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2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21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三泰選任辯護人謝佳蓁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偵字第2426號、第59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三泰犯如附表一所示之各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貳月。
事實
一、張三泰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分別以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地點、交易方式、金額,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 鐘玉 名3次。因警方對張三泰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並經員警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係屬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被告張三泰及其辯護人於準備程序中同意有證據能力(院卷第93頁),且被告及其辯護人、檢察官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視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審酌卷內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之作成時、地與週遭環境,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之狀況後,亦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為傳聞法則之例外,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三泰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不諱(
警卷第9至11頁、聲羈卷第6至7頁、偵卷第576至577頁、院卷第144頁),且有證人即購毒者 鐘玉名 證述在卷(警卷第
141至147頁、偵卷第236至238頁),復有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與證人鐘玉名在夾娃娃機店內交易過程之照片共7張在卷 可佐 (警卷第158至159頁、第153至15
5頁),足見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㈡又海洛因係第一級毒品,且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責既重,並為警
方嚴厲查緝之重點,此乃眾所周知之事,而被告與購毒者鐘玉名間欠缺至親密友等特別關係,衡諸經驗法則,若非意圖營利,應無甘冒被檢警查緝法辦致受重刑處罰之危險,而販賣毒品之理,是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犯行,均係出於營利之意圖所為甚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前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加重及減輕部分:
1.累犯: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8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7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17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8月確定,上開4罪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61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7月,於107年3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於107年5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為累犯。而依照被告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知,被告構成累犯之案件均為施用毒品,與本案販賣毒品之罪質並不相同,故本院認為本案尚無依照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之必要。
2.偵審自白:被告就上開犯行,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要件,應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3.供出上游:⑴被告雖有提供線索使警方查獲「 鍾大龍 (龍哥)」、「 陳文文
( 文文姐 )」涉嫌販賣毒品之犯行一節,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108年8月20日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0872375
800號函、刑事案件報告書、電話紀錄可佐(院卷第131至13
6頁、第139頁)。⑵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關於供出毒品來源,減免
其刑寬典之規定,其中所稱「供出毒品來源」,依其文義及立法目的解釋,係指供出與其所犯罪有關的「本案毒品來源」而言,若被告所供出的資訊與自己所犯的本案無關,僅能認為提供他案線報,縱然警方因而查獲他案的正犯或共犯,祇能就其和警方合作的犯罪後態度,於本案量刑時加以斟酌,尚不能逕依上揭規定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又上揭所稱「毒品來源」,係指毒品犯罪行為人原持有供己犯同條項所列各罪的毒品,源自何人之謂;所言「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事。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須被告詳實地供出毒品來源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的公務員知悉,而對該上游人員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破獲其犯罪者而言。具體以言,倘被告所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犯罪時間,在時序上較早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縱然該正犯或共犯確因被告之供出而被查獲;或其時序較晚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惟其被查獲之案情與被告自己所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來源無關,均無此減刑寬典的適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83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⑶依照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可知(院
卷第133至136頁),陳文文遭警方查獲之犯罪事實為,其於
