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49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聰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535號),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聰哲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白鐵鐵鍋肆個、白鐵鐵鍋蓋壹個、白鐵過瀘盆(大)壹個、白鐵過瀘盆(小)壹個、白鐵餐盤拾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補充:「被告黃聰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其餘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具有工作能力,卻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因一時失慮,徒手竊取被害人 錢國富 所有之白鐵鐵鍋4個、白鐵鐵鍋蓋1個、白鐵過瀘盆(大)1個、白鐵過瀘盆(小)1個、白鐵餐盤10個,且犯後又未將上開物品返還被害人或賠償被害人之損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此前並無前科,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佐,又其犯後於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審理中自陳學歷為高中畢業,已婚,子女均已成年,現於因精神狀態不穩定無法工作在家休養(見本院易字卷第432頁)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生活狀況,及患有器質性精神病(見本院易字卷第433頁被告庭呈之診斷證明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節,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供參,本院審酌被告係因一時失慮而竊取上開被害人所有物品,犯後已坦承犯行,堪認被告確有為自己行為負責之誠意,諒其經此偵審程序與科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對其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復因被告欠缺法治觀念,而有命其接受法治教育促其認知並遵守法律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於本件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74條第2項第8款等規定,諭知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如主文所示,及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四、被告所竊得之白鐵鐵鍋4個、白鐵鐵鍋蓋1個、白鐵過瀘盆(大)1個、白鐵過瀘盆(小)1個、白鐵餐盤10個,係實施本件犯罪所得且未實際返還被害人,復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煥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3月2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靚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美鳳中華民國112年3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6535號被告黃聰哲男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里○○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聰哲(所涉竊取 林奇玄 所有之物之犯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6月14日6時19分許,在雲林縣西螺鎮興農西路與西興南路口之西螺鎮黃昏市場內,徒手竊取錢國富所有白鐵鐵鍋4個、白鐵鐵鍋蓋1個、白鐵過瀘盆(大)1個、白鐵過瀘盆(小)1個、白鐵餐盤10個,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號普通重型機車(連接拖車),將上開贓物運離。 嗣錢國富 發現失竊,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1被告黃聰哲於警詢時及本署偵訊中之供述被告於警詢時坦承有於上開時、地,竊盜上開物品之事實,惟於偵查中改稱:我忘記了云云。2被害人錢國富於警詢時之指證全部犯罪事實。3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1張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另被告因竊盜犯行而獲取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23日
檢察官朱啓仁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2月8日
書記官曾子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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