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撤緩字第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撤緩字第8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承澤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7年度執聲字第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承澤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於民國106年10月31日以106年度簡字第38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2年,並應於107年1月31日前,支付被害人 陳彥秀 新臺幣(下同)13萬元,於106年12月6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經合法通知,均未履行緩刑所附條件,且被害人亦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製作筆錄聲請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之必要。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三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為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明定。考其立法意旨略以:修正條文第74條第2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週延。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準此,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竊盜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6年度簡字第3861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2年,並應於107年1月31日前,向被害人陳彥秀支付13萬元,且於106年12月6日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而受刑人固未於107年1月31日前支付上揭金額予被害人,
並經被害人請求檢察官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有執行筆錄附卷為佐,惟受刑人已履行上揭緩刑條件,且被害人確已收訖13萬元等情,則有本院電話記錄表1紙在卷為憑,顯見本件受刑人並非毫無履行前揭緩刑負擔之意願,並無故意不履行或無正當理由拒絕履行該負擔之情事。
㈢參酌受刑人雖未能按期支付前揭金額,惟其既已向被害人如
數給付,尚難認其無履行負擔之意願,或故意不履行或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之情事,綜上,本件緩刑之宣告尚無難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5月2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宏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亞筑中華民國107年5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