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金訴字第2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訴字第258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品璇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2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品璇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王品璇已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代號、密碼與他人使用,可讓不法犯罪集團作為詐欺取財、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基於縱使有人以其所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實施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0年8月20日某時許,在 新北市 蘆洲區某統一超商內,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代號、密碼則以LINE傳送),以店到店之方式,提供與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無證據證明犯罪集團成員有三人以上)。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上開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某成員假冒「Cama咖啡」、永豐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吳○○,佯稱因系統異常誤刷其持用之信用卡金額,需依指示操作取消云云,致吳○○陷於錯誤,而於110年8月21日下午5時41分至55分許,以網路轉帳方式,陸續轉帳新臺幣(下同)9989元、9989元、1049元、30012元、21012元,共計72051元至本案帳戶內,旋遭犯罪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帳轉出或使用自動櫃員機提領,以此方式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二、案經吳○○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判決後述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及被告王品璇均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但於審理時皆表示沒有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肯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10年8月20日某時許,在新北市蘆洲區某統一超商內,將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代號、密碼則以LINE傳送),以店到店之方式,寄交由身分不詳之他人使用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幫助詐欺、洗錢等犯行,辯稱:我因為需要貸款,所以在網路上找到貸款廣告後,我與留廣告的對方連繫,對方說要確認我的本案帳戶提款卡能否正常使用,所以我就把上開本案帳戶資料寄出去給對方等語。經查:
(一)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其於110年8月20日某時許,在新北市蘆洲區某統一超商內,將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代號、密碼,以店到店之方式,寄交用以提供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上開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某成員假冒「Cama咖啡」、永豐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告訴人吳○○,佯稱因系統異常誤刷其持用之信用卡金額,需依指示操作取消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110年8月21日下午5時41分至55分許,以網路轉帳方式,陸續轉帳9989元、9989元、1049元、30012元、21012元,共計72051元至本案帳戶內,旋遭犯罪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帳轉出或使用自動櫃員機提領等情,業經被告自陳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之供述內容大致相符,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2月3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326314號函暨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提出之通話紀錄及匯款紀錄翻拍照片在卷可考,首堪認定。
(二)金融機構之帳戶提款卡等相關資料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提款卡,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件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他人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況現行金融機構一般存款帳戶之申請手續極為簡便,原則上並無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輕易申請開戶使用,此為眾所周知之事實,則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苟見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反向他人索要金融帳戶供己使用,衡情當能預見該取得帳戶資料之人應係為謀非正當資金進出,而隱瞞其資金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不法使用。查被告為具有一般智識之成年人,非無社會經驗,理當知悉帳戶提款卡等有關個人財產及身分之物品,倘淪落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他人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然被告竟仍將本案帳戶資料寄與身分不詳之人使用,被告主觀上當有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移轉、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移轉、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其所認知之內容,自包括詐欺取財與洗錢,其主觀上有提供該帳戶將會幫助詐欺取財且幫助遮斷金流以阻隔查緝贓款流向之認知,並予容任,應無疑義。
(三)被告雖以上詞置辯,然查:
1、被告於審理時自陳:我當時有反問對方是否為車手、賣本子的等語。(本院卷第191頁),顯見被告對於將金融帳戶交與陌生或不熟識之對方,可能遭對方作為不法使用乙情,已有預見。
2、被告自稱為辦理貸款而將本案帳戶資料交與他人,但被告自偵查中至審理辯論終結前,皆無法提出任何有關其所稱「對方」之通訊資料,是其抗辯之內容,類似幽靈抗辯,無法採信。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揭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被告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被告之前案紀錄及陳述,審酌被告曾有多次竊盜之紀錄;於審理時自陳高中肄業、未婚、無子女、目前在家中幫助餐飲生意;至今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於被告雖有上開犯行,然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雯璣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津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3月23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康敏郎
法官簡仲頤法官沈芳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2年3月23日
書記官張子涵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一、刑法第30條第1項: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二、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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