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消債清字第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消債清字第67號聲請人 陳美娟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陳美娟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又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又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時,法院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前項同時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得為抗告。第一項裁定應公告之,並送達於已知之債權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第85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聲請人因長期失業,無固定收入而入不敷出,聲請人初因照顧罹癌而就醫治療之男友而無法從事穩定工作,後因聲請人僅持高中畢業學歷又無專長也已年近五十,適逢經濟不景氣無法覓得工作而為該男友操持家務,雖其男友負擔其生活必要開銷及對其父之扶養費用,但聲請人仍無餘力償債,故有不能清償債務之事由,爰向本院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聲請人之債權人清冊、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最新房屋租賃契約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戶籍謄本、水費收據、電費收據、電信費收據、新北市社會福利資格證明樹林區、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土地所有權狀等件在卷可稽,堪信聲請人曾聲請前置協商不成立及有不能負擔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所提出還款條件之事實為真正。
(二)聲請人主張其長期失業,無固定收入等語,並提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核屬相符。是以依聲請人收入及財產狀況核算,其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所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應堪認定。
四、綜上,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虞情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清算或宣告破產,其聲請清算,應屬有據,自應准許。又查聲請人名下有土地1筆,且尚有保險契約存續中,此有土地所有權狀、第三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3年5月27日民事陳報狀、第三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3年5月21日(103)南壽保單字第C1017號函在卷足憑,是聲請人並非毫無任何財產,參酌本件清算程序之規模,本院認聲請人尚有進行清算之實益,爰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5條之規定同時終止清算程序,附此敘明。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2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谷輔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本裁定已於103年6月24日下午4時公告中華民國103年6月24日
書記官尤秋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