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交易字第1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易字第145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欽賢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公訴人認被告張欽賢所涉犯刑法第284條第
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 黃馨儂 、 鄭莊 桂枝 於本院審理終結前,已與被告成立和解,並具狀撤回告訴,此有調解筆錄及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37頁),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8年5月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正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5月7日
書記官張簡純靜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30號被告張欽賢男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0號之6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欽賢於民國107年11月23日上午9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縣朴子市○○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海通路與開元路口之無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時,原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日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往開元路方向行駛,適有黃馨儂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外祖母 鄭莊桂枝 ,沿海通路由東往西方向自對向駛來,亦疏未注意應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兩車發生碰撞,致黃馨儂、鄭莊桂枝人車倒地,黃馨儂因而受有右顏面挫傷、右側上臂挫傷、右側手肘挫傷、雙膝挫傷、右側踝部挫傷等傷害,鄭莊桂枝則受有右側手部擦傷、右側膝部擦傷、右側踝部擦傷、右顏面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黃馨儂、鄭莊桂枝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1被告張欽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2告訴人黃馨儂、鄭莊桂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14張被告駕車肇事經過、肇事現場狀況及警方調查結果等情4告訴人黃馨儂、鄭莊桂枝之衛生福利部朴子醫院診斷證明書各乙份告訴人黃馨儂、鄭莊桂枝因本件車禍受有傷害之事實5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108年3月25日嘉監鑑字第1080000741號函附鑑定意見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致告訴人2人受傷,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3月29日
檢察官柯文綾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4月8日
書記官汪建宏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