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輔宣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輔宣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輔助宣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輔宣字第3號聲請人 曾雅蓉 相對人 曾峰威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宣告曾峰威(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二、選定曾雅蓉(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曾峰威之輔助人。
三、受輔助宣告之人曾峰威為如附表所示之行為,均應經輔助人同意。
四、聲請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曾峰威負擔。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姊姊,相對人自99年間發現罹患精神疾病(雙極疾患)後,因為躁鬱症發作,時常需進出醫院治療,近期更因為腦部智力不足受到網路詐騙,相對人因為受到疾病影響,判斷能力缺損,難以自己處理事務,爰依法聲請如主文所示等語。
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親屬系統表、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證明為證。又本院審驗相對人之精神及心智狀況,詢問其姓名、年籍、是否知道自己生病?等問題,相對人對於基本資料均能應答無誤,經詢問之前是否曾經匯款39,000元,稱:是匯入一個平台投資虛擬貨幣還有美金,我手機有紀錄,我還在等,等一年看能不能把錢拿回來云云,有本院112年3月22日勘驗筆錄附卷可參。參酌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精神科醫師 周士雍 所為之精神鑑定略以:相對人為躁鬱症患者,99年開始發病,在慈濟醫院三年住院三次,領有殘障手冊,後來改在長庚醫院看診,也住過三次院。相對人多年前尚未發病,工作時被人詐騙100萬元,用卡債給付,後來是爸爸處理。近年曾多次接到電話要他投資股票、金礦、高利貸,就匯錢給對方,相對人知道有詐騙,但不清楚細節。相對人會看報紙,會簡單算數,不會拼英文單字,判斷力記憶力不佳。相對人於112年2月23日心測結果,總智能為73分,屬邊緣性智能程度,認知功能可能因其疾病退化。故判定其因其他心智欠缺,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建議為輔助宣告等情,此亦有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可為參考。基上足認相對人確因疾病導致認知功能退化,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均顯有不足等情為真,故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依上揭規定,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四、選定輔助人部分:
㈠、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同條第2項準用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院審酌相對人未婚,最近親屬為父親 曾明森 、母親 張毛織 ,相對人父母討論後希望由聲請人即相對人之姊姊擔任輔助人,並有同意書在卷可查。相對人於本院詢問時,也表達了希望由聲請人擔任輔助人之意。考量相對人之父母較為年邁,其等均認為由聲請人擔任輔助人更為適合,聲請人與相對人為手足至親,對其之生活習慣及病症有相當了解,亦多次協助相對人處理事務,顯見兩造間有良好之信賴及情感關係,爰選定聲請人擔任輔助人,以符合其最佳利益。
五、受輔助宣告之人為如附表所示之行為,均應經輔助人同意:
㈠、依民法第15條之2條文內容可知,受輔助宣告之人並未喪失行為能力,且依法並未完全剝奪其財產處分權,惟為保護其權益,於其為重要之法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是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列舉第1款至第6款之行為,應經輔助人之同意,且為免此上揭列舉之法律行為有掛一漏萬之虞,故於同項第7款授權法院得依聲請人或輔助人之聲請,視個案情況,指定受輔助宣告人為上揭6款以外之特定行為,亦須經輔助人同意,以保護受輔助宣告人之權益。
㈡、聲請人、相對人及其父親於鑑定時表示:同意只保有現手機門號,不能申請信用卡、任意險保費超過5,000元應得輔佐人同意等語,依前揭鑑定內容可知相對人之理解及判斷能力均較一般人為弱,確已影響其財務判斷能力,本院審酌相對人生活需要情形、理解程度、過往消費情形,爰裁定增列如附表所示行為之事項,均須經輔助人同意,以保護相對人權利。
六、綜上所述,相對人之心智狀況已達民法輔助宣告規定之程度,爰依法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審酌相對人與聲請人為至親關係,有相當之信賴感,足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並酌定相對人為附表所示行為時,均應經輔助人之同意,以保護相對人。
七、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3月23日
家事法庭法官洪嘉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3月23日
書記官林玫熹附表:受輔助宣告人曾峰威為下列法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曾雅
蓉之同意
1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2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包含申辦信用卡)3為訴訟行為。4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5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6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7為票據行為。8僅能保有現已存之手機門號。9締結應納保費金額超過新台幣5,000元之任意保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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