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19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98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張恆賓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案件,對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指揮執行(112年度執再字第9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甲○○因違反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聲明異議人向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聲請易服社會勞動,經核准應服社會勞動共計366小時,聲明異議人已完成271小時,而後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撤銷前開易服社會勞動之准許,以執行傳票命聲明異議人應再執行15日刑期,然社會勞動以8小時計算1日,上開366小時扣除271小時後,再以8小時計算1日,應為11.875日,而非15日,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之計算應有違誤。另聲明異議人於履行社會勞動期間,並沒有無正當理由不履行社會勞動,情節重大之情形,且聲明異議人僅剩11.875日之殘刑,不滿1個月,應可易科罰金才是,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卻命聲明異議人入監服刑,應有不當,聲明異議人不服,具狀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是對於執行檢察官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者,應向諭知所執行裁判之法院為之。查本件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是依本院111年度六簡字第81號判決對聲明異議人為指揮執行,依前開說明,本院就本件聲明異議案件自有管轄權。
三、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動。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第1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前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無正當理由不履行社會勞動,情節重大,或履行期間屆滿仍未履行完畢者,於第2項之情形應執行原宣告刑或易科罰金;於第3項之情形應執行原宣告刑。已繳納之罰金或已履行之社會勞動時數依所定之標準折算日數,未滿1日者,以1日論。刑法第41條第1至3項、第6至7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社會勞動之履行於上午8時至下午5時內為之,每日不超過8小時為原則,惟經執行機關(構)及社會勞動人之同意,得於夜間或清晨為之,且每日不以8小時為限,惟至多不得超過12小時。社會勞動人履行社會勞動時,禁止帶領他人同往,或由他人陪同從事社會勞動。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10點亦有明定。
四、經查:㈠聲明異議人前因違反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1
年度六簡字第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嗣後聲明異議人向雲林地檢署檢察官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並填寫易服社會勞動聲請須知及聲請書、易服社會勞動聲請人基本資料表與切結書、履行社會勞動應行注意及遵守事項與切結書,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准許易服社會勞動,並核發易服社會勞動指揮書,聲明異議人原應執行刑期之日數為61日,經折算易服社會勞動之時數,共計366小時,履行期間為4月,自111年9月7日起至112年1月6日止,由觀護人安排每日勞動8小時,每週4天,固定於週一至週四到機構履行,聲明異議人即開始履行社會勞動。在履行期間中,聲明異議人在111年9月26日至111年9月30日間,因工作至國外出差,經檢察官准假,未履行社會勞動;嗣後於111年10月3日,因該(首)月執行累計時數未達規定,經觀護人開立雲林地檢署執行社會勞動勸導單;於111年10月11日、111年10月24日,分別因111年10月3日至7日及111年10月17日至21日之1週執行累計時數未達24小時,經觀護人開立雲林地檢署執行社會勞動勸導單;於111年11月2日,再因未按每週指定天數前往機構執行社會勞動,亦未依規定請假告知,每週履行時數未達24小時,履行進度明顯落後,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發函告誡;於111年11月14日,又因111年11月7日至11日之1週執行累計時數未達24小時,經觀護人開立雲林地檢署執行社會勞動勸導單;於111年11月16日,聲明異議人再度簽立切結書,表明會每週按約定日出勤,固定每月執行時數達到規定之96小時以上;然於112年1月4日,其又再因未按指定天數前往機構執行社會勞動,亦未依規定請假告知,每週履行時數未達24小時,履行進度明顯落後,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發函告誡。嗣後至112年1月6日之履行期間屆滿,聲明異議人僅履行271小時之社會勞動,未履行完畢,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就易服社會勞動部分結案,並核發執行傳票,傳喚聲明異議人於112年2月10日到案執行剩餘之15日刑期,聲明異議人於該日未到案,而後於112年3月15日,聲明異議人自行到案,於當日入監執行等情,經本院核對相關卷證,核屬無誤。
㈡觀諸聲明異議人所簽署之易服社會勞動聲請須知及聲請書中
之「壹、易服社會勞動聲請須知第八點㈠」部分明載「不得易科罰金之案件,僅可聲請易服社會勞動。准許易服社會勞動後,於履行社會勞動期間,無正當理由不履行社會勞動,情節重大,或是履行期間屆滿仍未履行完畢者,執行原宣告之自由刑」等語,經聲明異議人於「貳、易服社會勞動聲請書」勾選「詳閱前開須知後,茲提出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並簽名於其上,顯見聲明異議人是詳閱易服社會勞動聲請須知後,才提出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本件聲明異議人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核准易服社會勞動,並由觀護人安排履行,應知悉其應依指定之期日,至指定之執行機關報到,並應於履行期間內完成指定時數,而其應履行社會勞動之時數共計366小時,履行期間為4月,平均每月需履行91.5小時,始能於履行期間屆滿前,履行完畢,聲明異議人自應妥善調配時間,積極履行,並留意履行進度。然聲明異議人於履行期間,僅在111年9月26日至111年9月30日間,因工作至國外出差,經檢察官准假,有正當事由未履行社會勞動,嗣後即多次因履行時數、天數未達標準,且無正當事由,經觀護人開立勸導單及檢察官發函告誡,已如前述,顯見受刑人未積極履行,導致其履行進度落後,最終至112年1月6日之履行期間屆滿時,僅完成271小時之社會勞動,未能履行完畢,此時依上開刑法第41條第6項後段之規定,聲明異議人即應執行原宣告刑,是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就聲明異議人易服社會勞動部分結案,並通知聲明異議人應履行剩餘之刑期,並無違誤。
㈢又本件聲明異議人經判處有期徒刑2月,其聲請易服社會勞動
,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核准,其原刑期總日數為61日,依上開刑法第41條第2項「提供社會勞動以每6小時折算1日」之規定,其應服社會勞動366小時,於履行期間內,聲明異議人完成271小時,尚餘95小時,此時依前開刑法第41條第2項「提供社會勞動以每6小時折算1日」、以及刑法第41條第7項「已履行之社會勞動時數依所定之標準折算日數,未滿1日者,以1日論」等規定計算,聲明異議人相當於已執行46日之刑期,尚餘15日,是雲林地檢署檢察官認聲明異議人尚餘15日刑期,應無不當。至聲明異議人主張易服社會勞動應以8小時折算1日等語,其為此主張應是由於其先前經觀護人安排每日履行8小時社會勞動,然此安排是依上開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10點之規定辦理,依該規定,社會勞動履行「以每日不超過8小時為原則」,此是指社會勞動之履行方式,與刑法第41條第2項所明定「提供社會勞動以每6小時折算1日」之刑期與社會勞動間之折算方式不同,聲明異議人有所誤會,是其此部分主張,尚難採認。
㈣另聲明異議人表示希望就剩餘刑期聲請易科罰金等語。依刑
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易科罰金須符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等要件,本件聲明異議人雖經判處有期徒刑2月,屬「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之情形,然聲明異議人所違反之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41條第1項之非法輸入禁止輸入之應施檢疫物罪,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罰金3,000,000元以下罰金」,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所明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之要件,是檢察官認聲明異議人本件無從易科罰金,以執行傳票傳喚聲明異議人應入監服刑,亦無不法之處。
㈤綜上所述,聲明異議人以上開事由指摘檢察官執行違法、不當,請求撤銷檢察官執行指揮命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3月23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黃郁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芳宜中華民國112年3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