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嘉簡字第11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嘉簡字第11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嘉簡字第1131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柏亨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10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柏亨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柏亨於民國106年4月26日某時,在其位於嘉義市○○路與中正路口之某出租套房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4月27日,為警盤查,經其同意對其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案經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至3頁,毒偵卷第48頁),且被告於106年4月27日下午2時15分經警採其尿液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為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為確認檢驗結果,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均呈陽性反應,此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自願受鑑定同意書、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在卷可參。足見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
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被告前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於98年10月13日釋放出所;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以內之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嘉簡字第9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是被告於初犯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於5年內已再犯,雖其本件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為初犯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然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依上開決議,應依法追訴處罰甚明。揆諸前揭說明,其本案犯行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稱之「5年後再犯」有別,是本件檢察官提起公訴,於法並無不合。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嘉簡字第9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㈡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3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㈢又因攜帶兇器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63
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確定;上開編號㈠至㈢所示4罪,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22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於103年11月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4年4月2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復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犯後坦承犯行、其施用毒品之次數、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8月24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黃美綾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8月25日
書記官吳佩芬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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