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朴交簡字第2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朴交簡字第2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朴交簡字第264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財源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6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財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徐財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查被告前因酒後騎車自摔受傷,所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經本院以104年度朴交簡字第405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於民國105年9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上開判決(含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其前案亦係酒後故意騎乘重型機車上路,所犯法條與本件同為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侵害大眾交通公共安全,本件犯行距前案易科罰金執行完畢2年7月,顯然被告未能因前案記取教訓,本院綜合判斷後認為本件加重本刑,並無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漠視自己安危及公眾安全,心存僥倖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7毫克,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自陳國小之智識程度,未婚,自稱業工,家境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葉美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5月7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吳育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5月7日
書記官蘇春榕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657號被告徐財源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財源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朴交簡字第4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5年9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8年4月23日下午5時至6時許,在嘉義縣○○市○○里0鄰○○000號住處飲用米酒後,明知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翌(24)日凌晨1時10分許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年月24日凌晨1時13分許,途經嘉義縣○○市○○里○○0○00號前,為警攔查,並對徐財源施予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24日凌晨1分17分許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7毫克(MG/L)。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財源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酒後駕車代保管車輛領回授權委託書、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佐,被告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4月25日
檢察官葉美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5月1日
書記官謝淑杏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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