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嘉交簡字第5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嘉交簡字第5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嘉交簡字第592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嘉商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6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朱嘉商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補充「照片4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朱嘉商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漠視自己安危及公眾安全,心存僥倖酒後騎乘重型機車上路,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自稱無業,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5月7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吳育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5月7日
書記官蘇春榕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662號被告朱嘉商上列被告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嘉商於民國108年4月24日18時許起至同日19時許止,在嘉義縣○○鄉○○村0鄰○○○00號之3住處飲用高粱酒後,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報告意旨誤載為輕機車)出發,欲前往嘉義縣○○鄉○○村00000000號之檳榔攤。嗣於同日21時許,行經嘉義縣○○鄉○○村00000000號前時,為警攔查,並對朱嘉商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mg/l),始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嘉商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附卷可佐,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4月29日
檢察官李鵬程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書記官林雅君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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