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交易字第2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交易字第2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易字第208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春美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9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春美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春美於民國105年10月23日上午某時,駕駛牌照號碼AMH-0821號自小客貨車,沿嘉義縣○○鄉○○○村○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迨至同日上午8時55分許,行經同鄉番仔潭10鄰18-1號附近時,本應注意行車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須先按鳴喇叭二單響或變換燈光一次,俟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車始得超越,且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以維道路交通安全,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等客觀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超越前車之規定,未先按鳴喇叭二單響或變換燈光一次,待前方機車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且在超車之際亦未保持安全間隔,而貿然超越前方由 鄭榮存 騎乘之機車致發生碰撞,使鄭榮存應變不及,失去重心,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顏面骨折、頭部創傷後癲癇、肺炎等傷害,嗣經急救,延至106年1月21日下午4時許,因呼吸衰竭死亡。林春美肇事後,於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罪前,託人電話報警,並報明姓名、肇事地點,請警方前來處理,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鄭榮存之子 鄭永芳 告訴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下引之傳聞證據,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期日明白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49頁至第50頁),本院認此等書面之製作過程、內容均具備任意性、合法性等情,其陳述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所定傳聞例外之同意法則,肯認其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春美於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53頁),並有 戴德森 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
(二)、現場及車損照片、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及相驗照片在卷可考,堪以認定。又汽車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須先按鳴喇叭二單響或變換燈光一次,俟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且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於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3款前段、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駕車本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以維道路交通安全,而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等客觀狀況,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循(相字卷第18頁),顯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於應注意且能夠注意之下,超越被害人鄭榮存騎乘之機車前,疏未注意先按鳴喇叭二單響或變換燈光一次警示被害人,未待被害人表示允讓,在超車之際亦未保持安全間隔即貿然超車(起訴意旨僅論及被告超車未保持安全間隔之過失,漏未論及其餘,應予補充),致被害人應變不及人車倒地,對於車禍發生應有過失,為肇事原因,而被害人騎車無肇事因素,即無過失。況交通部公路總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除與起訴意旨同漏被告上揭部分過失外,亦認:「一、林春美駕駛自用小客貨車,未依規定超車不當,為肇事原因。二、鄭榮存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惟無照且未戴安全帽駕駛機車有違規定)。」等情,有卷內鑑定書可參(偵卷第8頁)。另被害人因本次車禍死亡,被告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罪前,託人電話報警,並報明姓名、肇事地點,請警方前來處理乙節,有嘉義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存卷可佐(相字卷第23頁、本院卷第52頁),參以被告事後並未逃避偵、審程序,應認其上開過失犯行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被告之陳述、戶籍及前案資料、告訴代理人之意見等(本院卷第15頁、第41頁、第53頁、第54頁),審酌被告前未犯罪;所涉之過失情節及為肇事原因;犯後雖坦承犯行,但因賠償金額差距過大,未能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損害之態度;自 陳國中 畢業;喪偶、生有3女,均已成年;從事鳥蛋加工業,月薪約新臺幣1至2萬元;告訴代理人表示由法院依法裁判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被告雖請求法院諭知緩刑(本院卷第57頁),然被告之行為畢竟造成被害人亡故,被害人之家屬因本次車禍事故所受之身心傷痛猶未獲得彌補、回復,本院因認不宜諭知緩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8月2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康敏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8月24日
書記官蕭惟瀞附錄法律條文:
刑法第276條第1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