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嘉交簡字第5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嘉交簡字第5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嘉交簡字第591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清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6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清文犯刑法第一八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嘉交簡字第1328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05年3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又本案係與前案相同罪質,足見被告的刑罰反應力不佳,本件應予加重法定最低本刑。
三、爰審酌被告為國中畢業的智識程度,已有多次公共危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本件飲用酒類呼氣酒精測試值達0.66MG/L,其於日間,騎乘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對公眾交通安全造成的危險性,犯後坦承犯行,本次犯行並未造成他人生命、身體之實害,自述待業中、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
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葉美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5月7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蘇姵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5月7日
書記官柯凱騰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652號被告陳清文男5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0鄰○○街00
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清文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嘉交簡字第13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5年3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8年4月24日上午10時至11時許,在嘉義縣水上鄉水頭村17鄰吳竹街121住處飲用米酒後,明知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同日下午2時許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
2時43分許,途經嘉義縣○○鄉○○街000號前,為警攔查,並對陳清文施予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下午2時48分許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6毫克(MG/L)。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清文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委託書、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佐,被告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4月25日
檢察官葉美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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