108年1月17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被告;鍾大龍遭警方查獲之犯罪事實為,其於107年12月8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被告。是以,被告所供出之上游「陳文文」、「鍾大龍」遭查獲之犯罪時間分別為「108年1月17日」、「107年12月8日」,然被告本案犯行時間為「107年10月31日」、「107年11月2日」、「107年11月2日」,可知被告本案犯行的時間均在「陳文文」、「鍾大龍」販賣毒品給被告之「前」,則「陳文文」、「鍾大龍」遭查獲之犯罪事實,已難認為與本案相關。況且,「陳文文」、「鍾大龍」遭查獲之犯罪事實,均係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被告,顯然與被告本案所犯販賣「海洛因」之犯行無涉,揆諸上開判決意旨,被告本案所為之犯行均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自無從依該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4.刑法第59條:販賣第一級毒品固屬應嚴加處罰之惡行,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同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無期徒刑,不可謂為不重。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其數量、金額非鉅,犯罪情節難與大盤或中盤毒梟者相提併論,本院認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之犯行,即令處以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15年,仍有致情法失平之處,誠屬情輕法重,揆其犯罪情狀客觀上不無堪予憫恕之處,爰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5.從而,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3之犯行,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59條之減輕事由,應依法遞減之。
㈢本院審酌被告漠視法令禁制而販賣海洛因,助長施用毒品惡習
,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並已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性危險,所為均值非議,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相當程度減省調查審理之司法資源,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復衡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記載)、先前從事鐵工、先前每月收入約新臺幣5至6萬元之生活情況(院卷第151頁)、患有精神上之疾病(院卷第165頁)、刑法第57條之各款事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本院斟酌販賣毒品罪之規範目的在防止毒品泛濫,危害國民健康,被告雖販賣第一級毒品共計3次,然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衡以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之對象僅為鐘玉名,期間非長,且侵害同一種類之法益,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不大,被告如因本案之過錯而受實質累加之重刑,造成被告青壯年期間長期在監而致日後更生困難,致其人格遭受扭曲或完全性之抹滅,亦與刑罰目的相悖,爰綜合上開各情及考量刑罰手段之相當性,乃就被告本案所為之犯行,認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為適當。㈣沒收部分:
1.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物,無積極證據認定與本案有何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
2.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為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
3之犯行聯絡所用之物,此有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可佐,屬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隨同於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罪宣告沒收。
3.針對附表一編號1至3價金部分,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稱:印象中都沒有拿到錢一節(院卷第144頁),惟證人鐘玉名證稱:3次交易均有當場交付現金給被告等語(警卷第146至147頁),且被告於羈押庭中亦自承:3次交易都有拿到錢等語(聲羈卷第6至7頁),本院認為被告本案3次犯行均有拿到價金,較與事實相符,此部分即為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隨同於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之罪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秀菁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容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9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陳培維
法官黃姿育法官胡慧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9日
書記官陸艷娣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對象│交易時間(民國)、│交易方式、標的、金額(新臺幣│主文欄││││地點│)││├──┼───┼─────────┼──────────────┼─────────┤│1│鐘玉名│107年10月31日18時│鐘玉名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張三泰犯販賣第一級││││34分許,在高雄市三│與張三泰持有之0000000000號行│毒品罪,累犯,處有││○○○區○○街○○○號大│動電話聯繫,張三泰即知悉鐘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樓旁夾娃娃機店內│名係欲購買海洛因,雙方乃於左│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列時間、地點碰面,張三泰即將│示之物沒收,未扣案│││││海洛因1包交給鐘玉名,並向其│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收取1000元。│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鐘玉名│107年11月2日11時│鐘玉名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張三泰犯販賣第一級││││12分許,在高雄市三│與張三泰持有之0000000000號行│毒品罪,累犯,處有││○○○區○○街○○○號大│動電話聯繫,張三泰即知悉鐘玉│期徒刑柒年柒月,扣││││樓旁夾娃娃機店內│名係欲購買海洛因,雙方乃於左│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列時間、地點碰面,張三泰即將│示之物沒收,未扣案│││││海洛因1包交給鐘玉名,並向其│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收取500元。│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鐘玉名│107年11月2日18時│鐘玉名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張三泰犯販賣第一級││││23分許,在高雄市三│與張三泰持有之0000000000號行│毒品罪,累犯,處有││○○○區○○街○○○號大│動電話聯繫,張三泰即知悉鐘玉│期徒刑柒年柒月,扣││││樓旁夾娃娃機店內│名係欲購買海洛因,雙方乃於左│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列時間、地點碰面,張三泰即將│示之物沒收,未扣案│││││海洛因1包交給鐘玉名,並向其│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收取500元。│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二:
時間:108年1月18日13時30分許地點:高雄市○○區○○街○○○號9樓之3受執行人:張三泰┌──┬─────────────┬──┬────────┐│編號│扣案物品│數量│備註│├──┼─────────────┼──┼────────┤│1│Iphone廠牌行動電話(序號:│1支││││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2│ASUS廠牌行動電話(序號:35│1支││││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115117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3│吸食器│1組││└──┴─────────────┴──┴────────┘