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上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上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簡上字第34號上訴人即被告 紀再旺 選任辯護人 林淑娟 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本院102年度簡字第6846號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續字第30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紀再旺緩刑貳年。
事實
一、紀再旺前因承包水泥工程而與 鄭川 生存有嫌隙,竟基於公然侮辱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01年5月25日晚間6時25分許(聲請書誤載為6時40分許,應予更正),在位於新北市○○區○○街○○號照明宮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前,公然以臺語向 鄭川生 辱罵:「幹你娘機掰,黑白講話」、「罵你係剛剛好而已」、「幹你娘,你卡差不多勒」等語,足以貶損鄭川生之名譽;及以臺語向鄭川生恫稱:「幹你娘機掰,你探聽安樂街我是什麼人,我是三重埔的流氓」等加害生命、身體之言詞,使鄭川生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安全。
二、案經鄭川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審理範圍:查原審判決後,檢察官及上訴人即被告紀再旺原均不服第一審判決而提起上訴,嗣於本院審理時,檢察官業依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但書規定,以言詞撤回上訴(見本院簡上字卷第178頁反面),是本院僅以被告上訴部分為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有規定。本判決後述所引證人即告訴人鄭川生、證人 鄭俊雄 分別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及證人 洪堯風謝天祥蔡惠修葉雲錦 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及告訴人鄭川生(告訴代理人鄭俊雄代繪)、證人洪堯風、謝天祥、蔡惠修、葉雲錦於偵查中所繪之案發在場人士所在位置現場圖等,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惟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提示上開審判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被告對上開被告以外之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被告及其辯護人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資格聲明異議(見本院簡上字卷第45頁、第129頁反面至第130頁反面、第179頁至第179頁反面),應視為被告已有將該等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之同意,且經審酌各該供述證據作成之客觀情狀,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應有證據能力。
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
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本案後述引用之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及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19張,性質上屬於物證,除經本院依法當庭勘驗並提示辯論外,復無證據足證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當事人未表示反對意見,而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亦得作為本案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鄭川生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陳述、證人鄭俊雄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之陳述、證人洪堯風、謝天祥、蔡惠修、葉雲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為之陳述、證人 王慶村 於本院審理中之陳述大致相符,且有告訴人鄭川生(告訴代理人鄭俊雄代繪)、洪堯風、謝天祥、蔡惠修、葉雲錦於偵查中所繪之案發在場人士所在位置現場圖附卷可憑,復有本院103年4月3日勘驗筆錄(含擷取照片)及現場監視錄影光碟1片在卷可查,堪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屬實。至聲請書雖認被告犯罪時間為「6時40分」,惟經本院為上揭勘驗後,則確認其時間應係「6時25分」無訛,爰予更正。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刑法觀念下之行為數認定標準為何,不一而足,其中之一為「自然之行為單數」判斷標準(最高法院96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指行為人之行為,從外觀上可以分割為整體事件之數個部分行動,若行為人係出於單一之意思決定,而此數個部分行動在時空上又存有緊密關係,從一個未參與其中之第三者站在旁觀者之立場,亦會認為係一個單一行為而言。本案被告所為上開犯行自外觀上所可分割為「侮辱」、「恐嚇」之兩類言詞舉動,然該同為言詞之兩類言詞係於同一地點先後所為,於法應認係就同一事件,出於單一之意思決定,且該二個言詞係基於同一因果歷程中未中斷之行為,彼此間具有高度之時空密接性,由一般第三者依一般通念及生活經驗加以觀察,亦會認被告所為係屬一行為,自應認被告所為分別係刑法意涵下之「一行為」,實難強行分開,分別予以評價,當予以合一之評價,應認係以一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之名譽法益及自由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
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8號研討結果參照)。
三、原審同此認定,以被告所犯上列犯行事證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305條、第30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並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緣由、手段、其行為對於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程度、兼衡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雖略以請審酌被告已認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依刑法第57條犯後態度部分,請減輕其刑云云。惟按量刑輕重,屬於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未逾越法定刑度之下,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而有明顯失出或失入之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本案原審業已在被告所為犯行之責任基礎下,斟酌所應參酌之各項情況而為量刑,要無明顯失出失入之情,原審刑罰裁量權之行使實無違法不當之處,亦無量刑過重可言,是被告提起本案上訴,尚非有據,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固有不當,然其業於本院103年6月5日審理時坦承犯行,並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亦具狀撤回告訴,有告訴人撤回告訴狀及和解書影本各1件在卷可證(見本院簡上字卷第160頁、第161頁),告訴人亦於審理中當庭表示不願追究之意(見本院簡上字卷第178頁反面、第18
1頁反面)。又被告所犯公然侮辱罪部分,固為告訴乃論之罪,然於第二審已不得撤回告訴,不生撤回告訴之效力;而被告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為非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之告訴本非訴追要件,是告訴人撤回告訴對本院審理被告犯行,並不生任何影響,惟業足徵被告已得告訴人之諒解,亦堪認被告已有悔意,則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原審判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
2年,以啟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6月26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楊明佳
法官陳苑文法官林米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楊喻涵中華民國103年6月27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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