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嘉簡字第1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嘉簡字第1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嘉簡字第185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明澤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18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何明澤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RASTORS39重低音藍芽耳機及INTO
PICUSB3.1高速集線器HBC690各壹個,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何明澤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9月26日下午1時54分許至下午2時14分許之間,在嘉義縣○○鄉○○路000號「○○便利超商○○門市」內,徒手拿取該店店長劉○○所管理、持有,放置在貨架上之「RASTORS39重低音藍芽耳機」及「INTOPICUSB3.1高速集線器HBC690」各1個(價值各為新臺幣990元、599元),之後藏放身上並離去。
二、證據:
(一)被告何明澤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劉○○之證述。
(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四)庫存調整記錄差異表。
(五)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2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因傷害致死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5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確定;上開2罪,經臺南高分院以99年度聲字第102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7月確定,經送監執行後,於109年7月7日徒刑執行完畢等節,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存卷可考,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累犯規定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526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1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並無個案情節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若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又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情形,是被告本案所犯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卷證審酌被告曾多次竊盜;於警詢時自 陳國中 肄業、業工、家境勉持;兼衡其犯罪之手法、所竊取物品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竊得之「RASTORS39重低音藍芽耳機」及「INTOPICUSB3.1高速集線器HBC690」各1個,為其犯罪所得,且未經扣案發還與告訴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3月23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康敏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2年3月23日
書記官張子涵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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