刑事陳述意見暨聲請調查證據狀所附示意照片,
可見被告所駕駛車輛原先確實是逆向停放在路旁,縱如被告所稱其嗣後將車駛入一旁廟前廣場,其確實是逆向行駛而屬違規行為,而員警見狀上前攔查,進而發現被告有酒味,因懷疑被告有飲酒後駕駛車輛而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難認有任何違法之情事。
㈡刑法第185條之3所處罰之公共危險犯行,乃係因「動力交通
工具」相對於單純以人力或獸力牽引作為動力來源之運輸設備,由於電力或石化燃料均可提供馬達及引擎持續且穩定之驅動能量,其機動性及便利性均遠較消耗人力之腳踏車、人力三輪車為高,且其相對於人力、獸力所擁有之高效率動能,亦足以使其他往來通行之公眾面臨生命、身體之潛在威脅,而隱藏極高之危險性,倘若在該交通工具動力驅動之狀態,行為人已因飲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或是飲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或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相類之物後,達於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猶仍控制或操控該動力交通工具以移動,均可能因該動力交通工具具備較高效率動能,致使其他往來通行之公眾面臨生命、身體之潛在威脅,而與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移動之距離長短無涉。而依照交通部運輸研究所79年8月對駕駛人行為之研究(酒醉駕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指出,吐氣每公升酒精含量0.25毫克等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loodAlcoholConcentration,簡稱BAC)百分之0.05(亦即每100毫升血液中含50毫克酒精),而㈠BAC到達百分之0.03至百分之0.0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多數駕駛人心境逐漸變幻不定、視覺與反應靈敏性減弱、對速度及距離的判斷力差。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觀察力逐漸欠缺、心情漸趨輕鬆、自信心增加、多話、精神狀態處於陶醉感。㈡BAC到達百分之0.05至百分之0.08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反應遲鈍、駕駛能力受損、遲而不決或決而不行。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情緒鬆散、感情與行為趨向誇張、肌肉不協調、精神處於興奮狀態。㈢BAC到達百分之0.08至百分之0.1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判斷力嚴重受到影響、體能與精神協調受損、駕駛之體能困難增加。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產生情緒異常現象、步伐不平穩、言語不清、反應惡劣、記憶及判斷力受損、精神處於錯亂狀態。㈣超過百分之0.15,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視線搖晃、駕駛已進入恍惚狀態、判斷及理解遭到扭曲、駕駛不穩定。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意識不明、嘔吐、站、走及講話困難、責任感喪失、精神處於麻痺狀態。㈤超過百分之0.5,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無法開車。
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爛醉如泥、失去知覺可能致死、精神處於昏睡狀態。本件被告遭查獲酒精濃度測定值已達呼氣每公升0.7毫克,換算為BAC值為百分之0.14,揆諸前揭實證研究結果,常人之判斷力、控制能力將因其體內所殘留甚高濃度酒精而受嚴重影響。則被告於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0毫克之狀態下,猶仍發動上開車輛引擎,使該動力交通工具置於其控制、操縱下,縱然僅係移動稍短距離,其所為確實仍有在公共道路上行駛之情形,基此即可能因其控制、判斷能力受影響致該車輛依其動力驅動模式行進,產生對於其他往來通行之公眾生命、身體之危險。是以,被告所為仍堪認係構成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行為。
㈢綜上所述,被告嗣後具狀所為主張均非可採,而其具狀聲請調查之證據,本院認亦無調查之必要。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近年來,酒醉駕車肇事時有所聞,並多次引發重大社會危害,社會大眾更因而群起撻伐,政府相關單位亦三令五申進行勸導,立法者更因此修法提高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犯罪刑度,藉以展現遏止酒後駕車危險行為之意志,上開法律修正嚴懲酒後駕車之事,政府機關、學校或媒體等單位亦持續經由教育、傳播之方式宣導酒後駕車之危害性及其將可能面臨之法律責任,被告對此應無不知之理,則其為本案犯行,難認可取。兼衡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與犯罪情節(包含被告本案是駕駛自用小客車,而其危險駕駛距離甚短,嗣後經測得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0毫克,又其危險駕駛過程中未肇事而波及其他交通參與者或用路人等),暨其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職業(見警卷第1頁)、其餘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呂雅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3月23日
朴子 簡易庭法官郭振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3月23日
書記官王翰揚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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