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2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2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212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𧭈容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94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𧭈容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黃色老虎鉗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許𧭈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7年9月19日23時34分許,前往嘉義縣○○鎮○○里○○街○號、8號、10號處後,持客觀上可當兇器使用之黃色老虎鉗,竊取 王淑芬許秀麗張永樟 所有之抽水馬達之電線,分別為1.5公尺、2.5公尺、1.5公尺(價值均約新臺幣〈下同〉400元),得手後隨即逃離現場,並將之價變賣得款100元。嗣經王淑芬、許秀麗、張永樟發現後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循線查獲。
二、案經王淑芬、許秀麗、張永樟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
2項、第15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檢察官及被告許𧭈容對於證人即告訴人王淑芬、許秀麗、張永樟於警詢之陳述,及本件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傳聞證據,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應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固供承有於上揭時間,前至上開地點,並將取得之電線變賣得款100元等情,惟辯稱:伊有精神疾病,當時有吃藥,所以作什麼伊忘記了云云。然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王淑芬、許秀麗、張永樟於警詢時指證明確(見嘉民警偵字第1070028188號卷-下稱「警卷」,第5-15頁),並有被害報告單3份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5張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6-26頁),另有黃色老虎鉗1支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確有上開加重竊盜犯行。
㈡被告雖以上詞置辯,然依照卷附的監視錄影翻拍的照片(見警卷第19-23頁)可知,被告行竊的過程舉止動作及過程並無怪異無法控制的情況,在行竊之後約半小時出現在便利超商內購物,其過程行為舉止、精神狀態與一般人相類,均無任何的異狀,顯然並非無法認識或控制其行為之情狀。且卷內的遭剪斷的殘留的電線照片也顯示出切口平整,乃係透過工具剪斷,被告在警詢及偵查中復自承當時有使用黃色鉗子為伊所有,並以之作為工具等語(見警卷第3頁;偵卷第43頁),復參照上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顯示被告當時確實有手持工具之畫面。綜上可知,被告在案發當時持鉗子至告訴人三戶住家的前方分別剪斷抽水馬達的電線,並取走電線的事實明確。被告所辯,顯不足採。
㈢又被告於案發後未久之警詢、偵查過程中應訊的內容,均能切題回答,並且理解問題,對於部分關鍵性的問題是選擇性的有意識的抗辯,條理尚稱分明,並無精神錯亂失控的情事,足認被告並無因精神疾病之病史而影響其行為時責任能力的情事。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加重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許𧭈容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基於同一竊盜犯意,於時間、地點密接之時空內,竊取告訴人王淑芬、許秀麗、張永樟之財物,屬一行為觸犯多個竊盜罪之同種想像競合,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憑己力正當賺取財物,竊取告訴人之電線變賣,實不足取,犯後表示因為精神疾病忘記當時之行為,並考量本案被害法益、被害人3人暨其等之損失(各約400元),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行為手段,兼衡被告於警詢自述現在便當店受僱、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之「受詢問人」欄;本院卷第87頁),兒子過世,罹患有精神疾患,並提出身心障礙證明(重度)、大林慈濟醫院處方箋等件存卷供參(見本院卷第91-9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刑罰之目的固有處罰行為人之意義,惟依現今通行之概念係重在教育,並非重在懲罰。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本院考量被告之精神狀況,並斟酌到庭之告訴人張永樟寬諒被告,且一再為被告求情,同意能給被告緩刑機會等語(見本院卷第83、87頁),暨本案法益侵害程度非重等情,加以綜合考量,認被告歷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當知所警惕,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肆、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
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竊盜取得之電線雖為其犯罪所得,然被告業已將之變賣,得款約100元,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87頁)。被告許𧭈容賣出竊得電線之款項乃屬變得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4項、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惟未扣案,日後若未能予以沒收,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二、本案經警查獲而扣得之黃色老虎鉗1支,有照片及扣押物品清單存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5-107頁),為被告所有,並供作本案加重竊盜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廖俊豪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5月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正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5月7日
書記官張簡純靜附錄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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